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景紹文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增
被 告 呂秀珠
被 告 王建勳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被 告 張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176 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16,17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秀珠、王建勳均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呂秀珠均受僱於被告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成公司),被告呂秀珠係被告萬成公司派駐在中洲 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原告為受被 告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被告王建勳為被告萬成 公司指派擔任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之 南區主任,負責鐵路沿線各車站事務之管理。被告臺鐵局已 將民國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 案A 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與知本 站)交付被告萬成公司承攬。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許,中 洲火車站站長被告張明仁要求被告呂秀珠進行中洲火車站內 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被告呂秀珠旋 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修剪,被告呂秀珠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 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墬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 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原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嗣於同日15時 許,原告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度已逾2 公 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 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日常生活需 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
㈡、為此,原告乃請求如下:
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 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萬成公司、被告臺鐵局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新臺幣( 下同)534,286 元(原證2 )。本件原告是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得向雇主請求「醫療費用補償」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事業單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任。
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前段、 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職安法第25條 規定請求被告萬成公司、被告王建勳、被告呂秀珠或被告臺 鐵局、被告張明仁連帶給付: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從其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 、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 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 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 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 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 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 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 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25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圍攔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 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 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 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 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 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 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 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 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 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 4 條、第225 條、第230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
,尚包括習慣法、行政命令、規章等,凡以保護個人的權益 ,即屬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職業安 全衛生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就防範勞工職業災害所 制訂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因此,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應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呂秀珠及張明仁未依前揭規定,注意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疏未設置安全 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原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致 使原告墜地而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 半身癱瘓之傷害,渠等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項 目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輪椅、護具等):1 萬元(原證4 )。 ⒉看護費用:共5,935,913 元。
原告因下半身癱瘓,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所需,所需支費 用如下:
慈心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26,000元,惟於105 年3 月至8 月,有申請政府補助款,故實際繳納金額合計為193,433 元 (原證5 )。
自105 年9 月1 日起,因原告無力負擔護理之家費用,由家 人接回照顧,迄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比照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約23,000元計算,應為276,000 元【計算式:23,000 x 12=276,000 】。
未來將支出:5,466,480 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平均餘 命,為33.63 年,23,000×12×19.806087 =5,466,480 ) 。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3,726,642 元。 原告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 之傷害,且已達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原證 5 ),原告已經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告現年僅45歲,計算至 應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故請求3,726,642 元之損害( 計算式:依勞動部公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基本薪資調整 為22,000元,故為22,000×12×l4 .116070=3,726,642 ) 。
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原告正值青壯年,逢此鉅變,不但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且生 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須仰賴他人照護,不但無法 享受正常人生之滋味,無法建構自己的幸福家庭、成就自己 的事業,反成為家人之終身負擔、他人眼中無用之物,且原
告下半身癱瘓,喪失鬥志,終日以淚洗面,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非一般人可想像。
⒌醫療費用53萬4,286 元部分:若認原告無法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被告萬成公司、 被告臺鐵局給付前述醫療補償534,286 元,則此部分要屬被 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損害,故先行列入計算請求等語。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①、被告萬成公司、被告王建勳、被告呂秀珠、或被告臺鐵局、 被告張明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 萬6,841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③、被告萬成公司、被告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286 元, 及均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呂秀珠、萬成公司部分:
①、被告萬成公司在中洲火車站沒有提供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止 墬落的設備,也沒有教育被告呂秀珠要設置這些設備或者是 要到其他車站去借用,被告萬成公司也沒有告知被告呂秀珠 其他車站有上開設備可以借用,被告呂秀珠當時可以接觸到 公司裡面的主管只有主任即被告王建勳。
②、當時是中洲火車站的站長即被告張明仁指派要求被告呂秀珠 及原告去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而且被告 張明仁將鋁梯和電鋸都準備好了,原告跌落下來時被告呂秀 珠與張明仁剛好不在現場,當時電鋸沒有油,所以原告從樓 梯下來去加油,被告張明仁則因被樹枝打到,所以到車站裡 面檢查有無受傷,被告呂秀珠則是去幫站長找藥布來貼。被 告張明仁有交代原告,等被告呂秀珠和張明仁回來,再上去 鋸樹,但原告未等待被告等回來就自己上去鋸樹,結果墬落 受傷。原告墜落時被告並未在場。
③、原告的勞保並不是被告萬成公司將他退保,而是因為原告已 經有請領一整筆的勞保給付,所以被勞保局退保。被告萬成 公司是有雇主責任險,但在審理中無法作責任釐清,故目前 無法確認可否請領。本件原告所從事的行為自始至終並非在 被告萬成公司所交付的工作項目及範圍內,被告萬成公司也 沒有叫原告去修剪芒果樹。原告數次提告,不論是被告萬成 公司或被告臺鐵局或現場幹部等人,均獲判無罪等語。
㈡、被告張明仁、臺鐵局部分:
①、被告張明仁並沒有指示原告去做砍樹的工作,依卷證資料可 看出被告張明仁並無過失。且被告張明仁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顯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仁與被告呂秀珠共同 指揮原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云云,並非事實。查「(均問: 事發當天為何要求告訴人到中洲火車站鋸樹?)張明仁答: 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 電線,請我處理,因為萬成公司是承攬我們台鐵的清潔工作 ,依照台鐵的勞務採購契約第1.3.3 條有載明,站區周邊景 觀維護:含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 業,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 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因為 我轄下有4 個火車站,當時原告在仁德火車站打掃,呂秀珠 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來處理芒果樹。」、「呂秀珠答:如張明 仁所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4 頁正面),由 此足證被告張明仁僅是告知被告呂秀珠要修剪芒果樹,並無 要求被告呂秀珠應指派何人為之,更無指揮原告為之。