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09號
TNDV,108,簡上,10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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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歐陽瑞成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陳亭方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郭輝信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08年3月28日107年度南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 南市政府所有,現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轄下之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私自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 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平房(面積143.27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建物),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亦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 月21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61350277號函知上訴人違法占用, 並要求其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繼續施工 興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兩造自99年1月25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⑴被上訴人自98年起至103年間之繳費通知函文,皆說明欄中 載明「租金」二字,上訴人依據函文內容而確信被上訴人寄 發函文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且被上訴人並未 將其請求之依據即各函文說明欄一之條文內容明示於函文中



,僅載明「租金」於各函文之說明欄一、二中,對於一般生 活大眾而言,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函文之目的係為向上訴人收 取「租金」。
⑵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土地使用收取補償金,即表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為「不定期租賃之要約」,而上訴人繳納補償金, 即係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不定期租賃要約之「承諾」,依民法 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即為成立,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 關係自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即成立。甚至更早以前,上訴 人即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屋居住,歷年來未曾有反對 之意思,被上訴人「事後收費」、「按年收費」之作為,應 屬以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之「同意」。依民法第 421條、第422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上 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按期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租金, 兩造間存有租賃之合意,縱未訂立書面,至多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不影響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
⑶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即 如附表所示編號8-11之函文)是否確實送達上訴人,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採信。縱自104年起前開函文皆有 送達上訴人,惟在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及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 項「應先期通知」之強行規定通知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 ㈢上訴人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上訴人之父執輩自45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居住, 上訴人自小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50餘年,上訴人自 始即基於「以興建建築物於系爭土地上」為目的而使用系爭 土地,該當以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要件,並已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 定,上訴人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繳納10餘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計有新臺幣 (下同)300,404元後,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行為應 屬「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一再不為行使,且已達相當 之期間,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 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現由 民政局轄下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即被上訴人管理(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709號卷第19、21頁)。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墓用地,使 用分區為「墓1」,且未設定地上權登記(本院107年度補字 第709號卷第23頁)。
㈢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歐陽振於4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建屋自 住,53年11月1日裝表供電,70年8月11日裝置水表(本院卷 第77至81頁、原審卷第15及47頁)。
㈣歐陽振於56年11月2日因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56年易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其犯竊佔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45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拆除歐陽振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其並於原 地重新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本院卷第45、46頁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平房(面 積143.27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供自住使用(原審卷第28 、75、65、67頁)。
㈥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土地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本院卷第47頁) 。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以如附表所示發文字 號之函文,通知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300,404元 ,該金額包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7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 金(本院卷第65、131至141、101至107頁)。 ㈧上訴人於107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3月15日以南市殯三字第1070267452號函復, 系爭土地為公墓用地,無法辦理出租(原審卷第165、167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⒉其因 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主張有權占有是否有理 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臺 南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43.27平 方公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應屬有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上情,認 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查:
⒈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⑴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函文,其主旨係記載上訴人占用本市 南區新都段36、125(系爭土地)、325、336等地號4筆土地 乙案,被上訴人向各占用人收取5年土地使用「補償金」; 說明欄記載:一、依據民法第179條及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 暨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條、第5條(現改為第3條)規定辦理 。二、各占有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清冊如附件,計算方式: 公告地價元×面積(平方公尺)×租金率5%。三、占用人請 至本所總務組繳納,逾期未繳納時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 年利率5%計收利息。四、99年起每年應收取之「補償金」, 台端應於每年6月份繳納,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 頁),堪信為真。
⑵是該函文旨在通知上訴人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而該 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依臺南市市有房地租金暨租金率調整方 案第1條、第5條規定,以公告地價×面積(平方公尺)×租 金率5%為計算,並非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上訴人實誤解 該函文之真意,況其上亦記載依民法第179條即不當得利之 規定收取,故該「補償金」顯係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所取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繳 納補償金之事實,僅能證明其返還上開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不 當取得之利益,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之租 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之父非法竊佔系爭土地建屋自住,嗣 遭本院判刑在案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亦徵 系爭土地自始即遭上訴人之父非法占用,上訴人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無訛。
⒉上訴人不得以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主張有權 占有: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開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 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及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 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 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 為占有使用……等等,原因多端,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 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 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 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 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 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 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3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抗辯其基於「興建建築物於系爭土地上」之目的而 使用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逾20年,並提出用電繳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為憑(本院卷第79、81頁)。惟查,上訴人既辯稱被 上訴人之函文中多處記載「租金」之文字,認其繳納之款項 係租金非補償金(本院卷第197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 以「承租人」之意思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自不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之餘地。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 主張時效利益,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 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亦不得向系爭 土地所有人主張取得地上權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㈢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 物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



拆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自其父前述 遭判刑之事實,亦可得知其係長期非法占用系爭土地,當無 適用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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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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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 上 訴 人 之 函 文 │ 上訴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 │
│號 ├───────┬────────────┼───────┬─────┤
│ │ 發 文 日 期 │ 發 文 字 號 │繳 款 日 期│ 繳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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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2月30日 │南市殯總字第0980003495號│99年1月25日 │100,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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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5月31日 │南市殯總字第0990001605號│99年7月2日 │20,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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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8日 │南市殯總字第1000001366號│100年6月24日 │20,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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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 │101年6月29日 │20,1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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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5月3日 │南市殯三字第1020392601號│102年6月17日 │10,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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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1月5日 │南市殯三字第1021000130號│102年12月4日 │10,4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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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5月5日 │南市殯三字第1030416406號│103年6月3日 │20,8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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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0月21日 │南市殯三字第1041019975號│104年11月23日 │20,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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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11日 │南市殯三字第1051163604號│105年12月20日 │25,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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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年11月16日 │南市殯三字第1061197206號│106年12月14日 │25,5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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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11月14日 │南市殯三字第1071281469B │107年12月12日 │25,517元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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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00,4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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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