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62號
原 告 謝神男
被 告 弘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到被告公司面試擔任危險 物品運送之大卡車司機,被告未告知須先無償擔任15天之隨 車助手,因而答應受僱任職。嗣原告為辦理被告公司要求之 體檢、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下稱危險物品證 )、違規紀錄、畢業證書、參加六輕工安上課及擔任2 天之 隨車助手等事務,並因而陸續向原告原任公司請假11天,辦 理完成,並於同年3 月7 日到被告公司報到後,才聽其他同 事告知須另無償擔任15天之隨車助手乙事。然此為原告所不 能接受。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52,900元(含體檢 費1,300 元、危險物品證申請費5,600 元,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假11天之工作損失22,000元及精神損失30,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被告於原告面試時,應有告知須依規定先擔任 10至15天的隨車助手。對於原告有於106 年1 月7 日跟車去 高雄台達化公司5 小時、同年月17日到台塑上課50分鐘、3 月6 日跟車12小時,合計17小時50分鐘不爭執。被告願給付 原告體檢費1,300 元及上開訓練時數,以目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一天8 小時內為每小時133 元計算共2,39 4 元,合計3,561 元(應為3,694 元)。另危險物品證是原 告自己的資格證件,其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並否認原告有 請假乙事,故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三、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 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等情形之一者,對 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到被告公司面試後,同意受僱於被告 ,並因被告要求而辦理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並跟車、參加六 輕工安講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入場人 員卡應備資料、醫療費用收據及危險物品證等件為證,足信 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面試時,並未說明要先無償擔任隨車助 手15天,而係其於3 月7 日報到後才聽其他同事說明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告知 ; 且被告亦無法明確說明原告擔任隨車助手之工資如何計算 ,並抗辯依勞基法規定按時計算云云,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已擔任超過20年的司機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參。則原告主張 如果被告要求原告需先無償擔任15天隨車助手才能任職,則 原告無法接受這份工作乙節。參酌原告已是擔任20年以上的 司機,前並曾擔任危險物品之運送專業人員,有其提出之危 險物品證可參,與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應足採信。因此,上 開工作條件應屬雙方勞務契約之重要事項,被告於原告應徵 時有告知之義務。被告未予告知,依上規定意旨,應負締約 過失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為任職所為準備而生費用 之損害,誠屬有據。
四、又原告所主張為辦理本件入場人員卡而去體檢花費1,300 元 、危險物品證規費5,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可參。惟原告主張其因而向原公司 請假11天,分別為擔任隨車助手2 天、體檢2 天、危險物品 證3 天、六輕講習1 天,申請違規紀錄證明、國中畢業證明 書及手抄戶籍謄本各1 天,以原告工資一天2000元計算賠償 等語。然被告辯稱原告參加之六輕工安講習僅50分鐘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體檢及申請其他證明文件不需花費整天 的時間,為社會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原告應可利用上開工 安講習及體檢時所剩餘之時間辦理。依此,原告花費之時間 應以8 天(含隨車助手2 天、工安講習1 天、危險物品證3 夾、體檢2 天,合計8 天)為相當。又原告自106 年1 月4 日應徵後,至同年3 月7 日才報到,其間相隔逾二月; 且原 告在原任職公司擔任司機,並非每天都有工作,為原告所自 陳,則原告大可在不影響其原工作之時間來辦理上開事務。 因此,原告主張以其每日工資2,000 元計算損害,亦無可採 。被告辯稱應以勞基法所規定一天133x8 (=1,064元)計算 損失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之損害為15,412元(計算式為 :1,300+5,600+8x1,064=15,412)。
五、至於被告所辯危險物品證為原告自己之證照,其申請費用非 屬其損失,及計算損失,應以原告實際花費之時間以小時計 算云云。惟危險物品證雖係屬原告之資格證明文件,然其目 前不需此資格證明,其係因本件勞務契約所生之特別花費。 況且,該資格證明之有效期間只有2 年,有該證件載明可按 。原告於此期間是否有用,亦有疑問。因此,原告辦理該危 險物品證之成本,難認非屬原告之損失。另原告參加工安講 習、體檢及擔任隨手助手等,雖非需完整的一天的時間。然 原告為參加或辦理上開事務,已經投入時間,除前項得一併 處理之事務外,應以一天計算相當於工資之損失。因此,被 告所辯,委無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損失3 萬元部分,則無所據,不予 准許。從而,原告本於締約過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給付15,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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