而中 洲火車站清潔維護工作(含樹枝修剪等)業已全部由被告萬 成公司承攬,中洲火車站有清潔維護等工作需求時,被告張 明仁僅需通知被告萬成公司人員前往處理即可,至於被告萬 成公司人員要如何履行其契約工作內容,被告張明仁並無指 揮、管理及監督之責,自難逕以被告張明仁通知被告萬成公 司人員修剪樹枝一事,即要求被告張明仁對原告之受傷負損 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依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臺鐵局連帶補償 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34,286 元云云,應無理由:⑴、關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事業單位」之認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 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 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 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 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請查照。」;且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 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之三(二)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 』、『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
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 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 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準此,依上開函釋及注意事 項之規定,「修剪樹木枝幹」顯非被告臺鐵局之「實際經營 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修剪樹木枝 幹」既非被告臺鐵局之事業,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⑵、原告謂被告臺鐵局違反應於事前告知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云云,被 告臺鐵局否認之,蓋如上所述,「修剪樹木枝幹」並非被告 鐵路局之事業,當無職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自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③、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鐵局應與被告張明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按「公務員因故意違 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 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 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條所 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舊)規定之適用。」、「公 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 6 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 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 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 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此 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可稽。被告張明仁固任職於臺鐵局,但其為公務 員身份,縱認其有侵權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被告臺鐵 局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理由。
④、退萬步言,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亦有爭執:⑴、原告僅提出106 年7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確認原告目 前之復原情形,亦無法知悉原告是否已無復原可能,原告應 就其主張之傷害、日後完全無法復原、需人長期看護及喪失 勞動能力等節進行舉證,被告否認之。
⑵、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竟包含「膳食營養費」(鈞院卷第15頁 )、多份「證明書費」(鈞院卷第14、15、16、17、19、20 、23、27、30、31、32、33、37、38、39、43、44、45、46 、49、56、58頁)、「膳食費」(鈞院卷第53頁下方、第56
頁上方),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關於輪椅、護具之支出,原證4 並無記載品名,亦非收據。⑷、慈心護理之家費用193,433元:
⒈原告既於105 年8 月7 日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鈞院卷第 53頁之住院收據),何以尚須支付該期間之護理之家費用( 鈞院卷第65頁下方收據)?此乃重複請求,自應扣除。 ⒉保證金之支出(鈞院卷第61頁下方收據),此係慈心護理之 家日後會退還之款項,不應計入請求項目內。
⒊住民健康檢查費用(鈞院卷第65頁上方收據),健康檢查實 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亦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原告將慈心護理之家代收支之成大醫院、健康檢查、新樓醫 院之醫療費(鈞院卷第63、64、65頁),重複計入,均應予 以剔除(鈞院卷第63頁下方收據,105 年3 月4 日之650 元 及105 年3 月23日之693 元,係與鈞院卷第20、22頁之650 元及693 元重複)。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縱有下半身癱瘓,上半身仍可活動,並非全然喪失工作 能力,且原告主張「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否認之。⑹、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亦嫌過高,請求依法酌減。⑤、再退步言,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係與有過失。