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33條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 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訴求法 院另派青天法官接手重審。
㈡原審整份枉法判決法官如原審被告辯護律師的答辯狀,顛倒 是非,聲請人有利舉證、筆錄均不採用。
⒈本案非小額訴訟:
原審遺漏:聲請人已於辯論意旨狀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上訴無須受限小額訴訟。 ⒉請鈞院調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76號、107年度上易字117號 ,原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本案又是枉法之判決。 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聲請人曾受害於原審法官變造、刪改有利於聲請人重要 筆錄證詞,多次聲請迴避未果,本案亦然不採用有利聲請人 事證、筆錄。原審法官曾於聲請人在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76 號言詞辯論終結後變造、刪改有利於聲請人重要筆錄證詞, 法官知法犯法,鈞院107年度上易字117號雖經鑑定開庭錄音 光碟仍官官相護包庇犯行,枉法判決刑事亦不敢查僅以他字 結案,陳請監察院中,不幸又承接本案又是枉法判決如下: ⑴原審枉法判決文第7頁第㈡第1點第7-15行:「當事人所述不 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處罰, 否則仍非不法。...訴訟權保障...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 ,...不構成侵權行為。」
①原審被告非法蓄意變造證據於檢察署提告聲請人107年度偵 字11741號觸犯刑法第165條、第169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
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至第376條之2(證據) 【民事違法取證~依據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證據禁止之審 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
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 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 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 字第31號民事判決)。
③訴訟權和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突(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343號)
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 ,大法官會議第293號、490號、535號解釋文,皆明示隱私 權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 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 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獲得 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提出 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 訟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 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因之,允許當事 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 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 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價值 之一,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所謂隱私權範 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使用照相 、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 。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 論或談話者,已危害衧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 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綜上,原審被告陳麗梅讓 訴外人曾子芸翻拍變造調解個資、原審被告陳宏智讓同事陳 麗梅使用手機照相翻拍公務手機聲請人和陳宏智LINE言論談 話者提告107年度偵字11741號,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⑵原審枉法判決文第8頁第㈡第3點:「...陳麗梅和曾子芸共 謀盜用LINE乙節,...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經該判決 認為不可採...(南小卷第197-202頁)。」 ①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判決不可採:判文第1頁(南小卷第 197頁)第7行:原審被告盜用LINE...另提訴訟,107年度南 小字第1651號...不在本件範圍,雖同證但案由不同。 ②聲請人在原審被告陳麗梅SIM卡2的聊天室,陳麗梅SIM卡1事 證全部變造。陳麗梅手機雙卡、雙LINE帳號:SIM卡1盜用「 michelle淑美」變造證據提告聲請人;SIM 2陳麗梅本尊是 「陳麗梅」,陳麗梅僅能截圖SIM卡1原聲請人4/25 14:20
「動態消息」為證,SIM卡1事證全部變造,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刑法318條 之1)侵權聲請人。
SIM卡2陳麗梅被證部分:陳麗梅本尊以SIM卡2 LINE帳號「 陳麗梅」和聲請人LINE帳號「michelle淑美」私訊。 A.證10-2(舜卷101)、陳麗梅被證11(11741號卷宗第28頁) 證實聲請人LINE帳號「michelle淑美」在陳麗梅SIM卡2的聊 天室(舜卷101),非SIM卡1的聊天室。 B.原證10-1(舜卷99)、陳麗梅被證一(11741號卷宗證第12 頁),沒出現「動態消息」,聲請人原上傳時間調解資料為 4/25 14:20。聲請人提證和陳麗梅本尊以SIM卡2LINE帳號 「陳麗梅」私訊?
C.由聲請人傳給陳麗梅「動態消息」出現的的帳號應為「mich elle淑美,陳麗梅」,如原證七-1、七-2(舜卷77、78)。 ③陳麗梅由SIM卡2轉傳調解個資至SIM卡1再變造為107年度117 41號被證。
原證9-6、9-7(舜卷93、97)。陳麗梅被證三、五(11741號 卷宗第47、49)頁此證僅於記事本,非動態消息。 曾子芸改列原審被告,陳麗梅自承陳麗梅洩漏聲請人調解個 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造上再傳給她?
