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國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羅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 年度南簡字第
29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充 如下:被上訴人係以鐵條毆打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妻子、兒 子、嫂嫂鄭阿粉等人於案發時皆不在場,其證言未經合法調 查,不足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通知 證人鄭阿粉、到場處理警員作證,並調取110 報案錄音、處 理警員之密錄器影音內容及刑案開庭錄音之聲請未予調查, 調查證據未完備,僅依被上訴人及其不在場之親人事後在檢 察官訊問(應為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片面陳述來認定事 實,有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另補 充如下:
(一)上訴部分: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6 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判 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係持細長木棍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再
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係持鐵條,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云云, 然原審已調取刑案卷,詳盡勾稽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以 及扣押物品,佐以上訴人所受傷勢綜合觀察後始為認定, 絕無上訴人所指調查證據未完備之情事,故上訴人之上訴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傷害,惟請衡酌上訴人與鄰 里相處情形、本件所受傷勢、被上訴人以打零工為生,因 刑案所受拘役20日易科罰金之刑罰尚需分期付款之清寒家 境,應認原判決所酌定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 當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持細長鐵條毆打上訴人致傷云云 ,惟原審業已調取刑案卷宗,依據卷內證人鄭阿粉、張兆 嫻之證述(見刑案偵卷第36、4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 驗報告等件均顯示扣案之凶器為細長木棍(見刑案警卷第 15至20、23頁,偵卷第47、49頁),並佐以上訴人所受傷 勢為挫傷等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係持細長木棍傷害上訴人 ,已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難認有何應調 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⒊上訴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調查證據未完備,惟: ⑴證人張兆嫻、鄭阿粉於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已對本 件傷害之經過為詳細之證述,本無再予通知到庭之必要 ,而由上訴人所述可知,其通知該等證人到庭僅係質疑 其當時不在場,先前之證述不實,然揆諸首開說明,上 訴人為主張被上訴人持鐵條毆打上訴人此形式上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實之人,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惟 證明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並無助於證明被上訴人係持鐵 條毆打上訴人此一事實,故原審未予調查,自無何應調 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⑵另上訴人聲請通知到場處理警員作證、調取110 報案錄 音及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音內容部分,由其於原審及上 訴狀之陳述可知(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8至39、82頁、本 院卷第15頁),僅係欲查明處理警員當時詢問目擊者之
內容,及證明上訴人報案時有表明被上訴人係持鐵條毆 打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自己表示本件傷害發生時現 場僅有兩造在場(見原審南簡字卷第39頁),故處理警 員詢問目擊者之內容及密錄器影音內容,若係關於證人 張兆嫻、鄭阿粉部分,亦僅能用以證明渠等先前之證述 不實,仍無助於證明被上訴人係持鐵條毆打上訴人此一 事實;而關於其他人部分,因上訴人自認當時僅有兩造 在場,即便有其他人之陳述內容,亦無從積極證明被上 訴人係持鐵條毆打上訴人此一事實存在;另上訴人110 之報案錄音中上訴人縱有表明被上訴人係持細長鐵條毆 打上訴人,亦僅為上訴人之片面陳述,而兩造當時立場 既相互對立,亦無從徒以上訴人報案時片面之詞,遽為 被上訴人係持鐵條毆打上訴人此一事實之認定,故原審 未予調查,亦無何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末就上訴人聲請調取刑案開庭錄音部分,僅係為證明被 上訴人於刑案時曾表示以鐵條或木棍打人在民事賠償之 金額不同之事實(見原審南簡字卷第83頁),惟此亦非 足以積極證明被上訴人係持鐵條毆打上訴人此一事實之 證據,故原審未予調查,仍無何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 。
⒋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持鐵條毆打上 訴人此一事實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上訴人所主 張之此一事實為真實,原審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 上訴人係持木棍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⒌總此,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有應調查未予 調查之違法之處,均屬無據。
(二)附帶上訴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 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務員,每月工作 收入約50,000、60,000元,投資收入約1,000,000 、2,00 0,000 元;被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有負債約300,00 0 元等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考量本件事故 起因為兩造間之口角爭執,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固非無
據,惟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極差,觀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見原審南簡字卷第63至64頁), 且上訴人之傷勢僅係左骨盆挫傷瘀青,傷勢甚輕,本院認 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應以15,000元為適宜,是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上 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被上訴人據此 提起附帶上訴,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又上開判決均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且本件為不得上訴 之確定判決,自無再依被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