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18號
TNDV,107,訴,518,2019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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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王良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王文彬 


被   告 吳宏亮 


訴訟代理人 吳坤龍 
被   告 吳宏哲 

被   告 吳宏祐 


被   告 吳宏昌 


被   告 吳文田 

被   告 王金敏 

訴訟代理人 陳寶珠 
被   告 吳珍宜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丁 富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480.56平方公尺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林 氏香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面積1201.40平方公尺由被告吳 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C面積160.1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文田取得;編號



D面積240.28平方公尺由被告吳珍宜取得;編號E面積106.79 平方公尺由原告王良安取得;編號F面積106.79平方公尺由被 告王文彬取得;編號G面積106.7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金敏取得 ;編號H1面積438.37方公尺、編號H2面積56.44平方公尺由 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共有人吳丁富已 於起訴前死亡,由吳林氏香繼承,但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107年度營調字第 48號卷第21-23頁、第33頁)。原告向法院聲請為共有人吳 丁富之繼承人吳林氏香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繼字第2508號受理後,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有該裁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追加許芳 瑞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㈠狀可憑(見本院卷㈠一第393-401頁),核屬對於共 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 有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文彬吳宏祐吳宏昌吳文田王金敏、許芳 瑞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如附表所示。又查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次按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 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使兩造日後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得以順 利,遂以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以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系爭土地得以做更為妥善之利用, 以促進建物經濟效益。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8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林 氏香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201.40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依其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60.1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文田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40.2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吳珍宜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文彬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王金敏取得;編號H1部分(面積438.37方 公尺)、編號H2部分(面積:56.4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按附圖為被告吳宏亮、吳宏 哲、吳宏祐吳宏昌提出之丙分割方案,因該方案與原告 原先提出之乙方案並無明顯差異,基於考量公平性、實用 性、利益均等情等原則,原告同意採用被告吳宏亮等人所 提出附圖方案,對多數共有人較有利。至於被告吳珍宜提 出之丁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將使被告吳宏亮等 人分配之土地喪失完整性,並非合適之方案。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 ⒈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即丙方案為分割,被告吳宏亮、吳 宏哲、吳宏祐吳宏昌等四人願意保持共有關係。 ⒉被告吳宏亮等人不同意願被告吳珍宜提出之丁方案,該方



案讓被告吳宏亮等人分配的土地缺了一角,土地的完整性 就沒有了。
(二)被告吳珍宜
⒈緣原告王良安於107年2月13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就共有系 爭土地。被告吳珍宜雖同意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然就原 告同意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之分割方案 丙,其中將丙方案中編號B部分,面積1201.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所有,致使 被告吳珍宜在丙方案中編號B部分上所存之具經濟上相當 價值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義稠里94-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將可能面臨拆除之危險或嗣後訴訟之繁累,而有 嚴重侵害被告吳珍宜之住居權益。
⒉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 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 公平決之。而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 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 一種原則。即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見解。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⒊查被告吳宏哲於本院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我 、被告吳宏亮、被告吳宏祐、被告吳宏昌四個堂兄弟,都 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住在外縣市,希望保持共有。」( 見本院卷㈠第63頁),得以知悉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 宏祐及吳宏昌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目的,與系爭 土地之聯繫顯屬輕微,若以相當之金錢補償未受足額應有 部分分配土地之渠等被告,對渠等被告亦無不公平或不利 之處,亦符合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益。
⒋次查,原告亦陳「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也有建物,門牌號碼 是臺南市鹽水區95-1號,該建物在分割後希望可以保留, 分歸單獨所有。」(參本院卷㈠第64頁)。而被告吳珍宜 同陳「我住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是臺南市鹽水區義稠 94號,吳丁富他的持分是我父親向他兒子買的,沒有過戶 。門牌號碼義稠94號之1建物也是我搭建的。我在系爭土 地上的建物,希望可以保留。」(參本院卷㈠第63、64頁 ),顯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占用,並建造具有經 濟價值之房屋,且兩造均有陳稱得以按照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狀為分割,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請求,是以按 照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係為系爭土地上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 法。
⒌再查,被告吳珍宜自80年10月起即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 屋,並受有房屋稅課稅至今(參本院卷㈠第219頁),且 系爭房屋經本院107年8月13日勘驗得以發現該房屋係以水 泥鋼筋建築建造而成,顯具相當經濟價值(參本院卷㈠第 241至243頁)。又被告吳珍宜於建造系爭房屋之初,係因 其父親以相當金錢向吳丁富之兒子購買取得權利後,始為 搭建,其建造之初並無任何損害其他共有人之故意存在, 且被告吳珍宜亦願向以相當之金錢補償補償未受足額應有 部分分配土地之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此應 屬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避免拆除系爭房屋,並符合 系爭土地從來使用情況之方式,且渠等被告既受有金錢補 償,對渠等被告亦無不公平或不利之處,應符合系爭土地 最大之經濟效益,且為損害共有人最小之方割方法。 ⒍末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6,500元,而依被告吳珍宜所提之丁方案,僅使被告 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原依附圖丙方案取得之 土地面積少257.32平方公尺,被告吳珍宜願以1,672,580 元(計算式:6,500×x257.32(平方公尺)=1,672,580元 )補償渠等被告。
⒎聲明:
⑴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香遺產管理人應就所有坐落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2897.6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丁方案所示:編號A 面積480.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香 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面積944.08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其中編號C面積160.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吳文田取得;其中編號D面積240.28平方公尺、編號A 2面積257.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珍宜取得;編號E 面積106.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良安取得;其中編號F 部分,面積10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文彬取得;編 號G面積106.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金敏取得;編號 H1面積438.37方公尺、編號H2面積56.44平方公尺由 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⑶被告吳珍宜應給付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及吳宏



