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杜忠義
杜文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杜坤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杜文雄新臺幣18萬2,837 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民國108 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杜忠義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杜忠義扶養費新臺幣7,152元,如有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若不足1 期者,則至聲請人杜忠義死亡之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3,5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杜忠義為聲請人杜文雄及相對人之父,聲請人杜忠 義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中風臥床至今,已無謀生能力, 又無存款可支應其生活,現名下僅有自住房屋持份二分之 一而已。聲請人杜忠義現雖每月領有中低收老人津貼新臺 幣(下同)3,731 元及臺南市政府核發之中石化汙染受害 居民補助款1,814 元,仍不足以支付其生活之必要費用及 目前在裕康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因此有請求3 名 子女即聲請人杜文雄、相對人及長女杜秀月共同負擔其生 活費用之必要。
(二)相對人於106年8月份起,因生意失敗積欠許多債務,為躲 債而離家至今,與家人完全失去聯繫,因此,聲請人杜文 雄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18萬2,837元,詳述如下: 1.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4月止,雇傭外勞費用3分之1,共計 9個月,每月6,972元,總計6萬2,748元【計算式:(每月 外勞之薪資1萬7,952元+安定費2,000元+健保費965元)÷ 3人=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972元×9個月=6萬 2,748元】。
2.107年5月,外勞之薪資所得稅金6%,共計1萬1,400元,外 勞返國之機票費用9,400 元,給予外勞之特休假14天折算 薪資給付,共計7,392 元(計算式:528元×14天),5月 份薪資7,392 元(計算式:528 元×14天),仲介服務費 1,500元,以上總計3萬7,084元,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1即1 萬2,361元。
3. 107 年5月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代墊聲請人杜忠義於 裕康美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107 年5月7日至107年5月31 日,相對人應負擔7,600 元【計算式:(養護費用20,800 元及尿布2,000 元)÷3人=7,600元】,107 年6月1日至 108 年7月31日,相對人應負擔10萬0,239元【計算式:( 每月養護費用25,000元+尿布2,000元-津貼5,545元)÷3 人=7,152 元,7,152元×14個月=10萬0,128元】,以上 合計為10萬7,728元。
4.以上共計:6萬2,748元+1萬2,361元+10萬7,728元= 18萬2,837元。
(三)相對人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杜忠義死亡之日止 ,每月支付聲請人杜忠義之扶養費用7,152元【計算式: (每月養護費用2 萬5,000元+尿布2,000元-津貼5,545元 )÷3 人=7,152元】,以維持聲請人之必要生活及養護費 用。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經查:
(一)聲請人杜忠義主張其需受人扶養,無法自己維持生活,其 扶養費應由聲請人杜文雄、相對人及關係人杜秀月各依3 分之1 比例分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杜忠義提出戶籍謄本為 憑,且聲請人杜忠義於106、107年均無所得及財產,有聲 請人杜忠義106、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杜忠義主張相對人應自108 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 杜忠義死亡之日止,每月支付聲請人杜忠義之扶養費用7, 15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裕康美老人照護中心之費用收據 為憑,應屬可信,本院認為聲請人杜忠義每月所需扶養費 用為2萬1,455元(計算式:養護費用2萬5,000元+尿布 2,000元-津貼5,545元=2萬1,455元),由聲請人杜文雄 ,關係人杜秀月及相對人依前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負 擔7,152 元(計算式:2萬1,455元÷3人=7,1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故聲請人杜忠義請求相對人應 自108年8月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7,152元,應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杜文雄主張相對人自106年8月份起至108年7月31日 均未給付聲請人杜忠義之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費用18萬2,8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雇用外勞契約書影本 、相關費用收據、仲介公司收費單影本、裕康美老人照護 中心費用收據為憑,堪信聲請人杜文雄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杜 文雄自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18萬2,8 3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