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被 告 陳鈺螢
陳世榮
陳炯彣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文杉所遺留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榮、陳柏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文杉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死亡,其死亡時之法定 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分別為次子即原告陳世賢(應繼分4分之 1)、長女即被告陳鈺螢(應繼分4分之1)、四子即被告陳世榮 (應繼分4分之1)、孫即被告陳炯彣(代位自被繼承人長子陳 吉雄,應繼分8分之1)、孫即被告陳柏霖(代位自被繼承人長 子陳吉雄,應繼分8分之1)。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存款、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保管箱內之金飾,及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國有土地承 租權,原告曾試圖與被告等人洽談協議分割前揭遺產而未果 ,爰依法訴請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遺產。(二)被繼承人自102年起身體健康不佳,然因長子陳吉雄於100年 間提早辭世,照顧被繼承人之重擔便落在次子即原告一人身 上,由原告隨伺在旁照護。嗣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間因腦中 風跌倒,生活無法自理,原告開始申請外勞代為發落家中大 小事。詎料同年7月被繼承人病情加重,因失智症併憂鬱症 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全體親屬遂推由原告擔 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並獲本院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 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准許,旋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 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期間,親力親為、盡心盡力照護,直 至107年4月30日被繼承人不幸辭世。而被繼承人於聲請監護 宣告前尚有意思能力,其銀行存簿及印章乃自行保管,係至
聲請監護宣告後才由原告代為保管。
(三)被告陳世榮率稱被繼承人有生前存款7,956,576元云云,並 非事實,其自行統計之附表明顯重複且灌水,無足採信,原 告逐次說明如下:
⒈證物2「彰化銀行提領明細」:被告陳世榮所勾選105年1月 21日9萬元、105年3月28日1,000,400元,乃原告為便於管理 ,將之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此勾稽證物6被繼承人之 郵局交易明細,相同日期有存入相同金額可明。 ⒉證物3「台新銀行提領明細」:被告陳世榮所勾選103年8月 26日60萬元,乃因台新銀行作業錯誤,實際上並「無」匯出 ,台新銀行同日即存入修正,此有系爭台新銀行存摺明細可 證(原證11),故該筆60萬元並無轉出。而105年8月29日之 647,829元,乃原告為便於管理,將之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 帳戶,此勾稽證物6被繼承人之郵局交易明細,相同日期有 存入相同金額可明。
⒊證物4「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明細」:該筆款項乃是被 繼承人生前尚有意識時(即103年6月27日),感念其自102年 身體不佳後,即由原告一家人隨伺在旁照護,並支出各項費 用,其他子女均不聞不問,遂欲將該帳戶款項贈與原告以作 補償,進而將該筆款項於103年6月27日轉帳至原告第三信用 合作社帳戶內。然即便如此,原告仍是將該筆款項用於照護 被繼承人,此觀原告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資料,乃自被 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即104年6月15日後,於104年6月29日才開 始動支可明。
⒋證物5「七股農會提領明細」:被告陳世榮所勾選103年10月 29日20萬元、104年4月15日5萬元、105年8月8日10萬元、 106年10月12日100,030元、107年5月9日65,000元,乃原告 為便於管理,將之匯入被繼承人之郵局帳戶,此勾稽證物6 被繼承人之郵局交易明細,相同日期有存入相同金額可明。(四)被繼承人之存款,除用於為照護被繼承人所需之開銷外,亦 用於原告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期間,代為管理名下財產之 必要費用及喪葬費等支出,單以被告所統計之郵局存款支出 4,014,137元,原告根本入不敷出,尚須倒貼,絕無被告陳 世榮、陳柏霖所指原告無故溢領存款之情。然所有支出單據 不一而足,衡情原告實難齊備,原告僅能提出部分相關單據 ,試列舉說明如下:
⒈雇用外勞費用:自103年6月起至107年5月止,合計48個月, 每月支出32,000元(含外勞薪資、加班費、健保20,000元+ 外勞餐費、就業安定費12,000元),共支出1,536,000元 (32,000元×48月=1,536,000元)。
