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23號
TNDV,108,司聲,623,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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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相 對 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執行假扣押 在案,後聲請人多次變換提存物,最後經鈞院106年度存字 第995號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期債 票。茲因該假扣押執行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 部分,業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准予撤銷之,訴 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據提 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9 95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8年3月14日南院武102司執全當字第195號通 知、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查悉前開提存物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變換提存 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 類第5期債票,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1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再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 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經本 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本院106年度司聲 字第62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9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 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108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17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亦聲請 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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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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