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30號
TNDV,108,司,30,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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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碧惠


相 對 人 謝雅安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吳厚德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鄧靜雯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共   同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 零壹公司)之清算人,惟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下列顯不適任之 情事:㈠相對人謝雅安鄧靜雯以執行清算人職務之便,在 製作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蓄意虛報帳款,藉以侵占機零 壹公司之財產,其行為顯已掏空機零壹公司並侵害其利益; ㈡相對人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機零壹公司所持有之聯壹 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壹公司)股份,致機零壹公司損 失甚鉅,有違清算人之忠實義務;㈢機零壹公司現雖於清算 程序,然實際上仍於原廠址以機零壹公司之員工、設備繼續 生產,並以機零壹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相對人未依清算本旨 誠信執行清算人職務,相對人未忠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對 機零壹公司及其股東造成重大不利影響,顯不適任機零壹公 司清算人職務。而聲請人係機零壹公司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 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 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 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及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 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 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 171 條及1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 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 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由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進而選任清算人或解任清算人, 應認於無法依此方式選任或解任前提下,始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及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自承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機零壹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機零壹公司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亦無法自行召集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即無逕行適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於清算人職務, 仍應先由機零壹公司股東會本於公司自治精神決議是否解任 其職務,法院尚無必要逕為介入裁定解任清算人,是聲請人 聲請解任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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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鄧靜雯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謝雅安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吳厚德即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零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