⒉奇美醫院醫療費用:578,843元(參證物7至9) 。 ⒊被繼承人照護期間所需之營養品及尿套、尿片、敷料等必要 醫療用品至少57萬元:被繼承人受照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 ,每日需補充如安素、健立體、管灌等營養品,並購買尿套 、尿片、敷料、淺隨挺等必要醫療用品。此部分大多請原告 之女陳怡靜以其任職奇美醫院之員工優惠,代為購入,此有 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及其他交易明細表(原證12)為證。 ⒋被繼承人非住院期間,在家受照護所需費用至少50萬元:查 被繼承人非住院期間,係在家受照護,每日需租用氧製機、 血氧機、馬達電動病床、床墊、鋼瓶架、流量錶,另須購買 氧氣機、按摩椅以刺激足部、裝設冷氣、購買電動病床、氣 墊座等費用(原證13)。
⒌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所需費用至少50萬元:查被繼承 人受監護期間,原告需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不動 產)而花費相關費用,如繳納房屋稅、地價稅、銀行保險箱 費用、裝設電熱水器、油漆、裝設電動鐵捲門、不鏽鋼門、 遮陽棚、修繕水電工程等費用(原證14)。
⒍於七股魚塭架設貨櫃屋、裝設佛堂等費用至少304,600元: 被繼承人受照護期間,心心念念想回七股魚塭休養,並叨唸 原告該魚塭乃其心血,切勿荒棄並應加以整修,原告為順從 其心意,故裝修前開魚塭所需之設備,如裝設鐵厝、貨櫃屋 、佛堂等設備(原證15),以寬慰被繼承人。此參原證7之國 有基地承租契約,承租人乃被繼承人,自100年起即開始承 租,顯證系爭七股魚塭乃被繼承人之心血甚明,且父母親乃 至陳家歷代祖先之牌位,均是安座在系爭七股魚塭所在之佛 堂,以供祭拜,被告陳世榮、陳柏霖竟率稱乃原告個人之私 用云云,未免無稽。
⒎喪葬費用約20萬元。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世榮、陳柏霖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於103年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領有殘障手冊,生 活無法自理,原告受被告等親屬所託代為照顧被繼承人並擔 任其監護人,被告等親屬並將被繼承人所有之帳戶存簿、印 章及密碼等交由原告管理,負責支用被繼承人之醫療及生活 所需。嗣被告等於108年接獲原告所提本件遺產分割之起訴 狀後,驚覺被繼承人數帳戶之存款已經原告提領近空,所剩 無幾,且前開提領金額與被繼承人生前所支用之醫療費用等 金額相差甚鉅。蓋原告提領金額竟高達約7,956,576元(見答 辯狀附表及證物2至6,僅計入達萬元之提領金額),然被繼
承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578,843元(住院就醫費用510,210+ 住院自付費用8,047+門急診就醫費用60,586=578,843,見 證物7至9),二者差額達7,377,733元,被告等為此質之原告 ,原告竟無法就上開提領款項之使用途徑是否確係用於被繼 承人提出說明,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應包括原告 無故溢領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金額7,377,733元。 ⒉又原告雖主張103年6月27日自被繼承人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帳戶所提領之1,079,000元係伊受被繼承人之贈與云云; 然查,原告於準備(一)狀另稱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間因腦中 風跌倒,依被繼承人之監護宣告裁定可知,被繼承人於103 年7月31日因失智症併憂鬱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則由上 開日期推論,被繼承人於103年6月中風跌倒後,意識狀態顯 已呈現監護宣告所稱情況,蓋被繼承人斷無可能於103年7月 31日旋而轉為失智狀態,應係自103年6月即呈現上開症狀, 則被繼承人如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上開提領日期與監護 宣告原因發生日及被繼承人中風跌倒日期過於接近,有重疊 之嫌,被繼承人有何贈與之迫切需要?實與常情不符。原告 就贈與事實未輔以任何證據,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推託 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告提出原證15單據證明係被繼承人指示用於其所有七股區 魚塭裝設之貨櫃屋及佛堂,此非事實,實則係原告個人之私 用。蓋被繼承人既已受監護宣告,如何再為意思表示並指示 修設上開建物?上開建物亦無法提供任何妥善之醫療照護作 用,故上開建物係原告裝設以為私用,與代為管理被繼承人 之財產無關。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鈺螢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間因腦神經衰弱, 由原告照顧並提供三餐、陪宿;被告陳鈺螢自103年8月23日 開始每月南下探視被繼承人,直到105年4月24日為止,期間 每次回去都看到原告一家人及外勞共同照顧被繼承人,日夜 辛勞,尤其姪兒陳廷誥常是熬夜留守病床旁,姪女陳怡靜假 日也會回來幫忙照顧被繼承人,被告陳世榮、陳柏霖並未善 盡照顧被繼承人的責任,只是偶爾探視;被繼承人過世後, 牌位移至七股區西寮魚塭1年期間,被告陳世榮、陳柏霖亦 未前往祭拜。被繼承人生前曾提及會將其三信帳戶之存款贈 與原告,以感念原告一家人日夜辛勞在旁照顧。