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04號
TNDV,108,司聲,60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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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吳喜美 
相 對 人 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立 
相 對 人 劉明華即劉明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 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 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 。茲因債務人劉明照於執行程序前即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 ,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劉明照部 分未合法送達,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對債務人劉明照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威昇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時,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照已經死亡,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補正威昇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而 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威 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並 無因執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劉明照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劉明華外 ,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 2577號、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 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29日南院武 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拋棄繼承函覆准予備查函、本 院家事庭108年9月18日南院武家秀108司繼字第2577號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劉明照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劉 明照遺產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其繼承人劉明華繼承,先予敘明 。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正字第168 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 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劉明照於執行程序前即108年4 月24日死亡,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對劉明照部分未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債務人劉明照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威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時,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劉明照已經死亡,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訴 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補正威昇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對相對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確定在案,故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可謂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聲請人即無因停止 執行程序而實際受有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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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