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3525號
TNDV,108,司繼,352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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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3525號
聲 請 人 詹可丞 
      詹可瑄 
前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董水 
      楊曉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 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郭雲之曾孫子女,於民國 108年9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詹 董海詹董水蔡麗玲蔡麗娟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孫 子女蔡志宏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 系統表及其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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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