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19號
TNDV,107,重訴,119,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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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
       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寶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   告  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緯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44,95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 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業主即訴外人毅暹能源有限公司(下稱 毅暹公司)、尚基晶電能有限公司(下稱尚基晶公司)分別 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 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



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 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毅暹能源-442.26kWp太 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專案名稱: 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 西興);與上開專案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其後因毅暹公 司、尚基晶公司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 致遭原告發函終止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故原告得 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11,144,952元,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簽約金,且被告受領系 爭簽約金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自毋庸返還等語。則倘原告敗 訴,未來亦有向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可 能,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於本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是原告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對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為訴訟 告知。而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告知毅暹公司及尚基晶公司 ,然渠等經合法告知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已生民事訴訟法 第67條告知訴訟之效力,先予說明。
二、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另外追加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為再備位請求權,於法有據: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1,14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1 1日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追加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復於108年5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 聲請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於108年6月1 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⑴民法第179條規定列為先位請求權 ;⑵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列為備位請求權;⑶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列為再備位請求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均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 分別簽訂「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 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 ,並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專案名稱:毅暹



能源-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 】、【專案名稱: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 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少442.26kW 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予原告,並應於106年12月30日 前完工。而原告就系爭2份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簽約金各5,5 72,476元(合計11,144,952元),詎系爭兩案之業主因遲未 提供向銀行或核貸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無法履約,遭原告 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27、10600008 28號函終止(應為「解除」之誤植)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 程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 定,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 11,144,952元,原告為此乃於106年12月1日以臺南企字第10 60000896號函、於106年12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系爭2份契約簽約款總計11,144,952元,然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先位)、民法第259條第2款( 備位)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再備位)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已達成合意: ⒈就被告承攬原告工程範圍,證人周奕宏雖證述其委請原告 簡單做個雞舍,不用養雞,就是簡單的建築等語,惟此有 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 ,蓋本案太陽光電案為屋頂型,應有合法農許之農業設施 為基礎,且該使用目的,不得違反上開審查辦法第33條之 規定(即需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否則該農業設施將被 廢止許可,仰賴此基礎設備之太陽光電案,將被廢照,禁 止售電給台電公司。而本案基礎設備是養雞用途,惟周奕 宏卻證述其要求原告所蓋之雞舍不用養雞,有違上開審查 辦法,且其又證述自己已施作多年太陽光電工程案,顯是 故意表示此基礎設備為一般小工程,一般太陽光電工程案 均會包含,然由上開規定可知此部分為太陽光電工程案之 核心,若有問題將會被撤照,必定謹慎處理,是若原告與 周奕宏間確有約定基礎設備之工程必定會將相關事項訂入 契約中。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 與原告間所預定完工之太陽光電工程報價單中並無說明需 建設任何建築物,僅表示包含PV模組、變流器、支架、電 器設備、施工以及設計規劃(原證八、報價單備註欄位) ,是由此可知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並無要求原告施工建 築物。
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一開始之報價單(原證九)產品 項次僅有兩項(面板施工、配電施工),並無建築物施工



