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蔡新篡
劉曾瑞蘭
曾瑞錦
曾瑞美
曾于娟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堯川
追加 原告 蔡新田
曾瑞淑 (遷出國外)
蔡林藻荃
蔡瑞億
蔡瑞仁
蔡瑞金
蔡清波
陳國華
陳國豐
陳麗美
陳麗雪
李政強
李政宗
熊炯聲
熊頌聲
蔡吉子
曾永義
曾竹寧
曾怡碩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蔡 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李政強、李政宗 、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怡碩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聲請追加施李慧貞為原告之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臺南市政府於民國37年間將原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蔡福耕作 (下稱系爭租約),嗣蔡福死亡後,原告及蔡林藻全等人為 蔡福之繼承人,惟本件耕地租佃權利(租賃債權)係繼承而 來,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必須合一確 定始適法,因此本件有聲請追加蔡林藻全等人為原告之必要 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另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因原告 蔡新篡是以繼承人身分,本於耕地租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蔡新篡所為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公 同共有租賃債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於起訴時,原告 蔡新篡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繼承 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
四、原告蔡新篡聲請追加蔡林藻全等人為原告,本院曾發給原告 及追加原告如附件一之法官說明書,並通知107 年12月25日 到庭陳述意見(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而後:㈠、繼承人施李慧貞、李政強、李政宗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5 頁),本院查 詢施李慧貞已拋棄對被繼承人李蔡秀英(蔡福之女)之繼承 權,有拋棄繼承卷宗可查,無庸追加列為原告,原告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惟李政強、李政宗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
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繼承人李政強、李政宗此部分說明, 尚難採信。又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尚 未為分割協議前尚難具體特定為個人享有特定或若干之租賃 權利,除拋棄繼承外,無從單獨拋棄尚未協議分割之公同共 有租賃權,是李政強、李政宗仍應追加為原告。㈡、曾堯川受劉曾瑞蘭、曾瑞錦、曾瑞美、曾于娟委任到庭,表 示願意當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又曾堯川尚未提出 曾瑞淑經認證授權之委任狀,本院即裁定將曾瑞淑追加列為 原告。
㈢、蔡新田、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瑞金前曾與原告蔡 新篡一同起訴,嗣後撤回,另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 麗美、陳麗雪、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 、曾怡碩等人經通知,皆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同意列為原告, 應認其等無意願擔任原告,此部分原告蔡新篡聲請追加為原 告,即屬有據。
㈣、爰裁定命蔡新田、曾瑞淑、蔡林藻荃、蔡瑞億、蔡瑞仁、蔡 瑞金、蔡清波、陳國華、陳國豐、陳麗美、陳麗雪、李政強 、李政宗、熊炯聲、熊頌聲、蔡吉子、曾永義、曾竹寧、曾 怡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附記與審理進度:
㈠、距離上次法官通知書與開庭,時隔將近一年才通知。是因為 本訴訟尚有「蔡新田個人與臺南市政府之租約」,因該部分 原告蔡新田僅一人,所以法官已於108 年3 月先為判決,而 後「蔡新田租約部分」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即 二審審理中),該案兩造在上級審經法官勸喻和解,臺南市 政府因內部簽呈、討論等等,所以延宕了一些時間,本院認 為二審會將「蔡福租約(即本案尚未終結之部分)」一併為 和解、協商,但迄今二審仍無結果,所以過了很久才開庭。㈡、本案(蔡福租約)的後續,可能會安排履勘原告蔡新篡所稱 之耕地現場,測繪蔡新篡所指耕地範圍,而後進入法庭辯論 程序,辯論有無三七五租約無效等事由,最後即為一審判決 。
㈢、訴訟過程原告蔡新篡已表明會負擔所有訴訟費用。㈣、再次向追加為原告之人表示,是因為法律的規定,才將無意 願擔任原告之人追加進來訴訟,但不會因此負擔費用。並附 上本件原告蔡新篡之起訴書如附件二(當時和蔡新田租約部 分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