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10號
TNDV,89,訴,410,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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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昶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亨公司)於民國八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 證昶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 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 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詎昶亨公司屆清償期後除清償部分借款計三十六萬三千元外,尚餘本金二 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 昶亨公司歷年來之放款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對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債務人昶亨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向原 告借款三百萬元(應係二百七十五萬元之誤植),被告對該借款並未擔任連帶保 證人,昶亨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屆清償期時僅償還廿五萬元,原告曾與昶亨公司辦 理換單手續,換單時被告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對上開借款債權,被告並無負 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擔任昶亨公司向原告申請票貼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立有保證書,但所擔保者僅限於昶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貼債務,不及其他  ,此由當時昶亨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而票貼往來極為頻繁可證,迄八十七年九 月廿四日昶亨公司始向原告借款,因借款與票貼有別,故借據上另以訴外人黃昭 中、王愛麗黃金泉為連帶保證人,否則如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保證書已 涵蓋以後之借款債務,則當既已有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昭中王愛麗黃金泉 等四人,八十七年借款時實無再另覓保證人之必要,故被告於八十四年所為保證 與昶亨公司於八十七年所為借款無關,原告就該借款請求被告負擔保證責任,洵 屬無理。
㈢昶亨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因欲向原告辦理票貼,由王愛麗黃金泉黃昭中及被 告等四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迄八十六年九月,昶亨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票貼往來之 業務,而無借款之關係,足證當時被告係因昶亨公司向被告票貼而為保證,否則 當不可能簽立保證書後,迄八十六年九月近二年半之時間,昶亨司均無向被告借 款之事實,故被告保證之範圍僅及於票貼而不及於借款。是以八十六年九月昶亨 公司向原告借款時,乃必須另簽立保證書,而此時所簽立之保證書即針對系爭借 款而為保證甚明。如八十四年五月所簽立之保證非僅及於票貼,則八十六年九月 借款時當勿須再另立保證,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王愛麗黃金泉黃昭中 等三人,被告並不與之,此由昶亨公司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後,原告於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日係對王愛麗黃金泉黃昭中等三名連帶保證人聲請支付命令足以得 證,蓋如被告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當無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不同時 將被列為債務人之理。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王愛麗黃金泉黃昭中  等三人聲請支付命令而未受償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對被告聲請支  付命令,距離對王愛麗等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已有八個月餘,蓋八十四年五月被  告為保證時雖僅限於票貼債務,然當時所簽立者為原告銀行之定型化契約,依該  契約所載文字,被告所負保證責作並非僅限於票貼債務,而被告簽約時因不諳法  律並未異議或要求修正,故原告乃罔顧當時所為約定,以該保證書要求被告負擔  保證責任,顯係違悖約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六八四八號之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各一紙、 昶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東光古長富黃金泉王愛麗等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昶亨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邀同 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保證書予原告,連帶保證昶亨公司對原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 同)二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詎昶亨公司屆清償期後除清償部 分借款計三十六萬三千元外,尚餘本金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元未還,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則以:其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擔任昶亨公司向 原告申請票貼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有保證書,但所擔保者僅限於昶亨公司對原 告所負之「票貼」債務,不及其他,此由當時昶亨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而「票 貼」往來極為頻繁可知,迄八十七年九月廿四日昶亨公司始向原告借款,因借款 與「票貼」有別,故借據上另以訴外人黃昭中王愛麗黃金泉為連帶保證人, 否則如謂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保證書已涵蓋以後之借款債務,則當既已有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昭中王愛麗黃金泉等四人,八十七年借款時實無再另覓 保證人之必要,故被告於八十四年所為保證與昶亨公司於八十七年所為借款無關 ,原告就該借款請求被告負擔保證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 、昶亨公司歷年來之放款明細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黃金泉王愛麗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辦論筆錄),而被告亦不爭執保證 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為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簽立上開保證書,所 擔保者僅限於昶亨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貼」債務,不及其他云云。固經證人黃 金泉、王愛麗到庭證述明確,然參以上開保證書之文句係標明:連帶保證人甲○ ○連帶保證昶亨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二千萬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未限於「票貼」之債務。且證人即原告銀行原承 辦人員許東光古長富亦到庭證稱:簽立保證書時,並未約定僅限於「票貼」債 務等語屬實(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證人黃金泉、王 愛麗係被告之姐姐及姐夫,王愛麗且係昶亨公司之法定負責人,被告亦是該公司 之股東之一,有昶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等係邀約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主債務人昶亨公司之負責人,應係利害關係人,依其所陳上開保證書僅 限於「票貼」債務而已云云,苟若屬實,何以八十七年九月間所書立借據上之連 帶保證人所擔保之範圍,允許限於上開單筆借款,而上開八十四年四月間所書立 之保證書卻未於內容上約定擔保責任僅限於「票貼」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情 節,顯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七千元,及自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被告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 揚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張 清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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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