部分。爾後系爭契約亦無追加建築物施工,可知建築物並 非被告承攬原告工程範圍。又本案相關基礎設備費用金額 超過1,000萬元,約佔總價金高達10%,依一般商業習慣, 此應屬重要部分,必會記載在系爭契約中,然未見相關紀 載,益徵此部分不在系爭契約承攬之範圍內。
⒊另原告並無任何營造商執照,從未承包營照建物新建工程 ,被告亦無營照商執照,如何承包建物新建工程?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合意成立,則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非為定型化契約:兩造間屢次簽訂之契約,均非 相同,故系爭契約並非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預先 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此觀兩造間依不同情況所 訂立契約(被證十契約)及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不同(如系爭兩份契約之付款條件明顯不同)自明。 ⒉縱認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 用,則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 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本件縱有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在與下包簽定 承攬契約前,皆會給予下包一個充分合理審閱期間,且 兩造皆屬一般民間私人廠商,被告確實享有與原告個別 磋商權限,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 之情形,且原告在簽約時並已充分詢問被告是否對契約 條款內容清楚,被告當時並未表示系爭契約有所謂顯失 公平之情事,實難於簽約後再以有失公平之情事遽稱系 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⑵況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乙方(即被告)接受甲 方(即原告)人員指示辦理履約事項前,應先向本專案 甲方聯絡窗口確認,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契約約 定,否則甲方不受拘束,乙方並應自負責任。」本件工 程雖已簽約,然被告在原告未指示動工前即自行施工, 且係在未接受原告人員之指示下動工,依該規定即須負 責。被告自行動工本應自負其責,現又要求原告負擔自 行動工之費用,進而主張解除權違反民法247條之1無效 ,此部分主張實不可取。
⒊本案業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因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單 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遭原告解約,自符合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以起訴狀送達之 日作為書面告知解除契約之日)。
㈣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11,144,952元: ⒈本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 約定,原告可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
⒉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簽約金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再備位)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即為簽約金11,144,952元:
⑴被告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為利害關係之相同集團, 惟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向被告確認是否與毅暹公司、尚基 晶公司有利害關係,然被告卻故意迴避未告知,並稱渠 等毫無關係,致原告於簽約後支付簽約款,嗣當集團資 金運轉不當時,即以集團中擔任原告下包即被告將費用 請領走,再以集團中擔任原告之上包即毅暹公司、尚基 晶公司藉故拖延付款,或是藉契約上本應履行之要求借 故不履行,進而導致原告無法請求取得應得之報酬,故 被告確實符合系爭契約中所約定從事其他違反誠信、不 法或違背受託義務之行為,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即簽約款之損失。
⑵另由證人周奕宏證述尚基晶公司之實際運作地址可聯絡 到被告之員工張淑芳,卻又證稱尚基晶公司不可控制被 告等語,可知其明知尚基晶公司與被告之地址為同一, 卻故意欺騙原告,致原告無法知悉兩者在同一處辦公, 顯係故意欺騙之行為,讓原告無法判斷尚基晶公司與被 告均在同地址辦公,進而讓原告分別與渠等簽約。 ㈤被告以其取得簽約金後依約承作系爭工程,已給付下游包商 、原物料商之成本共計11,070,881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 9條第3、6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簽約金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⒈被告在未經原告人員之指示下自行動工,違反系爭契約第 4條第3項約定而應自負責任:
⑴業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與原告間所預定完工之太陽 光電工程,為「屋頂型發電」模式,故本案興建太陽光 電工程之前提是要有建物屋頂(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 打算興建雞舍,並以該雞舍之屋頂施作太陽光電工程) ,惟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直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仍未興 建雞舍,則被告何來有興建太陽光電工程之花費。又因 本案為「屋頂型發電」太陽光電工程,故原告亦有交代 須待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之雞舍完工,再由被告進場 施作,以避免業主臨時無法興建或無法取得相關執照如 雞舍許可書(此為申請台電公司購售發電之前提),致



兩造間受有損害。詎被告在未經原告人員之指示下自行 動工,違反系爭契第4條第3項規定,應自負其責施工, 故被告請求扣抵並無理由。
⑵原告並不知悉被告已開工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否認員工 有與被告確認施工狀況或工程進度,被告雖提出被證11 之電子郵件,然此僅為原告之基礎查詢,且被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提供開工、施工報表等相關資 料供原告存查,亦未回覆原告是否已動工,足證被告尚 未實際施工。
⒉被告否認附表所示被證一至被證七之形式真正;又縱該等 證物形式為真正,則:
⑴針對「L型擋土牆工程」部分,被證一中之工程合約書 影本有兩份,內容不一,且兩份影本右上方之傳真業碼 顯有所缺落;另此2筆匯款日期前後差距4個月,與工程 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有所誤差,可知此兩樣證物無法證 明相關事實。
⑵針對「土方填土」部分,被證二中明細表格,內容未見 與本案有相關,且發票上所記載之期數又與明細表上不 符,例如明細表第一期計算至5月4日,然發票上係記載 5月2日,此兩者相互牴觸,不足採信。
⑶針對「空汙防制費」、「維護工程」部分,此等部分並 未在原告與被告契約履行範圍內,故被告此等主張並無 理由。
⑷針對「鋁料」部分,被證五請款單中明細表格,內容未 見與本案有相關,且發票上所記載客戶又有塗改,故該 證物不足採信。
⑸針對「浪板」部分,被證六中估價單,內容未見與本案 有相關,且發票上所記載金額與匯款單金額不符,匯款 單備註欄中亦有塗改之痕跡,故此證物不足採信。 ⑹針對「箱體」部分,被證七應收帳款明細表,內容未見 與本案有相關,匯款單備註欄中塗改之痕跡,故此證物 不足採信。
⑺另被告所提出證物一至證物七等費用,顯與「屋頂型發 電」太陽光電工程無關,反而跟興建雞舍前所需之基礎 建設有關(土方填土,L型擋土牆工程),故被告之抵 銷抗辯根本無理由。
㈥被告以系爭簽約金(違約金)返還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 減數額,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係針對違約金過高 所為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乃係請求返還訂金,明顯即與本條 規範客體完全不同,不符合該條構成要件,故被告主張與法



