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相 對 人 莊法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23702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 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 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 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 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3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 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702號卷內可憑(下稱 司促卷,第27至29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加計在途期 間6日)後10日內之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 院應審理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異議人轄下健身工廠之附期限 月繳型會員,其自10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月費,異議人
於同年11月5日以簡訊催告其繳款,有催收簡訊通知紀錄可 證。兩造間契約終止日為同年11月14日,異議人既已於契約 期限屆滿前催告相對人付款,其自得請求相對人為給付,爰 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債權人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同時,應釋 明其請求。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1萬1,856元為由,而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然依異議 人聲請時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左營菜公郵 局105年1月18日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9 至11頁),相對人之會員會籍係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 12月14日止,異議人遲至105年1月18日始催告相對人繳納月 費,其催告時,系爭契約期限業已屆滿,已無因催告而終止 契約之可能,異議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8 條第4項約定,主張相對人於催告期限(10日)屆滿逾20日 仍未繳清費用,系爭契約已自動終止,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 違約金,即屬無據。則原審依當時之事證,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四、惟按當事人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即明。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 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係法之所許。經查,異議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 已表明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1,8 56元,則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時,再表明:「系爭契約終止日 為104年11月14日,異議人已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催告相 對人付款,自得依系爭契約中關於催繳欠費後終止契約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並提出催收簡訊通知紀錄(見本 院卷第13頁)新事證,乃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可。是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 請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 關事證,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當,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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