倘若被繼承 人現金存款有剩餘,被告陳鈺螢認為應適度回饋全心照顧被 繼承人之原告一家人,以彌補渠等全心全力之付出,被告陳 鈺螢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炯彣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陳文杉於107年4月30日死亡,其配偶陳周金品 業於85年5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長子陳吉雄於100年6月20 日死亡,被告陳炯彣、陳柏霖為陳吉雄之子,原告、被告陳 鈺螢、陳世榮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周金 品、陳吉雄、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 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編號8所示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財政部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保管箱編號A1118內容物照片、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遺產堪可認定。 ⒉被告陳世榮、陳柏霖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27日溢領被繼承人 之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079,000元,原告就此節 則主張:上揭1,079,000元款項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等 語。查:
⑴被繼承人生前因失智併憂鬱症,於104年6月15日經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被告陳炯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案並於 104年6月3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堪以認定。
⑵被繼承人所有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3年6月27日經轉 帳支出107萬9千元之事實,有該帳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乙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廷誥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與伊及 伊的父母、外傭同住,伊照顧被繼承人時,他提起子孫都不 孝順,都是原告在照顧他,要將三信的定存贈與原告,補償 原告,但伊不知道多少錢,也不知道被繼承人後來是否有贈 與該款項給原告;被繼承人說這些話時很清醒,是在監護宣 告之前,伊的手機裡有一段伊拍攝被繼承人的影片,在該影 片之後,被繼承人才比較不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第310頁)。及證人即原告之前妻馬清珠證稱:伊與原告在 106年12月離婚,離婚前與原告一起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 人生前曾說過要將三信的定存當作補償費給原告,因為其他 兒子都沒有照顧被繼承人,只有原告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 人說這些話時意識很清楚;伊不知道該筆定存實際的金額為 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另被告陳鈺螢經當事人
訊問程序具結陳稱:102年3月、11月間,伊去看被繼承人, 他曾說要將三信的一筆定存補償原告,但伊不知道金額,伊 同意,因為他們家很辛苦在照顧被繼承人,當時被繼承人意 識很清楚等語。
⑶此外,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廷誥提出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 以:「證人陳廷誥提出之光碟共有2個檔案,其中名稱「 2014年7月25日下午14點38分拍攝影片」之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位著白色短衫的老年男子走向客廳沙發坐下,旁有一位 中年女子詢問老人:「要不要吃麵?」接著該女子手拿一碗 東西靠近沙發再問老人:「要不要吃麵?」旁邊另有一位較 年輕戴眼鏡之男子手上拿著一插吸管的鋼杯接近老人欲讓老 人喝,老人將頭撇開並說了三次「不要」,隨後老人即仰躺 在沙發上並自行拉毯子蓋在身體上。上開光碟第2個檔案 ,名稱為「翻拍手機操作影片」,內容如下:操作者從手機 檔案夾中按取「2014年7月25日」之影像檔播放,手機螢幕 上方顯示「2014年7月25日14:38」,影像內容與上揭檔案相 同。由上揭影像可知,被繼承人當時神智清楚,能聽得懂 身邊親人之問話,也能清楚回答。」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⑷綜上,被繼承人在103年7月25日時神智尚清楚,且原告一家 人確實長期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感念原告辛苦,將自己 定存贈與原告,亦符合常情,故認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7 日以轉帳方式取得被繼承人上揭存款係基於被繼承人之贈與 行為乙情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被告陳世榮、陳柏霖復抗辯:原告以被繼承人存款在自己之 魚塭裝設貨櫃屋及佛堂,係原告個人之私用,當時被繼承人 既已受監護宣告,無法以意思表示指示修設上開建物,上開 建物亦無法提供任何妥善之醫療照護作用,故上開建物係原 告裝設以為私用,與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財產無關云云。查 被告陳鈺螢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供稱:被繼承人還有一 些錢,他請原告蓋一個神明廳祭拜祖先,因為是大家的祖先 ,所以用他的錢,這是被繼承人在102年間對伊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頁)。又參以被繼承人生前長期與原告共同 生活,於受監護宣告前,亦由原告照顧,被繼承人於受監護 宣告前交代原告修建佛堂供奉祖先牌位,並不悖於常情,被 告陳世榮、陳柏霖僅以上揭佛堂修建時間點係在被繼承人受 監護宣告後,即認被繼承人不可能囑託原告修建佛堂云云, 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陳世榮、陳柏霖雖提出108年4月1日答辯狀指摘 原告溢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共7,377,733元,於原告提出108年