查依原告供 述:「我有帶安全帽上去,只是沒想到要綁繩子或放墊子」 (見105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4 頁正面)及被告呂秀珠供 述:「我們公司確實有安全教育訓練,而且原告也有受過這 個訓練,但訓練中只有提到要戴安全帽、繫安全繩索」(見 105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第4 頁反面),可知原告受過教育 訓練,至少知悉應配戴安全帽及繫上安全繩索,如有綁上安 全繩索,應可避免自高處墜落或減輕墜落時所造成之傷勢, 原告對其自高處跌落一事顯然與有過失,如認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假設語氣),亦請鈞院依法減輕賠償金額等語。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 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秀珠及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萬成公司,因被告 臺鐵局已將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 採購案A 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與 知本站)交付被告萬成公司承攬,被告萬成公司乃指派被告 呂秀珠擔任臺鐵中洲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 作指派,原告則係受被告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 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許,中洲火車站站長被告張明仁要求 被告呂秀珠進行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 枝幹修剪工作,被告呂秀珠旋以電話聯繫原告前來修剪,嗣 於同日15時許,原告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 度已逾2 公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 雙下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被告張明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均 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 6 月3 日勞職南5 字第1050505193號函暨105 年1 月8 日萬 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檢舉案檢查報告書(見偵一卷 第14至16頁);原告於案發時修剪樹木之現場照片(見偵一 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105 年1 月8 日談話記錄(呂秀珠)(見偵一卷第 19至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105 年1 月8 日談話記錄(楊興邦)(見偵一卷第21頁 至第21頁反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105 年1 月8 日談話記錄(張明仁)(見偵一卷第 22頁至第22頁反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 01月0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景紹文)(見偵二卷第8 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02月05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景紹文)(見偵二卷第9 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㈢、有關被告呂秀珠、王建勳、萬成公司部分:①、經查,本案係被告臺鐵局將「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 車站清潔維護勞務採購案(複數決標)A 組(高雄運務段及 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知本站)之勞務採購案交付被 告萬成公司承攬,作業期間為104 年至106 年,主要工作內
容係由被告萬成公司於上開A 組(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 玉里站、臺東站、知本站)辦理所轄車站環境清潔、病媒蚊 防治及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裁維護、修剪、固定、栽種 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有被告萬成公司與被告臺鐵局勞務 採購契約附卷可稽(採購契約副本,見偵五卷第6 至142 頁 反面,其中偵五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採購契約正本,見 偵五卷第154 至155 頁反面,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10 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服務建議書A 組,見偵五卷 第156 至157 頁反面),顯見有關中洲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 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屬被 告萬成公司應承攬負責之工作。又查,依上開契約第八條「 履約管理」第(二十一)項「廠商僱用之清潔人員所需資格 條件」第2 點約定「A 組廠商應提供1 名(內含於高雄站人 力配置)具清潔管理經驗之專案經理人員,經機關(運務段 )同意後,派駐於高雄站(管理斗六站至玉里站間)負責本 案A 組清潔範圍內人事管理、工具耗材調度、每月清潔工作 抽查、請款及執行機關係契約指派之工作任務」(見偵五卷 第76頁反面),被告呂秀珠固擔任中洲火車站領班,負責站 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原告則係受被告呂秀珠指揮調派工 作,惟被告萬成公司有關中洲火車站(即A 組範圍內車站) 所指派專案經理人員乃係被告王建勳(現已自被告萬成公司 離職),為被告萬成公司派駐至臺鐵南區擔任主作一職,負 責臺鐵沿線各車站事務之處理,此有被告萬成公司106 年3 月22日(106 )萬函管字第10603220217 號函在卷可稽(見 刑案一審卷第63頁)。而據被告王建勳於105 年度勞安易字 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你剛才說你是擔任主任,主任的職務內容是什麼?)主任 的職務內容大概就是人事管理跟整個線上的管理,算是管理 人員,管理整個臺鐵南段的人事、物資,還有管理人員的一 些個人基本資料。」「(問:在庭的呂秀珠在你們公司有無 什麼樣的職稱?)她是我們中洲站的領班。」「領班就是我 們每個月會有一些固定的排程,或者是站長在站內可能會有 一些交付的任務,做分配人員的工作。」「(問:你們公司 對於勞工在高空環境作業的時候,有無提供什麼樣的工具或 措施來防止勞工從高處墬落的可能性?)公司在南部來講, 配署了一部高空作業車,人員的基本工作裝備是安全帽、反 光背心跟安全扶索,因為只要是超過2 公尺的作業,不是屬 於臨時性的話,就要事先跟我報告,之後我會去安排作業時 間跟載運所需要的一些輔助性工具。」「因為當天我接到領 班跟我通知說有現場的人員掉下來受傷,因為這是臨時性的
