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42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蔡俊盛 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之下列行 為侵害原告名譽:
⒈被告對原告提出傷害及妨害公務之告訴筆錄記載內容不實 ,因被告沒有受傷,由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看出被告仍以左 手持攝影機,持續拍攝到影片結束。
⒉被告在105年10月25日、106年4月6日偵訊時,具結後仍向 檢察官為不實證言。
⒊被告於105年10月25日製作執行職務報告書時,做不實之 登載,誤導事實真相,損害原告名譽。且該職務報告書第 6行後段至第12行,王元璧稱先行保留告訴權部分,亦有 侵害原告名譽權,因被告說其處理完王元璧的報案後,對 王元璧說告訴乃論之罪有提告訴6個月的期間,如果要對 地主提出毀損告訴,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但王元璧稱先 行保留告訴權,可見被告當日沒有要帶王元璧至派出所, 足認被告在傷害案件中所述不實。
⒋被告應該知道該案證人王元璧不在現場,但被告卻做虛偽 不實之陳述,說王元璧有在現場。
㈡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之下列行為 侵害原告名譽:
⒈偵訊時,被告故意或過失僅提出當日拍攝之部分錄影資料 ,而未提出全程錄影資料;被告於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 僅陳述當天部分之經過,而未陳述全部之經過。 ⒉被告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
⒊被告應該知道該案證人王元璧不在現場,卻做虛偽不實之 陳述,說王元璧有在現場。
㈢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上午引導本院強制執行人員至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途中,遭被告停放於同段386地 號土地上道路中央之轎車阻擋,經原告多次按喇叭及呼叫車 主移車後,被告走到車旁要開車時,原告指責被告怎麼可以 把車停在道路中央,被告馬上走向原告說:「你怎麼能這樣
對警察說話!」,並堅持不移開車輛讓原告車輛通行,被告 尚以攝影機拍攝原告,將鏡頭一直逼近原告左臉挑釁原告, 被告曾謂欲找一個可以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的理由。原告後 來阻止被告用攝影機拍攝原告之行為,並再次請被告移車, 被告始不再拍攝原告,原告轉身聽司法事務官講話時,被告 竟用左手握住汽車鑰匙圈打原告右後肩,又謂:「我們今天 是要來處理事情的你。」此後被告手持攝影機朝地上拍攝, 與債務人王立德併肩而立、怒視原告,堅持不移車,最後在 司法事務官出面後,被告才將車輛移走。被告在移開車輛後 繼續幫王立德拍攝執行之過程,也不時幫王立德插嘴講話, 原告叫被告「閉嘴」時,被告一再講說:「原告搶被告攝影 機而涉嫌犯罪」。被告上開行為,亦侵害原告名譽。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之主張,業以大同 小異之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起訴請求,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73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106年度訴字 第249號裁定等裁判認定在案,原告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已 違反禁止重複請求之規定,且逾兩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 辯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重複起訴之審酌: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所謂已起訴之事件,指 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求為 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 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3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 旨、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包括三部分:⑴被告於本院106年度 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告訴筆錄不實及偵查中證言 不實;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 ,未於偵查中提出完整資料及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 述當天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 紀錄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⑶105年10月24日上 午本院執行人員至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途 中,原告叫被告「閉嘴」時,被告一再講說:「原告搶被 告攝影機而涉嫌犯罪」。
⒊本院審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之內容,原告於 該事件乃係主張:原告叫被告「閉嘴」,被告竟當場表示 原告搶被告攝影機導致被告左手腕受傷涉嫌妨害公務及傷 害犯罪之事實,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510,000元(本院卷第218頁),經核與本件 起訴第⑶部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本件聲明之金 額少於該事件請求之金額,依前述見解,本件起訴第⑶部 分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37號事件為同一事件,因此, 此部分應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予以駁回。 ⒋本院另審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之內容,原告於該 事件乃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及瀆職之刑事告 訴,涉及誣告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289-290頁),然原 告於本件上述⑴、⑵部分則非主張被告為誣告之侵權行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 之請求為同一事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⒌本院復審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係以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係程序駁回,自與重複起 訴禁止規定無涉,應可認定。
