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張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過程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 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 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92年11月17日即遭戶 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府南戶政事務所南區辦公處,有 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 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附件:債權讓與過程】
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次讓與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今檢附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陳明聲請人現為張志成之合法債權人,敬請參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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