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129號
TNDV,108,司票,4129,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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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陳禹丞 
代 理 人 陳政勇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胤義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 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均未列載到期日,亦未陳報提示日,經本院 於108年12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具體指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 日,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雖具狀表示「依聲請所提出本票 四紙,均以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之翌日起為提示日」,惟 附表所示四紙本票既均未列載到期日,則依聲請人上開陳述 ,即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聲請人顯未 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 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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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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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10日 │500,000元 │未 載│CH476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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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12日 │1,000,000元 │未 載│CH476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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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6月12日 │700,000元 │未 載│CH476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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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2月31日 │800,000元 │未 載│CH476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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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