,人員當天並沒有這個工作項次。」「(問:這些輔助性的 工具都是放置在什麼地方?)基本上我們都放在高雄。」「 (問:本件工作地點是在臺南,要多久之前先告知你,你才 有辦法從高雄調配這些設備到臺南?)至少三天前就要告知 我,因為高空作業,像候車室的天花板、或是外牆,跟本件 發生意外的部分,我們都是必須事先由現場的領班跟我反應 之後,我才能夠去做這些調度,因為不可能一天裡面有兩、 三個站同時做高空作業,我必須要用貨車去載運設備。」「 (問:像本件是火車站臨時的任務指派,這種臨時的任務指 派,你們公司是由誰做窗口,跟火車站之間做聯繫?)基本 上是我。」「事實上是因為你們忽略了一個重點,就是你們 要執行這些工作內容的時候,畢竟是高空作業,一定要先向 我報備,公司即使有這些配備,不可能說當天跟我講,我當 天就有辦法把東西載運到現場。」「(問:我的問題是流程 ,從開始有一個高空作業的工作需求出現,你剛才說你是這 個專案管理人員,到底這個高空作業的工作需求出現以後, 你們公司的流程是什麼?怎麼聯繫?然後要派駐安全設備, 以及去實行的勞工,你們公司的流程是什麼?)這個部分如 果時程已經排出來,我在當天或者是前一天就會把裝備運到 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會再做勤前教育,勤前教育之後就 會把安全裝備在現場弄妥,因為我是屬於勞安人員,我會在 現場監工,站長這邊他們也會派一些人員,可能是副站長或 是站長本人,他們會來現場拍照,之後我們才可以開始作業 。」「(問:當各個火車站有這個高空作業需求的話,就你 的經驗,因為你是擔任專案人員,是否由各個火車站直接跟 你做聯繫?)對。」「(問:有無曾經發生過沒有直接跟你 聯繫,而直接跟你下面人員聯繫的情形?)就只有這一件, 因為其它站都沒有這種現象。」「(問:你剛才有提到被告 呂秀珠領班的工作,她在臺鐵車站工作,她領班的工作範圍 是什麼?)我剛才有陳述說,她就是現場人員,領班在各車 站分配工作,職務是接收站長這邊的一些工作上指派。」「 (問:所以景紹文是受被告呂秀珠的指派分配工作,然後你 又是被告呂秀珠的直屬主管,是否如此?)以那天來講,我 沒有辦法肯定當天是否是由被告呂秀珠指派的。」「(問: 你是指說修剪樹木的工作,不是被告呂秀珠應該指派的?那 她負責分派的工作範圍為何?)當天的情況,如果是屬於我 們工作項次已經安排好了的話,才是由領班來做這些工作分 配,案發當天的這個工作項次,因為我在事前也不知道,所 以我們那天肯定是沒有這個工作項次,所以是否是由領班來 分配的,我就不曉得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類似
這種修剪高處樹木的工作,是一定要事先安排的?)對。」 「(問:安排的方式是由臺鐵站長向你提出請求,由你來排 定時間去做?)不是,因為這個合約裡面本來他們就有把全 部需要我們來執行的,約定我們要去表定每一天的排程,就 是每月1 號做什麼、2 號做什麼、3 號做什麼,我們都會在 他們指定的日期事先提出,也就是大概半個月前提出來,然 後用E-MAIL的方式或者是現場直接由我把紙本交到他們車站 內,另外領班那邊也會有一份。」「(問:萬成公司跟臺鐵 局之間的這個勞務契約範圍,修剪高處的樹木是由萬成公司 主動安排這個工作的時間,然後你再把安排的時間通知被告 呂秀珠領班,然後領班再分派下去給員工、清潔工來做,這 就是一般的程序嗎?)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8頁反 面至第103 頁反面)。是依被告王建勳上開證述觀之,渠之 工作內容為被告臺鐵局南段的人事管理及物資的管理,是管 理人員,被告萬成公司在南部地區固配置有在2 公尺以上高 空作業之高空作業車1 部、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 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然上開設備均 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由被告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調度使 用。若有高空作業需求,至少在三天前要告知被告王建勳, 由被告王建勳去做有關高空作業設備之調度,也需要用貨車 去高雄火車站載運上開高空作業設備,因此關於被告臺鐵局 與萬成公司所簽定上開契約,若有在2 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 需要,須由被告王建勳預先將工作施作的時程安排出來,在 當天或者前一天將上開安全設備運到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 ,再由被告王建勳作勤前教育,因被告王建勳為勞安人員, 需在現場監工,火車站站長也會派人員可能副站長或站長, 來現場拍照,之後才會開始作業,當各個火車站有高空作業 需求時,應由各個火車站與被告王建勳作聯繫,以便被告王 建勳安排上開防止勞工墬落之安全設備到現場施作。需被告 王建勳將此一高空作業工作預先排定後,再由被告王建勳將 安排好施作的時間通知擔任領班的被告呂秀珠,然後再由被 告呂秀珠分派工作給擔任清潔工的原告做等情,若被告張明 仁臨時提出要求修剪2 公尺以上樹木之要求,仍需提前向被 告王建勳告知,再由被告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墬落安全 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顯見有關2 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工作,須由被告王建勳負責事先安排預 定,若屬被告張明仁臨時性提出需求,也需提前告知被告王 建勳,再由被告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墬落安全防護設備 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非可由擔任領班之被 告呂秀珠直接指派人員進行施作,自不屬於被告呂秀珠之領
班工作業務範圍甚明。
②、且查臺鐵中洲火車站站長即被告張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去 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 線,請我處理,因為萬成公司是承攬我們臺鐵局的清潔工作 ,…,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 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因 為我轄下有4 個火車站,當時原告在仁德火車站打掃,呂秀 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來處理芒果樹。」「爬樹的樓梯本來就 有放在火車站內,電鋸是我幫他們去跟旁邊的臺鐵公務單位 借來的,我當時有問呂秀珠說你們真的可以做嗎?呂秀珠就 問原告可不可以,『原告就回答呂秀珠說,沒有問題,我常 常做』,伊只是站在樹下察看修剪的情形而已。」等語(見 偵一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再參酌原告於偵查中證稱: 樹大約有3 樓左右高度等語(見偵一卷第3 頁反面),足認 該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之高度已超高2 公尺以上,惟被告張 明仁未向應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被告萬成公司專案經理人員 王建勳告知,請其安排被告萬成公司員工進行芒果樹枝幹修 剪工作,而係向擔任領班之被告呂秀珠要求當時要派員修剪 芒果樹枝幹,且於104 年10月28日當日為被告及原告準備爬 樹樓梯及鋸樹的電鋸要求被告呂秀珠及原告當日進行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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