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三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龔秀真
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忠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本件如欲聲請強制執行,請向執行處提出已合法送達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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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五四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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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備 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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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貳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0七五一六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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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貳萬伍仟元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0七五一六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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