不合,應不可採。
㈦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未達成合意,被 告亦應返還訂金:被告屢次爭執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承攬範圍,且強調此為工程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倘如被告所 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契約範圍)未達成合意, 則系爭契約應未成立,被告收取訂金11,144,952元,即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返還11,144,952元。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4,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契約屬中華電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所設計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247條之1之 適用:據媒體報導「在眾多綠能金主當中,中華電信各區 分公司承攬的案件最多,中華電信不僅導入iEN 智能平台 等資通訊服務,也提供下包廠商融資,被業界形容為最大 的金主。事實上,有不少太陽能系統廠商,會將中華電信 合作標案,列為公司具體實績。」且被告亦曾與中華電信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業處簽訂類似契約並履約完畢 ,可見原告及其餘中華電信分公司、營運處確實長期跨足 光電發電產業,並與類似被告之公司簽有同種合約,依原 告之資力、金額,所提出之契約自屬其預先擬好,用以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自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有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且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契約乃原 告委託被告承作業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發包予原告之 工程,而被告於106年4月間與原告締約並交付第一期款後 ,即依約履行工程之承作,給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共 計11,070,881元,惟系爭契約第2條以毅暹公司、尚基晶 公司有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之此一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時, 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不得請求任何賠償,然 被告並未有類似之權利,雙方主要之權利義務顯不對等; 且原告乃一資產豐沛之大型公司,與被告之規模、資力均 屬懸殊,應同時符合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即破壞契約之過失責任,而以被告無過失之 事由作為解除契約之原因,亦符合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 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遍觀系爭契約,皆在賦予原告 終止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是該約定實屬顯



失公平而無效。
㈡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為有效, 然系爭契約仍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原告於 106年12月1日發函被告係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前系爭契約仍 屬有效,是被告受領系爭簽約金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自毋庸 返還原告。
㈢若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以其取得簽約金後依約承作 系爭工程,已給付下游包商、原物料商之成本共計11,070, 881元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3、6款規定對原告有請求 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簽約金相互 抵銷,為有理由:
⒈被告曾告知原告系爭工程開始施工,且原告亦曾派員查看 施工狀況,自不得臨訟改稱不知被告已開始施工:原告本 件工程聯絡人蘇梓仰於106年6月7日發送電子信件與被告 聯絡人張淑芳,詢問雙方合作之工程進度,其中編號6、7 即為本件工程,而原告之聯絡人就此已填寫為「近期進場 施工」;又原告員工許三源亦曾至現場確認施工狀況,自 難稱被告施工未得原告同意;此外,系爭契約於106年4月 間簽訂,並約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2月30日,若原告自始認 為被告尚未施工,則豈有可能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一事毫 無催告,直至同年12月間才寄送起訴狀之存證信函,要求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⒉附表所示被證一至被證七為真正,若原告就此有爭執,應 由其舉證證明該單據為不實。又附表所示之單據費用確實 皆為履行系爭工程所必須:
⑴由原證八亦可得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括基礎設施之規劃 及施工,則整地、規劃及搭建基礎設施,並無超出系爭 契約之範圍,若原告就此有爭議,應提出具體證據證實 之: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故該條款有 爭議且原告又無法舉證時,參照「限制解釋原則」及「 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即應由擬約之原告受不利之解 釋,於本件中即屬認為兩造約定之承作範圍,確實包含 作為太陽能發電設備基礎設施之雞舍。
⑵系爭契約之承作範圍,確實包含雞舍等基礎設施: 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包含「 為達成標的物應具備之使用機能,所需辦理之事項、 供應之設施、提供之文件、施工等…」並未有任何文 字限於原告所稱之屋頂型發電設施,故基礎建設當屬 系爭契約工程項目完成所必須,自屬約定範圍內之施 工,否則太陽能之架設即屬空中樓閣;又一般於工程



