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93號
TNDV,89,訴,493,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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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庚○○
  被   告 丙○○
              身
        戊○○○  住
              身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應就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蘆字第 一一二四二號收件,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義務人為被 告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丙○○戶籍地址為台南縣學甲鎮新榮里三鄰東寧三六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條前段:「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及二十二條「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陸  拾萬元之授信案件,簽立借據及一般授信約定書(證物一)為憑,並於八十三年  十二月十四日撥貸伍佰陸拾萬元,然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案經原告主張喪失期限利益申請支付命令,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接獲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四二○號裁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
㈢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就被告丙○○所有之資產拍賣求償時,發現被告丙○ ○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買賣予 其姐即另一被告戊○○○以逃避原告之追索,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視為贈與,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權,有土地謄本可為參考。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 第二四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六十二年台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認為「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時業已在存在者為 限。」今原告之債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業已成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以後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姐亦即另一被告戊○○○,為此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鑑核,祈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四二○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一七四四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七 ○二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五四九號民事 裁定、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情書等影本及查詢單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因不動產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標的物在桃園縣境內,本件應專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就被告間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成立買賣,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原告之追索,依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 視同贈與,有損害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論據。
㈢按「買賣」與「贈與」在民法上均有其定義及成立要件,法律行為係買賣或贈與 ,應依民法之規定,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只為規範應否課征贈與稅之問題,此 參諸同條款但書之規定即明。但原告以是否應課征贈與稅之稅法規定,將買賣之 法律行為推定為贈與,尚難謂合。
㈣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十四年一月分別供二筆不動產,一為台南縣學 甲鎮○○段九三八七地號及建號一五二號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貸得五六0萬 元。另一筆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七四四之十五地號及建號七0二號 (即下稱系爭房地)為台灣合作金庫(下稱合庫)設定抵押權登記,貸得二五0 萬元。二件貸款均經各該行庫就各該擔保物估價授信後而核貸之抵押債務。亦即 原告與合作金庫就各別二筆之不動產,均分別享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由於被告 丙○○因經商失敗加上被倒債,至八十六年初無法正常繳息,且合庫於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日聲請鈞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追索前揭抵押借款餘 額貳百叁拾陸萬元玖千肆百零叁元。被告丙○○為避免被沉重負擔之利息,先處 分訟爭之不動產,由被告戊○○○承買,並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向合庫代為清償 丙○○所負之債務本金貳百叁拾陸萬玖千肆百零肆叁元,利息一七八、一四二元 ,違約金三、五四五元,合計二、五五一、0九0元,嗣合庫塗銷抵押權登記後 ,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告丙○○向原告抵押貸款,迄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仍欠本金五、四四



四、一九一元。被告丙○○因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餘款,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向原告清償本金三六、五七五元,利息一七四、八五一元,違約金九、八八七元 ,共貳拾貳萬壹千叁百拾叁元,可見丙○○處分訟爭不動產以清償另一抵押債權 人合庫,完全係為減輕負擔,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且被告間之賣買係於八 十六年間,而原告實行對丙○○之抵押權是在八十六年底,由於不動產不景氣經 一再拍賣至八十八年拍定後,被告接到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分配表始知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豈能謂被告於二年前所為買賣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況原告實行  抵押權結果,既仍不足償還全部債權,若被告丙○○於二年前不處分系爭房地以  清償合庫之抵押債權,任由合庫實行拍賣抵押結果,也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不但  利息債務及違約金累積增加,連同不足清償之本金亦同使被告丙○○的債務增加  ,總體而言,對原告更屬不利,從而二年前的訟爭不動產之買賣處分行為,對原  告之債權不但無絲毫損害,反而有利於原告。何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0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認,苟出賣之財產用之清償  具有優先權之債權,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故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大園鄉○○段埔心小段第一七四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七七一號分配表、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買  賣契約、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省合庫支付命令聲請狀、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  合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收入傳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 ,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 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就系爭 房地之物權所為爭訟,依前開判例意旨,自非專屬管轄之列。又被告丙○○住所 為台南縣,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被告抗辯本件專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尚有誤會。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伍佰陸拾萬元,然 被告丙○○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欲就被告丙○○ 之資產拍賣求償時,發現被告丙○○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七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買賣予其姐即被告戊○○○以逃避原告之追索,並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 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是被告丙○○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戊○○○,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




被告則以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僅在於規範應否課征贈與稅之問題,法律 行為係買賣或贈與,應依民法之規定認定。又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八 十四年一月分別供二筆不動產為擔保向原告及合庫借款,被告丙○○因經商失敗 ,至八十六年初無法正常繳息,且合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丙○○清償借款貳百叁拾陸萬元玖千肆百零叁元。被告丙○○始將系爭房地 出售,並由買受人即被告徐張線妹以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向合庫代為清償丙○○之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二、五五一、0九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餘 款,再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向原告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貳拾貳萬壹千叁百 拾叁元,可見丙○○處分系爭房地係為減輕債務負擔,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況被告間之賣買於八十六年間,而原告實行對丙○○之抵押權係在八十六年底 ,被告於八十八年接到本院執行處之分配表始知拍賣結果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豈 能謂被告於二年前所為賣買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以資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姐弟關係,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被告丙○○於同年四月七日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 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四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土地登記簿謄本雖記載登記 原因為買賣,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其買賣應視為贈與,是被 告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及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害及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原因係贈與,無非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  款之規定為據(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參照)。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  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  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  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其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於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 ,課徵贈與稅,尚難以此規定驟認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 其屬於贈與性質,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情事足認被告所為移轉行為係無償 行為,自難僅以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認被告所為移轉行為之原因為贈與。五、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 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債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一月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百萬元予 合庫,實際借款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至八十六年初被告丙○○無法正常繳息,且 合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聲請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追索 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貳百叁拾陸萬元玖千肆百零叁元,該筆借款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清償、合庫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合庫放款帳 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四四四二號支付命令、放款收入傳票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筆錄參照),是認被告丙○○因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對合庫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即本金二百三十六萬九千四百零三元、利息十七萬八千 一百四十二元、遲延利息二千五百五十七元、違約金九百八十八元,原告雖據被 告戊○○○之陳情書,認系爭房地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然系爭房地之買賣, 雖減少被告丙○○之固定資產,另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整體而言,對債務人 丙○○之資力並無影響,則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所為 買賣行為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及被告戊○○○受益時知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 事,原告之主張,自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屬於稅法上之規制,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係贈與,且被告丙○○因系爭房地之處分,清償其 對合庫之抵押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損害債權人權利情 事,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贈與,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請 求塗銷被告丙○○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孟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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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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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1│桃園縣│大園鄉 │埔心  │埔心  │一七四四─一五 │建│  │  │一00 │全部       │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四│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
│2│2│桃園縣大園鄉│桃園縣大│RC造四│5│3│3│7│ │ │ │ │ │ │8│平台等四│9│平│全部 │   │
│ │0│埔心村埔心街│園鄉埔心│層樓房 │2│2│2│1│ │ │ │ │ │ │8│項   │7│方│   │   │
│ │7│之號  │段埔心小│    │.│.│.│.│ │ │ │ │ │ │.│    │.│公│   │   │
│ │ │      │段一七四│    │5│3│3│8│ │ │ │ │ │ │9│    │8│尺│   │   │
│ │ │      │四之一五│    │4│4│4│2│ │ │ │ │ │ │5│    │3│ │   │   │
│ │ │      │號   │    │ │ │ │ │ │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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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