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黃讚欽
黃峻榮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温呂秀蓮
康清良
康國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16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呂秀蓮取得;編號乙面積4,0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讚欽取得;編號丙面積4,0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清良取得。
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3,768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丁面積13,50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温呂秀蓮取得;編號戊面積6,7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峻榮取得;編號己面積6,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清良取得;編號庚面積6,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康國添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清良、康國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分別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2筆土地現大部分由共有人分別 種植果樹,被告温呂秀蓮種植果樹位置大概於北側,被告康
清良及康國添種植範圍在在南側,因被告温呂秀蓮不同意合 併分割,故爰依法訴請就各筆土地分別分割,並依兩造現種 植果樹區域範圍,配合兩造應有部分所能分得土地之面積, 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温呂秀蓮答辯:
1、不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也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案,應按兩造現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將系 爭2筆土地分割給兩造。
2、被告温呂秀蓮現於系爭土地種植、管理之範圍,乃係祖父 從日本時代即買受之範圍,上開土地原均為竹林樹林,歷 經祖父三代開墾,設立擋土牆、開路,才整理成目前得使 用之現況,原告2人係嗣後向他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 分,所買受之範圍應係前手管理之範圍,且之後是交給被 告康清良管理,此部分被告康清良亦知悉,是原告取得土 地之範圍,原告應非常清楚,應僅能按其買受之土地範圍 分配土地,不得請求分配到被告温呂秀蓮現使用範圍,而 被告康清良應分配其目前耕作位置之土地,如果分到的土 地較少,被告温呂秀蓮願以金錢向被告康清良購買,價錢 由被告温呂秀蓮與康清良自行商量,被告康國添部分可以 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但應共同負擔道路部分。(二)被告康清良、康國添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 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筆土地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 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2筆
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而系爭484地號土地係89年1 月以前即共有之耕地,原告主張按原共有人人數分割為3 筆土地,另就系爭484-2地號土地亦依共有人人數分割為 4筆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均已超過0.25公頃,是附 圖二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前無法與全部共有人達成協議,經本 院通知全體共有人開庭多次,就分割方法亦仍無法達成一 致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 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 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等因素。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 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31號、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
1、有關系爭2筆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地政人員於108年2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2筆土 地上為崎嶇不平之山坡地,山坡地上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 ,其餘山坡谷及谷內有種植芒果樹,而各共有人目前在系 爭2筆土地管理區域及各自種植芒果樹之範圍經各共有人 分別指明經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一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僅附圖編號J部分有一小部分應係康清良 在使用,應稍加修正,另附圖中「康欽良」係「康清良」 之誤載),有本院108年2月19日勘驗測量筆錄、空照圖、 現場照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5日所測量字 第108001792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康清良於本院 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59頁至第83頁、第95、96、107頁)在卷可憑,兩造對 此亦均不爭執,是上開使用現況自屬事實,依該測量圖顯 示系爭484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由被告温呂秀蓮、原告 黃讚欽、被告康清良使用,其中原告黃讚欽所使用土地西 側約60平方公尺土地係由被告康清良管理使用,系爭48 4 -2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由北往南依序由被告温呂秀蓮、被告
黃峻榮、被告温呂秀蓮、被告康清良、被告康國添管理使 用,東側部分由北往南依序由被告温呂秀蓮、被告黃峻榮 、被告温呂秀蓮、被告康清良所管理,應可認定。又系爭 2筆土地內所規劃之水泥道路乃對外出入通行或運送相關 農作物所需,兩造於勘驗期日已表示毋庸單獨測量,併在 各自使用範圍內測量,故就道路部分未特別測量標示位置 及面積,併予說明。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並配合大致之使用現況,以東西向分割線,由北向南 分別將系爭484地號土地分割為甲、乙、丙;系爭484-2地 號土地西側分割為丁、庚,東側分割為戊、己,由被告温 呂秀蓮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部分即甲、丁;原告黃讚 欽取得系爭484地號土地中間部分即乙;被告康清良取得 系爭484地號土地南側即丙及系爭484-2地號土地東南側即 已;原告黃俊榮取得系爭484-2地號土地東北側即戊;被 告康國添取得系爭484-2地號土地西南側即庚,各共有人 分配土地位置與其等各自使用範圍大致相符,僅被告温呂 秀蓮原所耕作之如附圖一A部分東側約一半將分配給原告 黃峻榮及G部分將分由被告康清良取得,而原告黃峻榮及 被告康清良原所使用之附圖一C、D部分則分配給被告温 呂秀蓮取得,與原使用位置有所差異,然此係因被告温呂 秀蓮原所耕作範圍過於分散,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 依被告温呂秀蓮應有部分計算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合併分 配在同一區域而為上開調整,尚屬合理,而上開方案亦已 經被告康清良、康國添表示同意,被告温呂秀蓮雖堅持應 按附圖一各自使用範圍為分割,然各共有人如依附圖一各 自使用範圍分割土地,則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無法合併利 用,且土地將細分成多筆,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不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自無從採,至被告温呂秀蓮 一再陳稱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範圍本即比較少,不得主張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云云,亦無所據,再其主張能提出 按各自使用範圍分割之方案部分,並未能提出詳細之主張 供本院審酌,而其表示得以金錢補償方式與原告或被告康 清良商議價購部分,亦未經原告及被告康清良同意,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到院,顯無其他 適當之分割方案提出,是本院斟酌上情,以及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土地使用現況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 土地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 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 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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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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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160.00平方公尺 │
├──┼───────────────┼─────────┤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33,768.0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 共 有 人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附表一編號2土地 │共有人依原應有部│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備 註│
│號│ ├──────┬──────┼──────┬──────┤分就附表一編號1 │比例 │ │
│ │ │應 有 部 分 │依應有部分得│應 有 部 分 │依應有部分得│、2土地合計得取 │ │ │
│ │ │ │分配之面積(│ │分配之面積(│得面積(平方公尺│ │ │
│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計│) │ │ │
│ │ │ │ │ │算至個位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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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黃讚欽 │5分之2 │4,064 │無 │無 │4,064 │43,928分之4,0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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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黃峻榮 │無 │無 │5分之1 │6,753 │6,753 │43,928分之6,7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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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温呂秀蓮│5分之1 │2,032 │5分之2 │13,507 │15,539 │43,928分之15,539│ │
│ │ │ │ │ │ │(2,032+13,50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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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康清良 │5分之2 │4,064 │5分之1 │6,754 │10,818 │43,928分之10,818│ │
│ │ │ │ │ │ │(4,064+6,7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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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康國添 │無 │無 │5分之1 │6,754 │6,754 │43,928分之6,7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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