契約中工程項目若有需施作排水道或一般整地、填土 等其他必要或基礎工程,除非該契約為工程完成後實 作實付價款之契約,否則該相關必要工程亦不需在工 程契約中逐一列出,故原告主張該施作非為系爭契約 約定範圍,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本件工程聯絡人蘇梓 仰已確認雙方合作之工程進度,其員工許三源亦曾至 現場確認施工狀況,自難稱被告施工部分與系爭契約 無關。
②兩造約定設置發電設施之土地,先前並未整地,亦未 有任何足以安置發電設備之基礎支架或建設,故設計 結合太陽能發電與農業,依法建築雞舍作為基礎設施 (雲林縣政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見 ),而於上方架設太陽能發電設備,故有L型擋土牆 工程、土方填土、鋁料、浪板、箱體等工程。又空氣 汙染防制費乃被告依行政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 須繳納之規費,自亦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需之費用 。
③參以雲林縣政府府農畜二字第1052513831號函及該基 礎設施即雞舍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可知業主 亦有提供相關文件給原告,與證人周奕宏所稱因為完 工有時限壓力,而可藉原告之工程管理能力,避免逾 期未完工,亦屬相符。再參原告與被告之電子郵件, 原告確實掌握被告施工之工程進度,若原告自始對於 施工承作範圍有誤解,又豈可能漠不關心,迄至10 6 年12月1日方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號函文向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
④由證人周奕宏之證述「場地狀況無法直接作屋頂型… 但雞舍部分一直沒有動工,所以後來找中華電信要一 起動工。雞舍是屋頂型太陽能的基礎建設之一,因此 我們有請中華電信簡單的做個雞舍…就是簡單的建築 ,後面的雞舍我們再來處理。我記得合約有一段是基 礎建設。」等語,可見原告與尚基晶公司公司確實就 基礎建設及雞舍部分有約定,否則原告即無從對尚基 晶公司履行契約,更不可能找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 由證人黃柏霖之證述更可得證附表所示工程項目確實 為太陽能發電設備所需。
⑤又證人黃柏霖雖證稱原告並無營建相關執造,無法承 包工程,然實際施作者乃被告,且被告為具有相關合 法執照者,即屬合法,否則果如證人所言,原告於承 包系爭工程前有前往施作地點勘查,明知現場無基礎



建設,卻又承包該地點之屋頂型發電設施,尚於106 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中載明契約生效後180日內須完工 ,豈非自相矛盾?
⑥原告為上市上櫃公司,其所為之商業交易契約必有一 定之評估程序、進度控管,且本件涉及案場眾多、金 額龐大,原告定更加謹慎,會同各單位評估後方為承 作決定,否則原告豈可能連承作範圍均不清楚情況下 ,貿然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被告締約?又依10 6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原告對毅暹公司、尚基 晶公司負有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並無爭議 ;若被告遲遲未開工,則原告為免自己對毅暹公司、 尚基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必不斷催促被告,亦 無可能至106年12月1日方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縱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即應償還建築材料及勞 務價額,被告則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兩造所負債務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抵銷,毋庸返還原告任何金額:
⑴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後,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一部而 支出11,070,881元,即被告完成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之 本身勞務對價僅為7萬餘元(11,144,952元-11,070,881 元),故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返還已受 領之工程款11,144,952元,原告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建築 材料、勞務予被告。
⑵被告施作擋土牆、土方運送、空汙防制費等工程時,工 料已全部附合於系爭不動產上,屬民法第259條第6款因 其他事由不能返還等節,應堪信實。復觀系爭契約可知 ,系爭工程係採連工帶料之方式計價,被告既已完成系 爭第一期工程工程款11,144,952元部分,原告自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3款以金錢償還之。承上,系爭契約縱經原 告合法解除,原告即應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被告 則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而兩造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自毋庸再返還原告任何款項。
㈣縱本院認系爭契約已解除,被告仍無庸返還簽約金:系爭契 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約定,皆僅稱於原告解 除契約後,被告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惟縱該等條款並非屬 顯失公平而無效,然亦未指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簽約金,毋寧是指被告若因此而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不得再 向原告另外求償罷了,核與被告須返還簽約金係屬兩事。故



