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馮彥勳
相 對 人 沈瑩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沈瑩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後經原告即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廢棄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 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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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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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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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18,87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費 │ │ │
├─────┼───────┼────────────┤
│合 計│19,874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 │ │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
│ │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廢│
│ │ │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 │ │其餘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
│ │ │聲請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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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審確定部分比率為479,133元/1,648,647=0.29,確 │
│ 定部分金額為1,000元×0.29=290元,第一審確定訴訟費│
│ 用29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即84元,另916元未確│
│ 定。 │
│2.第二審廢棄部分比率為30,772元/1,169,514元=0.03,廢│
│ 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594元(計算式:916元 │
│ +18,874元=19,790元,19,790元×0.03=594元)由被上 │
│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
│ 擔19,196元。 │
│3.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8元(84元+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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