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廖紫霞
相 對 人 青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載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票載金額外,另請求自民國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載有利 息之約定,亦無到期日之記載,聲請人雖稱已向相對人屆期 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然並未敘明於何時提示,本院尚無從 由聲請人上開陳述,即確定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具體指明提示日為何 日,但聲請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僅來狀表示利息起算日為10 7年7月25日,而仍未陳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致本院無從 審認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是否合於前揭票據法規定,則聲請人 本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 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 ,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 ,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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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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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6月27日│10,000,000元│未 載│WG2564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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