系爭契約中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之依據,只可能依據民法第 259條,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回復 原狀既屬不能,依民法259條第3款,原告自應照受領時之價 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
㈤縱系爭契約中原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未顯失公平而無效, 然原告要求返還之金額亦數過高,而須酌減:系爭契約以毅 暹公司、尚基晶公司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此不可歸責被告事由 ,賦予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之權利,且無論被告履約程度, 皆要求被告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或補償,而考量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 並平衡兩造利益,被告確實已支付之高額施作費用,且系爭 契約無法履行,被告並未有任何可歸責之處,故自得予以酌 減。又縱認原告主張之給付(系爭簽約金)並非違約金,然 連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況,皆可主張民法第252條之 違約金酌減,更遑論被告就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處,更應可類推適用。
㈥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誠信之不正行為,原告追加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項約定為再備位請求權,請求解除契約並給付損害賠 償,自無足採:
⒈被告與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非屬關係企業,且由公司變 更登記表亦看不出被告有任何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之行為 ,且兩造於106年4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及其職員亦 未擔任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之董監事,或參與該等公司 之經營;又自原告106年3月21日會議紀錄中,原告自行由 法務、徵信及相關單位進行審核後,確認將系爭工程交由 被告承作,顯見原告對「系爭工程由何人承做一事」,有 完整之決定權,並非被告所得置喙。
⒉目前小型企業基於成本考量,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場所之事 ,十分常見,而尚基晶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本就 相識,使用同一場所辦公,難以逕認被告即屬收受回扣、 賄賂等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而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可能為尚基晶公司內部作業疏失,被告無從得知,然 亦與被告有任何收受回扣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無關。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簽訂「太陽能 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 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4月24



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毅暹能源-442.26kWp 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約定被告應 交付至少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予原告,並 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工。
㈡原告於106年3月22日與業主即訴外人尚基晶公司簽訂「太陽 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位於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442.26kWp太陽光電發電電 能系統設備,嗣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被告,並於106年4月 24日與被告簽訂專案契約書【專案名稱:尚基晶電能-442.2 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水林西興);與上開專 案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至少442.26kWp 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予原告,並應於106年12月30日 前完工。
㈢原告就系爭2份契約分別給付被告簽約金各5,572,476元(合 計11,144,952元)。
㈣系爭契約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2條契約生效及契約期間,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 自雙方簽署日起成立生效,惟若甲方(即原告)因其業主 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銀行貸款核撥函、辦妥「授信承作條 件通知書」及交付銀行委託撥款通知書時…,則雙方同意 甲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專案契約,乙方(即被告)不得 請求賠償或補償。』
⒉第15條契約終止或解除,第3項約定:「因政策法令變更 、情勢變更、甲方與業主契約經終止或解除等原因,致本 專案無法繼續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乙方不 得要求賠償或補償。」
⒊第4條履約管理,第3項約定:「乙方接受甲方人員指示辦 理履約事項前,應先向本專案甲方聯絡窗口確認,且所指 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契約約定,否則甲方不受拘束,乙方 並應自負責任。」
㈤業主即訴外人毅暹公司、尚基晶公司因遲未提供銀行或核貸 單位申請貸款之文件,致遭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分別以臺 南企字第1060000827、1060000828號函終止太陽能發電系統 建置工程契約。
㈥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以臺南企字第1060000896號函、於106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份契約簽約款總 計11,144,952元。
㈦原告之系爭工程聯絡人蘇梓仰曾於106年6月7日寄發電子郵 件(被證11)予被告聯絡人張淑芳,詢問雙方合作之工程進 度,其中編號6、7分別記載「毅暹能源-442.26kWp太陽能發



電系統建置工程(水林西興),工程進度:近期進場施工」 、「尚基晶電能-442.26kWp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水林 西興),工程進度:近期進場施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成立,即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 契約範圍)已達成合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兩造訂立之系爭二份契約第1條第3項「承攬範圍」, 已明載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有該二份契約在卷可稽,並 無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之情事。至兩造就系爭二份 契約之承攬範圍是否包括基礎建設乙節有所爭議,此純係 兩造就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之各自主張與舉證,與系爭二份 契約是否成立無涉,是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未成立,而請求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而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 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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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暹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淨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