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25號
TNDV,107,訴,1525,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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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詹益寧即詹益寧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沈孟儒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俊佑,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沈孟 儒,業經沈孟儒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參與被告所招標「成大醫院立體 機車停車場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該立體機車停車場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立體機車停車場之規劃設計監造技 術服務,下稱系爭工作)之投標;決標後,由原告得標,雙 方於105 年9 月2 日訂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工作之報酬為290 萬元;嗣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於105 年9 月14日檢送工作執行計晝書,被 告於同年月30日給付第1 期報酬29萬元,原告繼於106 年8 月1 日檢送細部設計報告書;其後,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 以成附醫工字第1060022327號函文(下稱2327號函文)通知 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21日內就審查意見辦理細部設計書圖 修正,原告隨即於106 年12月11日檢送細部設計修正報告書 (下稱系爭修正報告),以表格方式臚列對於被告所列24項 審查意見之回覆內容,惟被告於收受系爭修正報告後,竟於



107 年1 月5 日以成附醫工字第1060023806號函文(下稱28 06號函文)通知原告,原告未完成修正而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乃因鋼價上漲、被告堅持機車停車位之規格不能改變, 不願減縮設計建築量體,及被告於招標時,未確實提供系爭 工程基地地下結構體之正確圖說,始提出2 份工程預算。又 因被告於招標時,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地下結構體圖說,且 拒絕原告進行地下結構體載重試驗,亦不同意調整停車位之 面積及尺寸,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
㈢如被告發包,原告即可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報酬,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不 發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二期報酬期限屆至,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 二期報酬122 萬5,250 元。另原告因被告經原告以民事準備 狀,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催告於1 個月內審查原告 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並辦理發包,逾期仍不發包,已於108 年 5 月2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解 除契約而生之損害122 萬5,250 元,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5,25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招標時,已於招標需求內記載規劃設計之總需求為機 車停車格數約950 格,結構量體要求為鋼構二層樓建築,屋 頂層亦作停車空間使用,基地範圍內有既有地下結構體範圍 ,需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且須注意工程於開挖回填前 ,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避免開挖期間儀 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情形,並應擬定分期施工計晝與地面 層之暫時停車空間,使停車使用影響最小,工程總預算經費 為4,497 萬4,850 元,並提供被告委由結構技師初步評估該 工程基地可行之建議結構形式(結構系統選擇由梁柱構成之 立體抗彎矩構架系統配合三鉸拱系統組成)及其結構評估資 料供參。105 年8 月15日辦理公開評選會議時,因原告提供 之投標服務建議書載明配合基地下建築物,結構系統選擇由 梁柱構成之立體抗彎矩構架系統配合三角拱系統組成,且能 以4,060 萬7,000 元(不含非發包工程費432 萬8,581 元)



完成系爭工程,出席委員過半數決議原告為合格之得標廠商 ,嗣於105 年9 月2 日完成採購議價程序,以290 萬元決標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原告於決標後,即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成附醫工 字第1050017729號函文同意備查,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 付第一期報酬29萬元。其後,原告之相關初步設計經被告確 認並通過校園規劃審議後,被告乃於106 年1 月16日函請原 告續辦該工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㈡詎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提送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文件,竟以 同一份設計書圖,提供2 份工程預算,2 份預算項目及數量 完全相同,僅單價分別為7,809 萬5,215 元及4,064 萬6,26 9 元而有明顯差異;其中4,064 萬6,269 元之版本雖符合原 投標階段所提預算,惟各別單價組成顯然偏低且與市場價格 相差甚多;而7,809 萬5,215 元之版本則超出原招標工程預 算經費4,497 萬4,850 元甚鉅。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召開 審查會議時,因而臚列24項審查意見,要求原告針對審查意 見逐項回覆並辦理設計修正。嗣原告所提之配套方案為建議 縮減樓地板,再縮減需求規劃之標準車格大小,被告因原告 提出之配套方案與原招標公告需求內容明顯不符,基於採購 公平、公正原則不予同意,並於106 年9 月12日以成附醫工 字第1060017051號函文(下稱7051號函文),通知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需求辦理修正。惟原告卻於106 年9 月22日來函說 明細部設計作業所提送之預算書圖符合原招標公告工程預算 4,497 萬4,850 元,另檢附之7,809 萬5,215 元僅為市價評 估供參版本,細部設計圖說預算已達契約約定;被告乃於10 6 年10月12日以成附醫工字第1060018410號函文(下稱8410 號函文),通知原告於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到院說明並完 成改善,惟原告僅於106 年10月19日來函告知該工程細部設 計已依契約提供4,497 萬4,850 元版本供審核在案,並補充 說明7,809 萬5,215 元版本係因考量配合基地下方未知之結 構體(放射檢驗設備)所提備選設計方案之初估費用供參。 被告因於106 年8 月10日審查會議後,多次催促原告改正, 原告均未辦理改正或回覆被告所列24項審查意見,復以2327 號函文重新臚列原列24項審查意見,要求原告於文到21日內 改正。嗣原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提供系爭修正報告,回覆 審查意見,惟內容多未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且回覆內容與 原設計需求不符,如:就審查意見第2 項關於兩版本預算問 題,僅於回覆意見內泛稱於競標下仍有機會達成脫標;就審 查意見第3 項基地內既有停車暫停問題,僅含糊回覆可於未 開工前,將臨時機車場設置於心理健康中心預定基地而未提



