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226號
TNDV,108,司家聲,226,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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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瓊葦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許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77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等事件,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救字第19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377號判決在案, 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該 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1月4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 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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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