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3號
TNDV,107,訴,873,201912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鄭舜耀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承當訴訟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 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又可分為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所謂對人 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 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 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訴訟標的為對人之 關係之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為民 法第254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所謂對 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倘訴訟標的為 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即屬民法 第254 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再按,共 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屬於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而電業法 第39條至第41條之規定,乃類似民法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 (廖義男著,公共建設與行政法理,著者發行,民國83年2 月初版,第235 頁、236 頁,可資參照);衡之相鄰關係具 有物權效力,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者,不因不動產主體 之變動而受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著者發行 ,103 年9 月修訂6 版,第191 頁,可資參照〕,可認依電 業法第41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亦應屬於對物之



關係之訴訟標的。準此,當事人如依民法第821 條、電業法 第41條規定起訴,如將標的物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㈡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陳芷芸於訴訟繫屬中,於107 年 9 月25日將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 ,坐落同段66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7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坐落同段6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8 地 號土地,並與系爭667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667 、668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4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5頁、第49頁、第51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32 5 頁、第453 頁),因原告已於107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代 移轉之陳芷芸承當訴訟,業經陳芷芸及被告同意,此有由陳 芷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承典提出之民事承當訴訟狀暨更正 聲明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221 頁、第245 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陳芷芸於起訴時主張:坐落系爭 673 地號土地為陳芷芸與他人共有;而被告設置之鐵塔(下 稱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內約70平方公尺土 地,且被告於系爭673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塔,亦係對於 系爭673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陳芷芸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如本院認陳芷芸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 土地返還陳芷芸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理由;因陳芷芸於 89年6 月2 日取得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 輸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 ,陳芷芸則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 月 2 日起18年,就系爭6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 千六百二十、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 之一所應給付之補償等語。嗣原告承當訴訟後,將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變更為如後述事實及理由貳、一所 載,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次按,判決 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 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 ,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 ,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 61號判決可參)。
㈡查,訴外人陳林因、莊素棉、郭滿(以上3 人,下稱陳林因 等3 人)、陳邱罔市前雖曾以系爭673 地號土地為陳林因等 3 人所有,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為陳林因、郭滿、陳邱 罔市所有,被告自15年前(按:指該事件起訴15年前),擅 自於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上設置系 爭鐵塔或輸電線路,不法侵害其等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前2 年(按:指該事件起訴前2 年)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致 其等所受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13年至前3 年(按:指該事件起訴前13年至前3 年)占有 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 如本院認被告乃合法使用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 8 地號土地,陳林因等3 人、陳邱罔市則依民法第786 條及 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補償;嗣經本院以87年度重 訴字第140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並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本院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4頁)。姑且不論陳芷芸因繼承而取得系爭673 地號土地、 系爭667 、66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3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51 頁);而原告又代陳芷芸承當訴訟,就前案確定判決而言, 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之繼受人,因原告 於本件訴訟之先位請求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備位請求則係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 月2 日起18年,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 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 就系爭6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 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所應給付 之補償;前案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並 不一致,前案與本件訴訟先位請求顯非同一事件;而原告於



本件訴訟之備位請求,則係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發生之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 電線路經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應不受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亦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準此,本件 原告自非不得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系爭673 地號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為系爭31地號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 並與系爭673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設置之系爭鐵塔無權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甲部分所示,面積55.43 平分公尺、系爭33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乙部分所示,面積26.17 平分公尺、系爭31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丙部分所示,面積5.71平分公尺(系爭鐵塔占有系爭 3 筆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且被告於系爭占有部 分上設置系爭鐵塔,亦係對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 塔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
㈡如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系爭占有部分返 還原告,並無理由;原告則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6 月2 日起 18年,系爭鐵塔占有系爭673 地號土地、被告之輸電線路經 過系爭673 地號土地、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就系爭67 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萬分之五千六百二十、系爭667 、6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所應給付之補償等 語。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 系爭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2,27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林因等3 人、陳邱罔市前曾以被告設置系爭鐵塔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前 案判決理由中既已認定系爭鐵塔之設置,符合106 年1 月26 日修正前電業法(下稱修正前電業法)之規定,且已補償訴 外人吳金條,原告應受其拘束。
㈡系爭鐵塔之設置,是否符合電業法之規定,應以設置時為準 ,不應因時空變化而使設置系爭鐵塔之適法性有所改變。又 系爭鐵塔之設置,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原告應有