出具體修正說明;就審查意見第6 項,原告雖說明採用可控 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 Low Strength Material , 下稱CLSM),而非回填砂石級配,惟原告所提供圖面仍標示 有回填砂石級配,預算內亦編有砂石級配預算,另回覆意見 雖提及可採地質改良工法,惟亦未提及如何改良及改正。被 告僅得以3806號函文,以原告未依限完成改正,符合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情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㈢原告於參與招標之初,如認基地條件特殊,難依公告預算完 成設計,應考慮是否投標,原告於評選時,陳述可達成被告 之需求,承諾被告之招標條件,卻於106 年8 月1 日提送細 部設計文件時,以二份工程預算應付,實屬可議。 ㈣原告雖稱自先期規劃至被告細部設計完成期間,鋼筋價格上 漲30% ,惟依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提出之細部設計修正文 件核算,其鋼筋及彎紮組立(SD-280)數量為61.6噸、鋼筋 及彎紮組立(SD-420)所需之數量為143 噸,所需費用僅24 9 萬5,900 元,僅佔原告所提預算之6.14% ,且該費用尚含 彎紮組立之工資;縱認鋼筋及彎紮組立工資均上漲30% ,該 部分費用亦僅324 萬4,670 元,何能成為原告就同一份設計 圖面,提出價差達92.13%工程預算之原因?其次,原告於10 6 年8 月21日,始因契約預算不足而提出縮減樓地板及縮小 車格大小之替代方案;並因被告於106 年9 月12日提醒原告 應依規定辦理檢核,始於106 年9 月22日以未能知悉地下輻 射結構體位置及深度、被告與廠商所提供輻射結構體之圖說 不同為由,回覆原告,上開情形,均係於原告提出2 份工程 預算以後,始行發生,應不能作為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以 同一份設計書圖,提供2 份工程預算之理由。
㈤原告於招標程序中提出之遴選簡報,業已敘述機車平面車位 寬1 公尺、長2 公尺,是原告於設計之初,即知機車平面車 位大小之限制,原告既以最小規格設計,自不得再行縮減。 況且,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從未明確告知擬縮減為若干之大小 ,被告亦無從判斷其所述縮減停車位之情形。
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乃以各標工程 正式簽約開工為要件,而非以辦理發包為要件。且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規定,原告應在與被告開會或 會勘或討論確定細部設計後第40日曆天內完成規劃設計圖說 、預算及施工規範,送交被告辦理發包。本件原告尚未依被 告審查意見完成細部設計之修正,且未分析因鋼價上漲而實 際增加之總費用,被告無從審查通過細部設計、預算書等, 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規畫設計圖說、預算書並未確定,並



