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湯景惟
上 訴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春月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乃治,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遷讓
車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有關系爭編號1、2、
、28號停車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40,800
元(計算式:110,200×4=440,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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