忍受之義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電業法限制,原告訴請 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應屬無據。
㈢被告與吳金條曾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 系爭鐵塔坐落之位置,雖與系爭契約所載前臺南縣仁德鄉( 按: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制為 臺南縣○○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不同,惟自系爭契約訂立時,重測前765 之 1 地號土地、前臺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吳金條,且兩 筆土地相鄰;而系爭鐵塔於51年即已設置完成,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10日登記於陳林因等3 人名下,吳 金條則於60年8 月19日死亡,吳金條最後住所地與系爭契約 記載之住址為同一處所,可知吳金條於系爭契約訂立後直至 其死亡前,均未發覺系爭契約所載地號有誤,對於系爭鐵塔 設置於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上,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 可以推測系爭契約應係誤載,而非系爭鐵塔誤設於重測前76 5 之3 地號土地上;況且,系爭鐵塔如係誤設,何以歷經多 年,未經吳金條提出異議,陳林因等3 人於前案中亦未爭執 。另外,依被告輸變電工程處架空輸電線路路徑選擇準則( 下稱系爭準則)4.3 之規定,可知被告應避免將輸電鐵塔設 置於建物密集之聚落內;又自卷附52年間航照圖所示,系爭 鐵塔設置於該航照圖正中位置,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則 臨近道路,過於接近建物密集之聚落;且該航照圖左、右二 側各有一鐵塔,系爭鐵塔較為置中,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 地則偏右,由設置位置亦可推斷系爭契約之記載有誤,且不 能排除系爭契約之記載係因吳金條提供錯誤之資訊所致。 ㈣系爭鐵塔早已興建完成,且有公示之外觀,被告與吳金條訂 立之系爭契約應已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對於原告應有拘 束力。且依誠信原則觀之,如驟然拆除系爭鐵塔,被告勢必 停止送電,且須尋求他法恢復供電,對於社會大眾影響甚鉅 而有妨害公共利益之嫌。況且,原告買受土地時,土地上已 有系爭鐵塔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得 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㈤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係對斯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使用土地 之對價,不因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改變,應有準物權或 債權物權化關係存在。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設置之系爭鐵塔坐落於系爭3 筆土地內,系爭鐵塔上懸 掛之鐵牌記載該鐵塔於52年2 月設置。
㈢被告與吳金條間於51年12月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 條 約定:「甲方(指吳金條)願將後開土地作為乙方(指被告 )鐵塔基地使用」;第2 條乃以表格方式約定土地之標示, 其「坐落」欄記載「臺南縣○○鄉○○段○○○地號」欄記 載「765 之1 」、「面(坪)積」欄記載「三○」「九七」 等語;第3 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 有效期間但滿廿年後應更新期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乙 方繼續仲用」;第4 條約定:「土地使用費由乙方一次交付 甲方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柒角肆分元整甲方應出具收據 為憑更新使用期限時乙方不另付使用費」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是否係由吳金條以重 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 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㈢所載之理由,抗辯系爭契 約所載765 之1 ,應係誤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 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3 地號土地於42年,即分割為 2 筆土地,至吳金條書立系爭契約時,將近10年,且被 告既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鐵塔之基地使 用,文書作業自應慎重以對,應不可能有誤載之情事。 另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原亦坐落於輸電線路下方, 亦有可能係施工單位出於變更或錯誤,致系爭鐵塔實際 設置位置與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不同,並非必然出於誤載 一途。且當時正值戒嚴時期,吳金條不敢表示異議,亦 屬平常。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所載「765 之1 」係誤載, 並無依據。又自卷附52年航照圖觀之,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並非全然處於或緊臨建物密集之聚落,仍有 設置鐵塔之可能,尚難據以謂系爭契約之記載應係誤載 ;另觀之系爭準則,可知設置架空輸電線路之支持物, 並無每一支持物間之距離均等或相當之規定,被告以系 爭鐵塔較為置中,推斷系爭契約之記載有誤,亦無足取 等語。經查:
①系爭鐵塔中東面懸掛二面鐵牌,其上載有「中華民國 52年02月建設」等語,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1 份、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足見系爭鐵塔於52年間即已設置。 又吳金條乃於57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重測前 765 之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林因等3 人所有,陳 林因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65年10月18日, 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分出重測前76 5 之22地號土地,於65年10月19日登記完竣;又重測 前765 之2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系爭673 地號土地 ,有土地登記資料、臺南縣共有人名簿、臺灣省臺南 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 份在 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69 頁、 第109 頁至第112 頁)。
②系爭鐵塔至今仍然高聳矗立於四週平坦之空地中,此 參諸卷附現場照片2 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 ,一望即可知其存在;吳金條於57年間,將重測前76 5 之3 地號土地出賣予陳林因等3 人時,吳金條與陳 林因等3 人應無不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上設有 系爭鐵塔之可能。衡諸常情,如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 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由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 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吳金條至遲於57 年出賣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時,即可發現,吳金 條於發現後,應無不向被告反應,以便與被告約定改 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設置鐵塔使用 ,以避日後爭議之理?
③縱令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3 地號土地於42年,即 分割為2 筆土地,至吳金條書立系爭契約時,將近10 年,且被告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鐵塔 之基地使用,文書作業自應慎重以對,被告當時之承 辦人員亦非絕無出錯之可能。原告主張應不可能有誤 載之情事,尚嫌武斷,不足採憑。
④即使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原亦坐落於輸電線路下 方,惟如係被告之施工單位於施工時,有意變更設置 地點,以系爭鐵塔設置時,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 3 地號土地,均屬吳金條所有,及被告於設置系爭鐵 塔時,曾與吳金條訂立系爭契約,避免日後爭議之情 形觀之,被告之施工單位於施工前,理應會向被告反 應,被告亦應會於施工前與吳金條約定由吳金條改以 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 用,被告之施工單位應無隨意變更設置地點之可能。 其次,自35年10月1 日起至60年8 月19日吳金條死亡



