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美連
王永達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王玉兪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桂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王登奇
王奇翎
王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福進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美珠、王永達各負擔新臺幣1萬1,313元,由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各負擔新臺幣3,77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長女,被繼承 人王順男書立遺囑分配其遺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在特 留分之範圍內,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原告於民 國105年4月15日向被繼承人王順男借貸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已於105年8月15日返還20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將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1,040萬2,000 元擅自全部領出等語。
二、被告王永達抗辯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達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 療費用22萬1,130元、喪葬費59萬5,755元、遺產稅204萬 7,968元、靈骨塔位認證6萬2,400元、訴訟費(姚明治、余
水木)4萬0,148元、新化房屋房客之押金2萬6,000元、新化 區中山路106年至108年房屋稅金3,858元、3,778元、4,126 元,新化區中山路地價稅105年至108年地價稅1萬0,376元、 1萬0,376元、2萬4,621元、2萬4,621元,太祖廟借被繼承人 帳戶之存款50萬元,共計357萬5,15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又被告王永達就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
三、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王美珠抗辯意旨均略以:(一)本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 決),認定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總額為3,687萬9,685元, 惟漏加計被繼承人對原告45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原告稱 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200 萬元,被繼承人對原告借款債 權僅剩250 萬元,又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王美 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之支出及費用305萬0,536元,故被 繼承人遺產為3,632萬9,149元。
(二)被告王美珠及原告王美連之特留分為8分之1,被告王登奇 、王玉兪、王奇翎因其等之父王福進喪失繼承權,故依民 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等3人公同共有之特留分為8 分之1,每人特留分為454萬1,144元。(三)前案判決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不動產(除那拔林282-3 應有部分4 分之1,公告現值73萬5,000元由王福進繼承) 及塔位皆由被告王永達繼承,現金及債均皆遺贈予王子俊 、王子善,侵害被告王美珠之特留分,被告王永達指定分 割方法侵害特留分及受遺贈人王子俊、王子善侵害特留分 扣減後比例分別為0.65584及0.34416。(四)被繼承人遺產3,632萬9,149元扣除原告、被告王美珠、被 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之特留分454萬1,144元,以及 王福進取得那拔林282-3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 73萬5,000 元),餘額為2,197萬0,717元。按被告王永達 與遺贈人王子俊、王子善之比例為0.64308及0.35692,故 被告王永達可分得1,412萬8,929元,王子俊、王子善可分 得784萬1,788元。
(五)請求將不動產按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兪、王 奇翎等四人之特留分比例與被告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 餘財產則按特留分比例為實物分割。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順男於105 年10月31日之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 總額分述如下:
1.原告自陳其向被繼承人借貸45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 ,該250萬元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2.被告王永達抗辯其支付醫療費用22萬1,130元、喪葬費59 萬5,755元、遺產稅204萬7,968元、靈骨塔位認證6萬 2,400元、訴訟費(姚明治、余水木)4萬0,148元、新化 房屋房客之押金2萬6,000元、新化區中山路106年至108年 房屋稅3,858元、3,778元、4,126元,新化區中山路105年 至108年地價稅1萬0,376元、1萬0,376元、2萬4,621元、2 萬4,621元,合計307萬5,1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 繳款通知為憑,應信為真,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惟被告王 永達抗辯太祖廟借被繼承人之帳戶所為之存款50萬元等情 ,惟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不得自亦產扣除 。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 產總額,除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認定之3,68 7萬9,685元外,應再加計250萬元之債權及扣除307萬5,15 7元,合計得分配之金額為3,630萬4,528元。(二)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王 永達、王美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 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應繼分各為 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可分得之特留分數額扣還對於被繼 承人之250萬元債務後,應為203萬8,066元【計算式:(3 ,630萬4,528元×1/8)-250萬元=203萬8,066元】,被 告王美珠可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453萬8,066元【計算式: 3,630萬4,528元×1/8=453萬8,066元】,被告王登奇、 王玉兪、王奇翎各可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51萬2,689元【 計算式:3,630萬4,528元×1/24=151萬2,689元】。(三)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0日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10之房地所有權、編號11之房地所有權4分之1、編號16 之塔位指定全部由被告王永達繼承取得,編號12至編號15 之現金、債權遺贈予王子俊、王子善,是被繼承人王順男 之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兪 、王奇翎之特留分。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 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 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 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 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 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 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五)被繼承人王順男將編號12至編號16之現金、債權遺贈給王 子俊、王子善,致侵害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 兪、王奇翎之特留分,自應由上開遺贈財產扣減。(六)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 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 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 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 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故原告及被告王美珠 、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之特留分被侵害部分,已由上 開遺贈財產中扣減,而不足部分,被告王永達業已表示願 意以金錢補償,則遺囑關於編號1至編號11之不動產部分 ,仍然有效。
(七)被繼承人王順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順男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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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左列編號1至編 │
│ │(權利範圍:全部) │號10之不動產全│
├──┼──────────────────┤部由被告王永達│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取得,被告王永│
│ │(權利範圍:全部) │達應給付被告王│
├──┼──────────────────┤奇翎31萬4,326 │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元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
│7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即門 │ │
│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 │ │
│ │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8 │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 │
│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 │
│9 │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權 │ │
│ │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 │
│ │ │ │
├──┼──────────────────┤ │
│10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 │411-7地號土地上之3棟鐵皮建築 │ │
│ │(未辦保存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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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 │被告王永達取得│
│ │(權利範圍:2分之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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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農會存款:21萬6,142元及利息 │全部由原告取得│
│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原告│ │
│ │應將提領之金額返還回存該帳戶內為全體│ │
│ │繼承共有,以便分割。) │ │
├──┼──────────────────┼───────┤
│13 │農會存款:1,018萬6,475元及利息 │由原告取得182 │
│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原告│萬1,924元,由 │
│ │應將提領之金額返還回存該帳戶內為全體│被告王美珠取得│
│ │繼承人共有,以便分割。) │453萬8,066元,│
│ │ │由被告王登奇取│
│ │ │得151萬2,689元│
│ │ │,由被告王玉兪│
│ │ │取得151萬2,689│
│ │ │元,由被告王奇│
│ │ │翎取得80萬1,1 │
│ │ │07元,如尚有餘│
│ │ │額,由原告及被││
│ │ │告王永達、王美│
│ │ │珠各取得4分之1│
│ │ │,由被告王登奇│
│ │ │、王玉兪、王奇│
│ │ │翎各取得12分之│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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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月份老農津貼:7,256元 │全部由被告王奇│
│ │ │翎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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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台南市○○區○○里○○路000號,至105│全部由被告王奇│
│ │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4日止,共30個月之│翎取得 │
│ │租金:39萬元 │ │
├──┼──────────────────┼───────┤
│16 │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00之2號之龍德金寶│由被告王永達取│
│ │塔,共96塔位。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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