A.原證9-2(舜卷85-87)、11741號卷宗第43-44頁陳麗梅陳訴 狀自承。11741號卷宗第43頁陳麗梅陳訴狀第一段第2-3行: 『107/4/26 12:11附證二、有請人將動態消息的照片拍下 。…』(舜卷85)。
B.原證14、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108/3/11筆錄(夏院卷第9 5頁)(舜卷141)「…我請曾子芸把我的手機晝面拍照起來 ,她拍照的時候在我旁邊。」
C.鳳山分局卷宗第8頁(舜卷81)陳麗梅自承由警員再翻拍( 舜卷81)。
D.原證9-5(舜卷93)、被證11741號卷宗證第41頁107/4/26 12 :11被證一陳麗梅洩漏聲請人調解個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 造上再傳給她。
E.陳麗梅只為虛構誣告聲請人將調解個資上傳「動態消息」妨 害秘密、個資、名譽,顯示在非群組成員的動態消息內。幸 而原證13、107年度偵字11741號不起訴書第3頁第㈡說明已 證原只傳於陳麗梅和聲請人兩人LINE聊天室記事本調解個資 主動上傳「動態消息」,不會顯示在非群組成員的動態消息 內。
F.綜上調解資料陳麗梅應截圖SIM卡2聲請人原LINE提證,陳麗 梅不得再傳到SIM卡1任由曾子芸、警員翻拍變造洩漏聲請人
調解個資。由聲請人傳給陳麗梅「動態消息」出現的的帳號 應為「michelle淑美,陳麗梅」,如原證七-1、七-2(舜卷 77、78),而非原證9-5(舜卷93)、被證11741號卷宗證第4 1頁陳麗梅洩漏聲請人調解個資任曾子芸手機翻拍變造上傳 給陳麗梅、鳳山分局卷宗第8頁(舜卷81)警員再翻拍「mich elle淑美,m ichelle淑美」,兩證在SIM卡1變造,均非聲 請人4/25 14:20所上傳調解資料。
⑶駁斥枉法判決文第8頁第㈡第4點第3-5行:「..(見南小卷 103) ..通知陳宏智..無關聲請人個資或隱私事項。」 ①憲法第12條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原審被告已危害聲請人 通訊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
②陳麗梅讓曾子芸手機照相調解個資(舜卷93),陳宏智讓陳 麗梅手機照相聲請人2018年7月16日參加社會住宅和陳宏智 公務手機的LINE(舜卷103)。陳宏智未經聲請人同意提供 陳麗梅和聲請人私訊,兩人共同侵權聲請人通信隱私,提證 刑事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誣指辱罵聲請人是惡房東(參閱 陳報狀六-2第2頁第㈢點、陳報狀六-3)。 ⑷原審枉法判決文第7頁第㈡第1點第7-15行:「..當事人所述 不實或偽造證據提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予以禁止或處罰 ,否則仍非不法。..訴訟權保障...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 譽,...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審被告多次於答辯狀(108/1 、舜卷43-46、108/2/13舜卷115)誣指辱罵侵權...聲請人 及家人名譽、隱私〈參閱起訴狀第㈡第2、3、陳報狀一第三 ㈠、陳報狀五第二(院卷157-158)、陳報狀六第三〉 ①證四、原審被告107年10日1日存證信函(魏卷23) 原審被告辱罵聲請人「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要 脅聲請人「2,000元返還本人並提存法院。」證一107/4/3租 約,聲請人請原審被告逐條看條約可協商修正或刪除、加LI NE列記事本備查。租約中逐條審核條約的筆跡、雙方簽名為 證無「以故意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
原審被告於107年4月11日違約在先,2,000元簽約金無需歸 還。
②證五、原審被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答辯狀 第2頁第一點辱罵「107年4月3日聲請人施(加害人)以違反 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原審被告陳(被害人)...」。 第3頁第四點第二行末起辱罵「..聲請人施貪婪的心...其犯 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張淑晶如出一轍,使用詐騙取財... 。」證一、107年4月3日租約,聲請人請原審被告請逐條看 條約可協商修正或刪除、加LINE列記事本備查。租約中逐條 審核條約的筆跡、雙方簽名為證無「107年4月3日聲請人(
加害人)以違反法令的租約契約逼迫原審被告(被害人)… 。」無詐騙取財。
③侵權聲請人母子3人隱私、名譽:
本案法官審理過聲請人案件知悉聲請人之職業,非原審被告 編造富邦業務員。原證10-1、11741號卷宗第12頁(舜卷99 )陳麗梅職業是富邦業務員為其捏造。
108年4月12日當庭提證聲請人2子就讀學校科系均非法律系 ,原審被告108年1月10日答辯狀第2頁第二點倒數第二行無 證據辱罵聲請人、兒子:「..這是詐騙取財組織。」原審被 告子虛烏有:捏造聲請人兒子就讀法律系成立詐騙取財組織 ,原審被告亦辱罵了全部讀法律之人。事實,聲請人育有兩 個兒子,長子就讀獸醫系,次子就讀醫學系,無兒子就讀法 律系,但聲請人有親戚朋友律師諮詢,聲請人多麼希望有兒 子就讀法律系聲請人處理法律糾紛、考上法官、檢察官伸張 司法正義、懲處原審被告不法。
