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238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238,201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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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
債 務 人 呂育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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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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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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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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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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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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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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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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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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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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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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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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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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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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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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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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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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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林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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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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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7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3,40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宇賀企業社,每月工作日數24日,採變形彈 性工時(平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下午5點30分、週六則為 上午9時至下午3時,週六採隔週休,週日則固定公休),按 月計薪,有發放全勤與伙食津貼,加班並非常態,企業社並 未發放任何年終獎金或績效獎金,春節與中秋節係發放禮盒 ,端午則有約1,000元獎金,債務人月平均收入約為32,000 元(已包含各項津貼與加班費,但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 有宇賀企業社108年10月29日回函、債務人108年9月16日民 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 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子(現年約12歲)、長女(現年約8歲)均尚未成 年,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審酌債務人自陳前任配偶 僅按月負擔每名子女各5,000元扶養費用,其餘支出需由債



務人承擔等情,核與債務人前任配偶陳亭伃108年9月16日民 事陳報意見狀內所述費用分擔狀況相符,堪信債務人所述為 真,又衡酌兩名子女按月領有兒少扶助各1,969元,則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5,210元之扶養費用,因該數額 並未超逾其合理應分擔比例,自屬妥適,此有債務人及其前 任配偶與子女2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8年11月8日函、第三人陳亭伃10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 意見狀、債務人108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5,28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7,763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 +子女扶養支出(14,866-1,969)÷2×2=27,763】,堪認其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68,000 元(計算期間:106年6月起至108年5月止;計算依據: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總收入數額為768,000元), 有債務人108年6月2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 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69,542元 【依台南市106、107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 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等核算該段期間必要生活費數額〈11,448+(7,334-1,969 )÷2×2〉×7+〈12,388+(7,334-1,969)÷2×2〉×12+〈14,866+(14,8 66-1,969)÷2×2〉×5=469,54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98,45 8元(768,000-469,542=298,45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3,4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 資、加班費與獎金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 與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 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7.5 7%,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據宇賀企業社來函表示:債務人每月平均上班24日,採變形 彈性工時,按月計薪,勞動雙方有約定最低工資23,100元, 企業社有固定發放全勤與伙食津貼,加班與否則需視企業社 需求,並非常態,惟企業社並未發放年終、考績或績效獎金 ,春節與中秋節係發放禮盒,端午則有約1,000元獎金,債 務人於108年1月至8月平均月收入約為31,868元等,有宇賀 企業社108年10月29日回函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 報薪資、加班費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 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其真實薪資資訊,逕指謫其陳報收入 不實,同時強令債務人提出其現有收入以外之金額,無異加 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而為避 免因履行期間長達6年,期間債務人因變故而突生額外開支 ,恐導致方案無法履行等狀況,則本件債務人保留每年受領 之端午獎金加以運用,本院亦認妥適,併此說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 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 個人開支與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係分別控制在14,866元、5,21 0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所核算出債務人 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合理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用度既無逾情 之處,關於債務人如何支配開支,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 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 ,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 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債務人及其扶養 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再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 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 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方 案有欠公允等,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1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52,08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3,408元。 4、清償成數:17.5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041 21.15% 1,420 102,240 二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68 0.04% 3 216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671 0.35% 23 1,656 四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017 0.25% 17 1,224 五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9,721 19.25% 1,292 93,024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010 9.41% 632 45,504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722 12.2% 819 58,968 八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737 28.59% 1,920 138,240 九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1,851 1.88% 126 9,072 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343 6.88% 462 33,264 合 計 2,752,081 100﹪ 6,714 483,40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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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