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許應蛟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參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現年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前妻潘文亞 育有一子即相對人許家豪(75年6月27日生),與前妻 莊麗華育有一子許家誠(83年12月29日生),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靠中低收老人津貼補助 新台幣(下同)7,463元,需負擔每月房租、水電約 5,000元、每月醫療費300至400元等,是聲請人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又因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維持生活。 (三)相對人乃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對聲請人負 有扶養之義務,卻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因相對人應身體 健全,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故必要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四)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6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19,142元,而聲請人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將來 所需醫療照顧較一般人為多,聲請人生活費用以每月 19,142元計算應屬妥適。則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 9,571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9,142÷2=9,571)。 (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請求鈞院命相對人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並聲明:
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31日本件聲請時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9,571元,如相 對人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40年11月21日生,已67歲,名下無任何 財產,僅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補助每月7,463元維生, 每月尚須支付房租6,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又聲請人已離婚,其育有長子即相對人、次子許家誠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是相對人、許家誠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許家 誠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71,4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及許家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 人及許家誠之經濟能力,因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費2分之1,應屬適當。
(二)又本院審酌兩造及許家誠之資力狀況並非優渥,且參諸 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 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 ,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 是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8年度臺南市部分之統計資料即 12,38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又聲請人 自承其每月領有7,463元之中低收老人津貼補助,此部 分收入自應由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是聲請人 每月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負擔2,463元【計算式:( 12,388-7,463)÷2=2,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聲請時即108年5月3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463元,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之扶養費總額內,依職權斟酌應命相對人給付之扶 養費金額及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是本院爰 不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諭知,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