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南縣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武龍
代 理 人 陳裕弦
相 對 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新簡字第 9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俊良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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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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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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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550元 │應由相對人林俊良負擔 │
│ │ │1,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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