④108年5月6日原審被告答辯狀:
第二點又辱罵聲請人:「狡猾多詐、未免施湮滅證據...。 」聲請人存於陳麗梅sim2兩人line記事本、動態消息不須 湮滅證據;反而陳麗梅、曾子芸於siml變造事證洩漏調解 個資於其他群組。
第四點第2行又辱罵誣指聲請人:「聲請人租原審被告 7,000,現在租不到5,000...。」第6行「..法官迫於聲請 人淫威..。」限制其閱卷,原審被告仍臆測社會(公益) 住宅房租,做公益總比租給隨意違約不到調解會調解、竟 變造line調解個資濫訴提告聲請人,又比身分不明的原審 被告來得好。
第五點4行又辱罵誣指聲請人:「..詐欺取財慣犯..。」 第十三點第4行又辱罵誣指聲請人「無法無天、無理的女人 ..。」
原審被告於答辯狀辱罵聲請人如訴外人張淑晶兩次,加重 誹謗聲請人名譽。
A.證五、原審被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答辯狀(舜卷25-2 7)。第3頁第四點第二行末起辱罵「..聲請人施貪婪的心. ..其犯罪態度手段與新聞人物張淑晶如出一轍,使用詐騙 取財...。」
B.108年5月6日原審被告答辯狀第七點又辱罵聲請人:「..心 態貪婪、狂妄心理、跟張淑晶一樣。」聲請人提證18、罵 人像張淑晶挨告,並提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杜絕原審被告違法訴訟策略:變造事證、謾罵無度聲請人 及家人、不知悔改認錯栽贓聲請人實損名譽。
⑸原審判決文第1頁第三第4點第8-11行:「..內政部租約規 範請求請求違約金..,並無開始前之違約金規定…」。民 法第249條之規定簽約金即為「定金」有已經確定的、不改 變的意思。
①該合約107年4月3日已生效力(魏卷15-16),若審閱期至4 月6曰原審被告同意(舜卷253)雙方依租約規範,與入住 與否無關。原證一、107年4月3日租賃租約(魏卷15-16) 第三條押金為租金貳個月共壹萬四仟元整訂約交於甲方:1 .租金每個月柒仟元整…。107年4月3日簽約金定金就應該 給房租1個月,押金兩個月共21,000元。 第四條雙方不得臨時毀約,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14,000 元。
租賃租約第二頁雙方手寫簽字備註:(魏卷16)簽約日107 年4月3日陳麗梅說身上只有2,000元簽約金,其餘的4月12 日搬進來19,000元再補繳。陳麗梅家住高雄換工作急於租 屋,聲請人佛心通融,依約應約交21,000元全額始得簽約 ,未料原審被告違約之因未繳全額簽約金,又於4/12前另 覓租屋,影響聲請人出租他人,原證二、107年4月11日LIN E(魏卷17)臨時違約為證。
原證17、12017/7/6和陳麗梅的LINE(舜卷253),審閱期 第4天,原審被告貼圖表合意承租,租約成立。 原證二、107年4月11日LINE(魏卷17)臨時違約。原證一、 107年4月3日租賃租約(魏卷15-16)第四條雙方不得臨時 毀毀約,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14,000元,如現行行政院 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中第11條規定,若提前終止租約,房 東、房客應於一定期限前通知對方,否則就應賠償違約金 。
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以原審被告107年10月1日存證信函 (魏卷23),原審被告107年4月11日LINE(魏卷17)違約 不得要求。
㈢為此聲請鈞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651號承審法官迴避等語。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 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 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 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 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 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 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於108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
16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陳 淑卿法官迴避,惟系爭民事事件已於108年7月12日因判決宣 判而終結,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則系爭民事事件 既已終結,其承審法官亦未再就該事件之上訴審為審理。依 首開說明,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