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118號
TNDV,108,婚,118,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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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黃明山 


被   告 倪雲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倪雲珠結婚 。詎結婚後,被告於92年間來臺,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於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僅約4、5個月,旋以 兩造個性不合為藉口,突然不告而別,即未曾再返回與原告 同住,自此音訊全無,未曾與原告聯繫。
(二)迨至101年11月及12月間,原告突接獲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 1日、11月6日及12月17日由三峽移民署寄來之書信3件,被 告於書信內坦稱其與原告結婚後由大陸來臺灣快10年了,先 是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大概有4、5個月,因兩人個性 不合才離開家,在外打工,混得並不好,現在身體差了,想 回大陸,於101年10月2日先到中和移民署自首,現在移送到 三峽移民署……,並求原告原諒這麼多年其沒有回家看望原 告及原告父母,真是罪過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當時被收容 在三峽移民署,原告當時亦曾遭三峽移民署約談,因兩造係 真正結婚而無涉刑事。然嗣後被告於何時返回大陸,或係遭 遣返或自行離境,原告並不知詳情,被告亦從未再與原告有 任何連繫。自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間來臺與原告僅同住約 4、5個月即不告而別後,迄今已約16年之久,被告從未履行 婚姻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雙方間10餘年來亦無聯繫,原告已 不再抱持任何希望。
(三)被告於結婚後僅來臺與原告同住約4、5個月後,即不告而別 ,已如前述,迄今已約16年之久,自屬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所謂「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又兩造16年來根本無實質婚姻生活,已如前



述,原告對此婚姻已毫無指望之可能。是故,本件兩造間婚 姻已因被告前述無故不告而別,迄今亦未曾聯繫,顯見被告 無意與原告履行婚姻共同生活,兩造感情在客觀上根本不存 在,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是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肇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告 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爰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劉秋霞到庭證稱:原告好幾年前 就跟伊說被告回大陸,原告說他老婆過來臺灣沒多久就跑掉 ,但這些年都沒有看到被告在原告身邊,也沒有看到兩造一 起生活等語。又查被告於102年4月30日出境,即未再入境, 此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調字 卷第57頁),此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上揭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書信3件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 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 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 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 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 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 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足認被告已無 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 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 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 ,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綜上,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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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