5月8日準備㈠狀說明後,被告陳世榮、陳柏霖再提出108年6 月25日答辯二狀,僅就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1,079, 000元及原證15於魚塭裝設貨櫃屋、佛堂費用再予爭執,堪 認就其餘部分已無爭執,自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三)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而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情,是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被告陳炯彣、陳鈺螢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 被告陳世榮、陳柏霖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最終均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合理,爰認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予以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一
┌──┬──────────────────┬───────┐
│編號│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依如附表│
│ │(面積2,919.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二所示應繼分比│
│ │73/10000) │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7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1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 │
├──┼──────────────────┤ │
│ 6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五段697巷│ │
│ │155號11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 │
├──┼──────────────────┤ │
│ 7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一街82巷14 │ │
│ │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 8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 │ │
│ │,權利範圍1/3) │ │
├──┼──────────────────┼───────┤
│ 9 │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由兩造依如附表│
│ │2,230元 │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 │
│10 │台南永樂郵局存款新臺幣120,904元 │ │
├──┼──────────────────┤ │
│11 │七股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181元 │ │
├──┼─────────────┬────┼───────┤
│12 │金戒指9只(重量49.9公克) │彰化銀行│變價分割,所得│
├──┼─────────────┤北台南分│價金由兩造依如│
│13 │金牌項鍊1只(重量261.7公克)│行保管箱│附表二所示應繼│
├──┼─────────────┤(A種第 │分比例分配 │
│14 │金手鐲6只(重量194.4公克) │1118號) │ │
├──┼─────────────┤,總價值│ │
│15 │金塊1個(重量186.6公克) │962,206 │ │
├──┼─────────────┤元 │ │
│16 │金塊1個(重量74.8公克) │ │ │
├──┼─────────────┴────┼───────┤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由兩造依如附表│
│ │處之國有土地租賃權,承租範圍如下: │二所示應繼分比│
│ │(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例分割為分別共│
│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有 │
│ │(3)與柯孟明等10人共同承租臺南市七股 │ │
│ │ 區頂山子段121-2、121-30、121-33、│ │
│ │ 123-8、123-20、123-21等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5/20。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原告陳世賢 │4分之1 │
├──────┼─────┤
│被告陳鈺螢 │4分之1 │
├──────┼─────┤
│被告陳世榮 │4分之1 │
├──────┼─────┤
│被告陳炯彣 │8分之1 │
├──────┼─────┤
│被告陳柏霖 │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