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1號
TNDV,108,家繼訴,71,20191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殷 理 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被   告 殷王月娥

      殷 守 益

      殷 理 珍
      殷 玲 芬
      殷 理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殷嘉祿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殷王月娥、被告殷守益、被告殷理珍、被告殷玲芬、被告殷理美各負擔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殷王月娥殷守益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殷嘉祿與被告殷王月娥為配偶,二人婚後育有 原告及被告殷守益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等五名子 女。嗣被繼承人殷嘉祿於民國108年3月31日逝世,遺有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等遺產,原告為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與被告等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其遺產,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 (二)兩造於108年7月23日完成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原告 與殷王月娥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等被告(下稱殷 王月娥等4人)對於本件遺產如何分割雖有初步共識, 卻屢遭被告殷守益反對,且被告殷守益其後更選擇避不 見面,原告及殷王月娥等4人均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致 使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附表所示不動 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登



記謄本可證。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殷王月娥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起 訴書所述事實沒有意見,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遺產及分割方 案等語。
三、被告殷守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殷嘉祿於108年3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告殷王月娥為被繼承人殷嘉祿之配偶, 原告殷理瑲及被告殷守益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均 為被繼承人殷嘉祿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殷嘉祿之 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再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資料 查詢表7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件、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件、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18件附卷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殷王月娥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所不爭執,又被告殷守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 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殷嘉祿之遺 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殷嘉祿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 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投資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 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殷王 月娥、殷理珍殷玲芬殷理美亦同意之,且被告殷守 益對於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一、不動產: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公尺) │ │
├──┼──────────┼─────┼────┤
│ 1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段 │ 163 │ 全部 │
│ │2787地號土地 │ │ │




├──┼──────────┼─────┼────┤
│ 2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段 │ 32 │ 全部 │
│ │2789地號土地 │ │ │
├──┼──────────┼─────┼────┤
│ 3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段 │ 989 │ 全部 │
│ │2790地號土地 │ │ │
├──┼──────────┼─────┼────┤
│ 4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段 │ 1,766 │ 全部 │
│ │2850地號土地 │ │ │
├──┼──────────┼─────┼────┤
│ 5 │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段│ 2,200 │ 全部 │
│ │2182地號土地 │ │ │
├──┼──────────┼─────┼────┤
│ 6 │臺南市後壁區長短樹段│ 2,190 │ 全部 │
│ │2183地號土地 │ │ │
├──┼──────────┼─────┼────┤
│ 7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5,680.34 │ 全部 │
│ │354地號土地 │ │ │
├──┼──────────┼─────┼────┤
│ 8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49.63 │ 全部 │
│ │355地號土地 │ │ │
├──┼──────────┼─────┼────┤
│ 9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25.19 │ 全部 │
│ │356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137.78 │ 70176分│
│ │843地號土地 │ │ 之13158│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1,468.74 │ 70176分│
│ │844地號土地 │ │ 之13158│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1,240.86 │ 全部 │
│ │844之2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56.89 │96分之14│
│ │940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1,071.68 │ 4分之1 │
│ │943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231.35 │ 4分之1 │
│ │944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116.13 │ 4分之1 │
│ │949地號土地 │ │ │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226.5 │ 68714分│
│ │972地號土地 │ │ 之13158│
├──┼──────────┼─────┼────┤
│  │臺南市後壁區道場段 │ 273.3 │ 70176分│
│ │973地號土地 │ │ 之13158│
├──┼──────────┼─────┼────┤
│  │臺南市後壁區菁寮里10│ │ 2分之1 │
│ │鄰113號房屋 │ │ │
└──┴──────────┴─────┴────┘
 
二、其他:
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
│ 1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新臺幣2,126,467元 │
├──┼───────────┼─────────┤
│ 2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新臺幣2,209,333元 │
├──┼───────────┼─────────┤
│ 3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款 │新臺幣54,123元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新臺幣12,665元 │
│ │存款 │ │
├──┼───────────┼─────────┤
│ 5 │土地銀行存款 │新臺幣594元 │
├──┼───────────┼─────────┤
│ 6 │後壁菁寮郵局存款 │新臺幣12,382元 │
├──┼───────────┼─────────┤
│ 7 │後壁區農會存款 │新臺幣22,485元 │
├──┼───────────┼─────────┤
│ 8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8,423股 │
│ │司股票 │ │
├──┼───────────┼─────────┤
│ 9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0股 │




│ │司股票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