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83號
TNDV,108,事聲,8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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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陳昭雯 



相 對 人 黃耀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3 0日所為之處分,原裁定於108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同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假扣押裁定之 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確定, 因此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難謂訴訟尚未 終結。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437 ,056元,未逾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之請求金額21,397,422元, 異議人無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異議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 後,將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無再執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因此無原裁定所稱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之情事。且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早 已逾30日,不得再執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再行追加執行 標的物之可能。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訴 訟終結,係指供擔保之程序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就擔保 物之債權客觀上已確定發生,且其權利之行使在法律上無 特別障礙而言。例如於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判決已確定 命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債權人為假扣押、假處分之擔保 ,其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若已執行,其執行 程序並已撤銷或撤回,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後,無法 提起本案訴訟(參: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修訂二版,第 221頁)。依此,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 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 撤銷執行程序前,或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或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97 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二)查:
⒈異議意旨所稱異議人執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經執行假扣押在案,又其本案請求亦已獲得判 決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83號 、107年度存字第853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等卷宗查之無誤,堪認屬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無經執行法院撤銷,或異議人撤回之情形行,參諸前揭 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亦即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終結情 事。至異議人固稱其本案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難謂訴 訟尚未終結云云,然在假扣押執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結果,係指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之終結而言,而非指本案訴訟之終結,是異議人 所指前見,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要件已有未符。
⒊再者,在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縱有本案訴訟存在,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債權之範圍並 不因本案訴訟確定而失效,異議人仍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 件中,以原假扣押裁定准許扣押金額之範圍內,再行追加 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仍處於無法確定之狀態,自無從行使權利。異議人雖稱 其已取得本案確定判決,不會再執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等語,然此並未能否定該假扣押裁定仍屬有效而得為執 行名義之客觀狀態,不因異議人是否選擇執之聲請執行而 有差異。另異議人雖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認為 已無追加執行可能云云,但該條項乃針對一開始聲請執行 而發,不包含30天內聲請執行,嗣聲請追加執行之情形( 參:張登科,強制制執行法,99年2月修訂版,第584頁) ,因此,異議人所指,同有誤會。
(三)綜上,異議人之聲請,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第106條之規定,原裁定基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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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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