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5號
TNDV,108,抗,135,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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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相 對 人 莊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
月1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金額不正確,其與相對人間也無任何借 貸關係,相對人應提出銀行匯款之證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 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強制執行時,僅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核相對人 提出之本票與原裁定所載票面金額相符,形式上審查並無抗 告人所謂本票金額不正確之情形。至於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 係、票面金額是否與實際借貸金額相符等,均屬實體上之爭 議,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相對 人依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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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