時止,吳金條之戶籍均設於前臺南縣仁德鄉仁德村( 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後,改制為臺南市 ○○區○○里○000 號,有戶籍資料影本2 份在卷足 據(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第303 頁),乃在系爭鐵 塔設置地點附近;且系爭鐵塔僅占有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一部,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其他部 分,仍由吳金條使用,如被告之施工單位設置系爭鐵 塔之初,施工之地點即有錯誤,吳金條理應隨即向被 告之施工單位或被告反應,應無容忍被告之施工單位 將系爭鐵塔設置於錯誤之土地上之理。是以,原告主 張: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原亦坐落於輸電線路下 方,亦有可能係施工單位出於變更或錯誤,致系爭鐵 塔實際設置位置與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不同,並非必然 出於誤載一途等語,亦無足取。
⑤系爭鐵塔設置時,重測前765 之1 、765 之3 地號土 地,均為吳金條所有,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108 年10月15日所登記字第1080095374號函所附移轉 情形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91 頁、第493 頁、第543 頁),被告之承辦人 員自無為圖利他人而刻意將系爭鐵塔設置於吳金條所 有土地上之可能。吳金條縱使異議,亦僅係提醒被告 系爭鐵塔設置之地點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應移至自 己所有之重測前765 之1 地號土地上,縱令當時正值 戒嚴時期,亦難認吳金條有何知悉誤設於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而不敢表示異議之情存在。
⑥被告另雖抗辯依照系爭準則、卷附52年航照圖及系爭 鐵塔設置之位置,可以推論系爭契約之記載有誤。惟 查,系爭準則乃於78年1 月14日編訂,此觀諸系爭準 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75 頁),而被告又未 能提出系爭鐵塔設置當時,被告設置鐵塔之相關規定 ,要難僅以系爭鐵塔設置以後,始行訂立之系爭準則 、卷附52年航照圖及系爭鐵塔設置之位置,據以推論 系爭契約之記載是否有誤,附此敘明。
⑦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之真意,應係由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 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塔之用。是以,系爭契約第2 條內關於「765 之1 」之記載,應係「765 之3 」之 誤載。
⑶從而,足認吳金條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由 吳金條以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提供被告作為設置鐵