不符合系爭契約所定辦理發包之階段,亦不符告被告招標之 需求,被告無法辦理發包。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為 之催告,應屬無據。
㈦系爭契約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 )審議判斷已認定原告確屬違約,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確屬有據,本院應受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之拘束,應以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依據,不得再為實體審查。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漏未聲明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參與被告所招標系爭工作之投標。被 告於招標需求記載:1.本案總需求機車停車格數為「約950 格」、2.結構量體要求為「鋼構二層樓建築,屋頂層亦作停 車空間使用」、3.基地範圍內有「既有地下結構體範圍,需 進行地下結構之安全評估」、4.須注意本案於「開挖回填前 ,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避免開挖期間儀 器作業時游離輻射洩漏情形」、5.擬定「分期施工計晝與地 面層之暫時停車空間,使停車使用影響最小」、6.工程總預 算經費為「4,497 萬4,850 元」等語,決標金額為290 萬元 ,總工程預算金額為4,497 萬4,850 元。決標後,由原告得 標,雙方於105 年9 月2 日訂立系爭契約。嗣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於105 年9 月14日檢送工作執行計晝書,被告於 105 年9 月30日通過,並給付第1 期款29萬元。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1 日檢送細部設計報告書並提供2 份工程 預算予被告,2 份工程預算之金額分別為7,809 萬5,21 5元 及4,064 萬6,269 元。嗣經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以成附醫 工字第1060015955號函文,臚列24項審查意見,要求原告逐 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理設計修正。
㈢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寄發2327號函文予原告,函文內記載 :「…貴事務所(指原告)既以7,809 萬5,215 元預算為目 前市價,則4,064 萬6,269 元顯然悖離市價,非通常發包之 可行價額,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與本院需求,應請一併與審查 意見之其他23項於文到21日內改正」等語。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11日以(106 )詹字管理部字第20170002 62號函文,檢送系爭修正報告予被告,所附審查意見表以表 格方式,臚列對於被告所列24項審查意見之回覆內容。 ㈤被告於收受系爭修正報告後,於107 年1 月5 日寄送3806號 函文予原告,函文說明欄記載:「……貴事務所雖來函提送 修正文件,惟仍有原列審查意見未完成修正說明,構成契約



第16條第1 項第11款『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 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要件。……貴事務所履 約既有終止契約之情形,爰依本函通知終止契約。又本案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將併予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等語,該函文業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 ㈥原告所擬工程執行計畫書記載之各標工程至今,仍未正式簽 約開工。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07 年1 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終止,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或民法 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5,250元及自 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因其於107 年1 月5 日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終止,有無理由?
1.按原告履約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 知之次日起10日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此觀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自明。又所 謂改善,應指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始符合該約定之 主要目的,並與誠信原則無違。
2.本件被告抗辯: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時, 臚列24項審查意見,要求原告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並 辦理設計修正,嗣先後以7051號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需求辦理修正,以8410號函文通知原告於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到院說明並完成改善,以2327號函文重新提供 原列24項審查意見,催告原告於文到21日內限期改正。嗣 原告雖於106 年12月11日提供之系爭修正報告,惟內容多 未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且回覆內容與原設計需求不符。 被告僅得以3806號函文,以原告未依限完成改正,符合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情形,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因被告於 招標時,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地下結構體圖說,且拒絕原 告進行地下結構體載重試驗,亦不同意調整停車位之面積 及尺寸,未盡協力義務,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 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召開審查會議時,臚列 24項審查意見,要求原告逐項針對審查意見為回覆及辦 理設計修正,嗣先後以7051號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需求辦理修正,以8410號函文通知原告於通知之次 日起10日內,到院說明並完成改善,以2327號函文重新 提供原列24項審查意見,催告原告於文到21日內限期改 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立體機車停車場工 程細部設計暨心理健康中心興建工程初步設計成果審查 會議紀錄、審查意見表、7051號函文、8410號函文、23 27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 7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為原告於言 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足認原告履約確有未依系 爭契約約定履約之情形,且被告先後以7051號函文、84 10號函文、2327號函文書面通知改善,最後一次係以23 27號函文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21日內改正。 ⑵原告主張其經被告以2327號函文通知於21日內就審查意 見辦理細部設計書圖修正,隨即於106 年12月11日檢送 系爭修正報告,以表格方式臚列對於被告所列24項審查 意見之回覆內容,業據其提出系爭修正報告影本1 份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亦堪信為實在。足見原告履約雖有未依系爭契約 約定履約之情形,惟於被告最後一次以2327號函文書面 通知於文到21日內改正以後,已於期限內提出系爭修正 報告。是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出系爭修正報告,是 否已為改善?亦即是否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查: ①被告將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之需求計畫書經費說明 欄內,業已記載工程經費之總預算為4,497 萬4,850 元,有需求計畫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635 頁至第641 頁);而被告以2327號函文所附審查 意見第2 項,並明確記載「所送預算計2 個版本,實 際預算版本為7,809 萬5,215 元,已逾原招標公告預 估工程預算4,497 萬4,850 元甚多,應協調設計及需 求平衡,不宜將實際預算單價折減,減免日後工程招 商不易,並造成後續履約爭議問題」等語,惟原告對 於審查意見該部分之指摘,卻置若罔聞,僅於系爭修 正報告內就該部分指摘,回覆:「依函文兩次說明, 4, 497萬版本預算已依契約完成供審核在案,補充之 7, 809萬版本為依目前市價建議版本,於競標下仍有



