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楊進章
相 對 人 蔡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民事 裁定,為於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0,000元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與相對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成立調解,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 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民 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108年度營簡移調字 第2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及佳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02號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 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 8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及108年度存字第198號卷宗查驗無誤。 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