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楓茲即陳銀連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曾於民國101年8月7日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他債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19號 裁定予以認可,請補提「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 果」。
(二)請債務人釋明就前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之債務清償 方案,有何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
(三)請債務人釋明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係於何時毀諾?又債務人 自101年9月3日起至毀諾止係從事何工作,並補提上開債 務協商履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收入證明文件或切結書。(四)債務人自陳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請債務人補提雇主名義 出具之薪資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