機會達成脫標(仍有地下基礎待評估)」等語,有審 查意見表、系爭修正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 自難認原告就審查意見第2 項指摘之事項已依審查意 見而為修正。
②被告將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之需求計畫書內計畫概 要項下之工程注意事項(四),業已記載「擬定分期 施工計畫與於地面層之暫時停車空間,使停車使用影 響最小」等語,有需求計畫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41 頁);而被告以2327號函 文所附審查意見第2 項,並記載「本院於住院大樓臨 東豐路側已領有(106 )南工造字第00944 號建築執 照(放射腫瘤部增建案),相關規劃及都審核定文件 ,於初步設計前即已提供,並預期施工期間應會有重 疊,但本案細部設計文件,並未針對該部分有相關配 套方案(包含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車道動線、 臨時機車停車等相關替代方案),再請細部考量後, 修正相關文件內容」等語,明確指摘原告於細部設計 文件中,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配套,並敘明相關配套 方案,包括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車道動線、臨 時機車停車等相關替代方案,然原告對於審查意見該 部分之指摘,亦視為無睹,僅於系爭修正報告內就該 部分之指摘,回覆:「1.因放射腫瘤部增建案細設圖 說於8/2 提供,據悉該工程似為暫緩,因此協調施工 期分期分區與停車場車道動線調整,再視其預估工期 再與該案建築師協商。2.建議可於未開工前,將臨時 機車停車場設置於心理健康中心預定基地處」等語, 而未提出包括分期分段施工、既有停車場車道動線、 臨時機車停車等相關替代方案之相關配套方案,此有 審查意見表、系爭修正報告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 ,亦難認原告就審查意見第3 項指摘之事項已依審查 意見而為修正。
③被告將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之需求計畫書內計畫概 要項下之工程注意事項(三),業已記載「開挖回填 前,應檢核地下放射儀器輻射防護覆土深度,避(按 :該需求計畫書誤載為必)免開挖期間儀器作業時游 離輻射洩漏情形」等語,有需求計畫書影本1 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35 頁至第641 頁);而被告以 2327號函文所附審查意見第6 項,並記載「依所送細



部設計圖說並洽貴事務所確認,目前圖面標示於基礎 下方之結構補強工法,須全面開挖至地下結構體外露 ,施工後再回填砂石級配;請說明該部分設計原意, 併確認工程施工期間施工方式,如何能不影響本院地 下管線及各項醫療放射儀器正常運作」等語。然原告 提出之系爭修正報告,就該部分之指摘,亦僅回覆: 「原意為有效提升其基礎之承載力,原設計為回填CL SM而非砂石級配,如有影響之疑慮,可改為低壓灌漿 之改良工法,此改工法改良之範圍及效果較難以管控 ,但可以免除開挖土方及輻射外漏之疑慮」等語,而 未就全面開挖至地下結構體外露,如何能不影響地下 管線及各項醫療放射儀器正常運作為詳細之說明;且 系爭修正報告所附A4-1、A4-2、A4-3剖面圖內,仍載 有「回填砂石級配」等語,亦有審查意見表、系爭修 正報告、系爭修正報告所附A4-1、A4-2、A4-3剖面圖 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 5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外放之系爭修正報告) ,自難謂原告就審查意見第6 項指摘之事項已依審查 意見而為修正。
④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修正報告,就審查意見第2 項 、第3 項及第6 項,既均未依審查意見而為修正,自 難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應屬仍未改善。 ⑶本件原告既有履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之情形,且被 告先後以7051號函文、8410號函文、2327號函文書面通 知改善,最後一次並以2327號函文書面通知原告於文到 21日內改正,惟原告仍未改善,則被告於107 年1 月5 日,以3806號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約 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⑷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招標時,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 地下結構體圖說,且拒絕原告進行地下結構體載重試驗 ,亦不同意調整停車位之面積及尺寸,未盡協力義務,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查,被告於招標 時,於需求計畫書內記載「系爭工程基地下有醫院放射 腫瘤科、汙水槽、地下車道等地下結構體與汙水管線」 、「工程範圍內有既有地下結構體範圍,需進行地下結 構之安全評估」等語,所附結構評估資料亦記載為配合 基地地下建築物,結構系統選擇由梁柱構成之立體抗彎 矩構架系統配合三鉸拱系統組成。因地下結構物範圍較 大,為選擇適當位置落柱,故採用大跨距之三鉸拱系統 ,可將地上結構物重量傳至拱兩端等語,有需求計畫書



