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侯素娥
被上訴人 莊涵琇即莊榮華之繼承人
莊涵宇即莊榮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父莊榮華生前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自郵局 提款後,翌日至卡拉OK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莊榮華,莊榮華 則當場簽發支票1張(票號:BE02 19035、發票日期107年12 月10日,下稱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支票屆期 經提示無法兌現。莊榮華簽發系爭支票時意識清楚,包含莊
榮華、上訴人在內共有6人在場,且莊榮華在新樓醫院住院 時,訴外人徐鶯娟、吳水樹、徐福、徐林幼脩均有至醫院探 視莊榮華。上訴人在大東夜市擺攤營利,使用女兒之帳戶, 係因上訴人是癌症患者,此可至奇美醫院查就醫資料等語。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 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及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主 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