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杜忠義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杜坤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周水赺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杜忠義、長子杜文雄、三子杜坤再、長女杜秀月等四人共同 繼承(次子杜明來已於58年5月22日死亡),因杜文雄、杜 秀月已於104年4月2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只有 原告杜忠義及被告杜坤再二人。
㈡周水赺居住於台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二路地區,為中石化安順 廠戴奧辛汙染案之被害人,於97年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 向中石化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嗣審理期間周 水赺死亡,由法定繼承人四人共同承受訴訟,惟杜文雄、杜 秀月均希望將周水赺留下之房屋登記為杜忠義所有,因此在 代書建議下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並未將此事告知承 辦中石化案件之法扶律師,故該案於104年12月7日本院之民 事判決內,仍將杜忠義、杜文雄、杜坤再、杜秀月四人列為 周水赺之繼承人,嗣該案上訴至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經最 高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中石化公司 因遭強制執行而欲主動給付判決之金額及利息,但中石化公 司要求由杜忠義、杜文雄、杜坤再、杜秀月等四人提出印鑑 證明、同意書及指定轉帳戶頭等資料,但被告於106年8月間
即因避債而不知去向,與家人失聯已久,杜忠義等人無法順 利領取賠償金,中石化公司即以提存方式為清償,金額共計 新台幣(下同)1,541,507元,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存字第404 號提存在案。
㈢上開民事判決賠償金,係被繼承人周水赺之遺產,且因杜文 雄、杜秀月二人已拋棄繼承,故該筆賠償金應由原告杜忠義 及被告杜坤再繼承,但被告失聯已久,無法協議分割取得此 筆賠償金,為此請求被繼承人周水赺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即各 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至於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 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明細即不動產五筆,之前 已由兩造辦理共同繼承,但因被告積欠債務已遭拍賣,故原 告目前已無住所,由長子安排入住養護中心。繼承的時候還 沒有
本件提存款,只有訴訟的權利,所以目前遺產範圍只剩下 本件請求的提存款金額。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水赺於10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配偶杜忠義、長子杜文雄、三子杜坤再、長女杜秀月等 四人(次子杜明來已於58年5月22日死亡),因杜文雄及杜 秀月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只有原告及被告二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周水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函文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696號拋棄 繼承卷宗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水赺為中石化安順廠戴奧辛汙染案之 被害人,於97年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向中石化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嗣訴訟審理期間周水赺死亡,繼 承人為兩造及杜文雄、杜秀月四人,四人經協議,由兩造取 得被繼承人周水赺遺留之房地,故由杜文雄、杜秀月具狀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但並未將此事告知承辦中石化案件之法 扶律師,因此上開訴訟事件仍列繼承人四人承受訴訟,判決 亦將杜忠義、杜文雄、杜坤再、杜秀月列為周水赺之繼承人 。該案之後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終結,上訴 人敗訴確定。中石化公司因遭強制執行欲主動給付判決之金 額及利息,但因判決列被繼承人周水赺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杜 文雄、杜秀月四人,及被告已因避債而去向不明,無法聯繫 辦理領取賠償金,中石化公司乃以提存方式為清償,由本院 以108年度存字第404號提存在案。另被繼承人周水赺遺留之 台南市安南區科工段等房地,經兩造共同繼承後,因被告積 欠債務已被拍賣,故目前遺產範圍只剩下本件請求之提存款 金額乙節,則提出所述相符之提存通知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安南 區科工段788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載明登記原因為「拍賣」相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是本件被繼承人周水赺之遺產範圍,僅剩餘附表 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乙節,應可認定。
㈢承上調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但因被告去向不明,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依據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洵屬有 據,分割方法亦屬妥適公平,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備註:依中央銀行公告,新台幣五角為流通硬幣)。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 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水赺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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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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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 │原告杜忠義、│
│ 1 │度存字第00404號提存通知書, │被告杜坤再各│
│ │提存款項新台幣1,541,507元。 │分得新台幣 │
│ │ │770,753元5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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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為新台幣8,480 │
│ │ │元。各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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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忠義 │2分之1 │4,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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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坤再 │2分之1 │4,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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