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5 頁) ,惟未提供系爭工程基地地下結構體圖說,本為原告於 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之事項;而原告為專業之建築師 ,既認自己依被告所提供需求計畫書所載之內容,可以 完成工作而參與投標,投標時並於遴選簡報中說明為配 合基地地下建築物,配置大跨距系統及三鉸拱系統,且 因現況地下有汙水處理緩衝地、曝氣池、地下車道等結 構體,為避免影響現有地下結構,結構物基礎型式採用 獨立基礎與連續基礎筏組合配置,如承載力不足時,則 視基地狀況加地質改良樁,並說明概估發包工程費為4, 060 萬7,000 元,非發包工程費為432 萬8,581 元,總 計為4,497 萬4,850 元,每坪造價約4 萬5,000 元,並 有遴選簡報影本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 第157 頁);嗣於得標後,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即 應依系爭契約之拘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實難認 被告有何於契約成立以後,有因原告不能履約而變更需 求,亦即與原告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協力義務可言。況 且,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之前揭協力義務,核與前述審 查意見第2 項、第6 項指摘之事項無涉,亦不足據為原 告提出之系爭修正報告,就審查意見第3 項及第6 項, 未能依審查意見而為修正之理由。是以,原告以被告未 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 語,自屬無據。
⑸原告另雖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明 確表示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 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定意 意旨參照)。至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 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並非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況且,細繹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之判斷理由,僅在敘述原告僅依被告預算需求強制減 少各項單價,以此應付被告之要求,確有可議,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固非全 然無據。惟原告曾建議取消三鉸拱系統結構、縮減樓地 板面積、車格大小等方式以降低工程預算,部分未獲被 告同意,復考量被告原定預算是否可行,確有可議,且



原告無法完成履行之原因,尚非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倘 據此而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衡諸比例原則,似無必 要;此外,別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此有公共工程 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第355 頁至第379 頁),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有 誤會。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自不足 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抗辯本院應受公共工程委 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之拘束,應以其所認定之事實 為本件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不得再為實體審查,亦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或民法 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萬5,250元及自 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之報酬,依被告委託各標工程計算建造費用百分 法給付,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第2 期於各標工程正式簽 約開工,按各標工程發包金額核付累計之各標服務費55% 之95% ,並扣除前期已領之服務費,此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自明。如各標工程並未正式簽 約開工,核與上開約定之情形即有未合,並無上開約定之 適用。
2.查,原告所擬工程執行計畫書記載之各標工程至今,仍未 正式簽約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於系爭契約終止 而失其效力以前,各標工程並未正式簽約開工,揆之前揭 說明,即無上開約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 萬5,25 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3.至原告雖主張:如被告發包,原告即可依系爭契約第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報酬,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而不發包,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二期報 酬清償期之期限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目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第二期報酬122 萬5,25 0 元等語。惟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該事實之發生,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以3806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既屬



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以3806號函文終止系爭契約,自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二期 報酬清償期之期限屆至之情形。又被告既以3806號函文終 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於3806號函文送達原告時起,即 已向後失其效力,亦難謂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發包之 行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二期報酬之期限屆至之情 形可言。是以,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4.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於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尚 未失其效力時,始有其適用。如承攬契約業已失其效力者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契約於3806號函文送達 原告時起,即已向後失其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 契約失其效力以後,再以108 年3 月7 日民事準備狀,依 民法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催告被告於1 個月內,審查原 告之細部設計報告書並辦理發包,即屬無據;原告嗣因被 告未予置理,以108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㈡狀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122 萬5,250 元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目約定或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 萬 5,250 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公共工程委員會,被告不同意原告減 少機車停車位之數量是否違反協力義務或指示不當。惟查, 被告是否違反協力義務?指示是否不當?均屬法院所應認定 之事項,不得委由鑑定人判斷,是本院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 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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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