昌1,672,580元之補償金。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吳文田
被告吳文田同意分配在附圖所示編號C之位置。(四)被告王文彬王金敏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 共有人吳丁富已民國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吳林氏香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於民國4年2月8日亡故,法院已選任 許芳瑞律師為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508號裁定 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23頁,本院卷㈠第399-40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 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 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可資參照。系爭土地共有人吳丁富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 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被告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吳 丁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屬於106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 「變更鹽水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含都市計畫 圖重製)(第一階段)」之住宅區,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前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調字第48號 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並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 ㈠第45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呈長方形,南側為寬12米之道路 ,西側為寬5米道路,東側有2.3公尺私設道路,另北側及 東側為私人土地;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里00○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 造使用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 照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7-183頁)足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等四人,應 有部分均為1/8,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將造成土地細分之 不利結果,被告吳宏哲等人到庭或具狀表示欲保持共有, 是就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等四人間,均依其 意願而仍維持共有。
⒊查原告及被告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四人主張 依附圖即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8日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㈡第253頁)所示丙方案為分割,另被告吳 文田亦到庭表示同意分配附圖編號C位置之土地,故該方 案已得逾半數之共有人及逾半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支持。 又查,被告吳珍宜、原告、被告吳文田在系爭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95-1號、95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並有鹽水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7年8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233頁)。依附圖分割方案,被告吳珍宜分配編號D面積 240.28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分配編號E面積106.79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吳文田分配編號A面積160.18平方公尺土地 ,其等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號、95-1號、95號建 物之主要部分均可保存,而其餘共有人王文彬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王文彬王金敏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 香之遺產管理人分配之土地,均地形方正,臨道路或私設 道路,故不論在建築利用,或就通行便利而言,均能發揮 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⒋雖被告吳珍宜主張依丁方案為分割,扣除道路用地後,比 應有部分多分配編號A2面積257.32平方公尺土地,共為 497.6平方公尺,因其對系爭土地已建有系爭房屋,具相 當經濟價值,非如被告吳宏亮等4人只是外地人,對系爭 土地連繫輕微,依丁方案分割,其所有系爭房屋即可保留 ,其願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即以1,672,580 元(計算式:6,500×257.32=1,672,580)補償吳宏亮等 4人云云。經查:
⑴依原告、被告吳宏亮等人主張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B 面積1,201.4平方公尺,分歸吳宏亮吳宏哲吳宏祐吳宏昌4 人所有,該筆土地地形完整,呈長方形,將 來不論4 人是整筆出售或建築利用,均能發揮良好之經 濟效益。如採用被告吳珍宜之丁方案,將上開編號B土 地西南角,分割出編號A2面積257.32平方公尺給吳珍 宜,將使原編號B土地缺一角,不但整筆土地中最有價 值之三角窗土地被分出,地形破碎不規則,整筆土地之 利用價值大減,並非妥適之方案。
⑵又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於扣除私設道路 H1、H2土地面積後,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 原告、被告吳宏亮等人主張之附圖方案,係依照其等應 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彼此無須找補。如依被告吳珍宜主 張之丁方案,被告吳珍宜除了按其應有部分應分配之編 號D土地240.28平方公尺外,因系爭房屋面積119.90平 方公尺,故請求自編號B土地中分割出A2即系爭房屋 坐落及周圍之土地共257.32平方公尺由其取得,再由吳 珍宜以價金補償吳宏亮等4人。惟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98年1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 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



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 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 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 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由此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 物分配為原則,除當事人協議外,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 有人,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為其前提」。系爭土地地形完整,原物 分配並無任何困難,被告吳珍宜請求將應分配予吳宏亮 等4人之土地分配給伊,再由伊補償吳宏亮等人於法不 合。
⑶雖被告吳珍宜主張,其在附圖編號B土地上有其所有系 爭房屋,一旦拆除,會嚴重侵害其住居權益,而被告吳 宏亮等人未居住在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聯繫輕微,其 以價金補償吳宏亮4人對其並無不利云云。然查,被告 吳宏亮等4人係於民國67、74年間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等雖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然土地為父祖 輩所遺留,自有強烈之家族情感存在。而被告吳珍宜建 築系爭房屋時,並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系爭土 地已受有利益多時,其因分割共有物而須拆除建物之不 利益,不應由其他共有人承擔。況被告吳珍宜就其超出 應有部分之257.32平方公尺土地,僅願意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6,500元補償吳宏亮等人,惟此為被告吳宏亮吳宏哲當庭表示拒絕,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406頁),該方案既未得被告吳宏亮等人同意, 對被告吳宏亮等人不利,被告吳珍宜主張之丁方案為無 可採。
⒌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及位置,及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主張以附圖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附圖方案符合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許芳瑞 律師即吳林氏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丁富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6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方案,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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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扣除H1、H2道路後│
│ │費用應分擔比例│,應分配土地面積│
├─────────┼───────┼────────┤
許芳瑞律師即吳林氏│30分之6 │480.56㎡ │




│香之遺產管理人 │ │ │
├─────────┼───────┼────────┤
王文彬 │45分之2 │106.79㎡ │
├─────────┼───────┼────────┤
王良安 │45分之2 │106.79㎡ │
├─────────┼───────┼────────┤
吳宏亮 │8分之1 │1,201.4㎡ │
├─────────┼───────┤ │
吳宏哲 │8分之1 │ │
├─────────┼───────┤ │
吳宏祐 │8分之1 │ │
├─────────┼───────┤ │
吳宏昌 │8分之1 │ │
├─────────┼───────┼────────┤
吳文田 │30分之2 │160.18㎡ │
├─────────┼───────┼────────┤
王金敏 │45分之2 │106.79㎡ │
├─────────┼───────┼────────┤
吳珍宜 │10分之1 │24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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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