塔之用。
2.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 ,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指吳金條)願將 後開土地作為乙方(指被告)鐵塔基地之用」等語; 第3 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需要使用土地之期間為 有效期間但滿廿年後應更新期限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絕乙方繼續使用」等語;第4 條約定:「土地使用 費由乙方一次交付甲方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柒元柒角 肆分元甲方應出具收據為憑更新使用期限時乙方不另 付使用費」等語;第6 條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限 如甲方將土地出賣時甲方應負責與買受人洽妥仍須依 照本契約約定條件由乙方繼續使用不得異議」等語,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可知吳金條與被告乃約定由吳金條於被告需要使用 土地之期間,以系爭鐵塔坐落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 被告支付代價,雙方並約定系爭契約期限屆滿20年時 ,更新期限,惟更新期限時,被告不再支付代價。自 被告必須支付代價予交付人吳金條以觀,可知系爭契 約應非使用借貸契約;又自吳金條與被告約定系爭契 約期限屆滿20年時,更新期限,惟被告僅於訂約時支 付代償,於期限更新時,不再支付代價,可知系爭契 約又與租賃契約有別,應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又 因系爭契約乃以被告在土地上設置鐵塔之地上物為目 的,就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而言,復與基地 租賃契約之情形相類。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 類似基地租賃之無名契約。
3.原告是否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 月 21日修正前之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認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 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 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



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 益(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嗣於88年4 月21日民法修 正時,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於前開規定,增列「承 租人占有中」等文字,使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僅適 用於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之情形, 並因增設第2 項而改列為該條第1 項。次按,租賃物 如為共有,共有人全體為出租人,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應有部分一 部或全部讓與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承租人與原出 租人間所訂租賃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新共有人,其 影響承租人可否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情形,與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以 保護承租人之利益,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前開情形,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並避免租賃物為共有,共有人全體出租共有物時,可 藉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讓與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予他 人,規避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 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 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契約雖 屬無名契約,惟其契約之性質既為類似基地租賃之無 名契約,揆之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 定。是以,吳金條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雖於57年4 月 10日將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讓與陳林因 等3 人,惟應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認 為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陳林因等3 人仍繼續存在。 其後,重測前765 之3 地號土地,雖分割為6 筆土地 ,重測後分別為系爭3 筆土地、坐落同區中正段671 、672 地號土地、崙尾段32地號土地,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70104112號 函文所附分割表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 );郭滿、陳林因之應有部分並先後於92、97年間, 經郭滿、陳林因之繼承人繼承;嗣郭滿、陳林因之繼 承人並於107 年9 月25日將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讓與原告,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5 日所登記字第1080095374號函所附移轉情形表、異動 索引內容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1 頁、



第617 頁至第633 頁、第585 頁至第601 頁),然亦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認為系爭契約 ,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
⑶從而,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既仍繼續存在,原告自應 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鐵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貳、二、㈠至㈣ 所載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 如前述,是被告自有占有系爭占有部分並設置系爭鐵 塔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亦不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稱之妨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塔拆除,將系爭占 有部分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 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 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並應於施工7 日前事先書面通知 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3 條所訂各事項, 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 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乃就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與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無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所為之規範;如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與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已有契約關係存在(如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無名契 約),即應優先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無上開規定適用 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192 號判 決對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規定之闡述,亦同此 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乃基於與吳金條訂立之系爭契約而設置系爭鐵塔 ,且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應無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依電業法第4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補償,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占有部分上之系爭鐵塔拆除,並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 原告;備位主張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2,27 7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