⒍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就⑴、⑵部分尚無違反重 複起訴禁止規定,被告就上開二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 中告訴筆錄不實及偵查中證言不實,妨害其名譽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出告 訴時及於偵查中供稱:謝國隆要阻止我拍攝蒐證時,就用 他的手抓住我的左手後並用力推我,我差一點就跌倒;我 是左手持機,被告抓我的手然後向前推;被告除了抓手以 外,還有推我的手,要讓我的攝影機轉向,還有推我,讓 我往後仰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之警卷第8頁、偵卷第68頁 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 事判決固認被告上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 院卷第282頁),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判決乃採信 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00頁),因此,即使上開刑事案 件二審法院不採信被告之供述,亦應能認此結果乃法官依 審判權所為認定事實之不同結果,尚不能僅以二審法院不 採信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有告訴筆錄不實或偵查中證言 不實之情形。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供 述或證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 傷害刑事案件中告訴筆錄不實及偵查中證言不實,妨害其
名譽權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誣告刑事案件中 ,偵查中未提出完整資料及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 天的部分經過,未陳述全部經過、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 器之錄影、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中,於偵查及106年8月23日審理 時陳稱:因有民眾王元壁報警說竹子遭謝國隆毀損,所以 我去處理該110案件;我到達時,謝國隆並未在現場,我 先上去拍照蒐證,後來聽到謝國隆在下面一直喊說警察你 給我下來,把車子給我移開,所以我就馬上下來。下來後 ,因謝國隆與王元壁那邊的人起了爭執,可能互毆打架, 我才拿起錄影機蒐證。在起爭執之前,謝國隆還沒有要求 把車子移走,是我在蒐證他們可能要打架時,謝國隆就說 請警察把車子移開,我因怕他們打起來,就一直在蒐證, 過沒幾秒鐘,我就去把車子移開了。當時警車也是被一台 小貨車擋住,我也沒辦法過去,也不知道要停哪裡,因為 那只是一條產業道路而已,如果小貨車沒有移,我也沒有 辦法移。我當時沒有拒絕移車,謝國隆叫我移車,我過沒 幾秒鐘就去移車了。又,我下來就準備要移車,但是剛好 他們那時候要打架,我就趕快拿起錄影機蒐證,並叫他們 分開,而我在拍攝影帶之前,有先回到警車旁邊,就是要 走過去移車,但是他們發生爭執,我就立即拿攝影機蒐證 ,因為怕他們打架或是什麼。我拍攝之前,我也不知道有 跟誰講話。又,我停車時小貨車是在警車前面的左方等語 (該刑事案件之偵一卷第44、45頁、偵三卷第18、19頁、 訴字卷第80反面至86頁)。經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0號 刑事判決乃係認原告並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是出 於誤解法律、誤認為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尚非全然無因, 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有間,而判決 本件原告誣告罪無罪,並非認定本件有變造及隱匿當日行 車紀錄器之錄影,或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始判決原告無罪 。因此,應認除非被告有「故意」為不實之供述或證述, 否則,即使上開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認為本件原告是誤解 法律、誤認事實,而判決其無罪(見該刑事案件之二審卷 第21-35、143-157頁),亦不能以此反認本件被告有變造 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或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 。
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指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誣告刑事案件中,偵查中未提出完整
資料,及106年8月23日開庭時亦僅陳述當天部分之經過, 未陳述全部經過、變造及隱匿當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為 虛偽不實之陳述,妨害其名譽權云云,應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 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或不能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應認 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固請求本院將證人梅虹銮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9號提出之光碟送鑑定,以確認該光碟有無 遭變造,惟本院審酌該光碟與原告於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並 無影響,認無鑑定必要,此部分聲請不予准許;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