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芳櫻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蔡坤龍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秦蔡芳梅
蔡芳敏
蔡芳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蔡雲添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秦蔡芳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8年4月19日具狀擴張遺產範圍包含利息 新臺幣(下同)425,592元,嗣於108年6月12日再具狀擴張利 息金額為「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雲添於101年7月2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 現金遺產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兩造均
為蔡雲添之繼承人。又系爭遺產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狀態, 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影響對於繼承財產之使用收益,而兩 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為此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 割遺產,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 思表示。
(二)93年7月間被告蔡坤龍因財務問題,欲出售名下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遂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古禮循出資350萬元及被告蔡芳敏出 資150萬元,共計500萬元向被告蔡坤龍購買,嗣經被告蔡芳 敏向原告配偶古禮循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10分之3,經 判決確定後,目前系爭房地之登記即為原告配偶古禮循10分 之7、被告蔡芳敏10分之3。被告蔡芳倩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於 65年間由被繼承人出資75萬元,嗣於93年間被繼承人出資 230萬元云云;惟被告蔡芳倩所提供之被證3、5、6、7之證 據,均非被繼承人實際出資之交易明細或其他可供證明之直 接證據,而僅係個人所書寫之文件抑或其出具之書狀,顯難 以此認定被繼承人有出資購置系爭房地。
(三)又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雖判決被告蔡坤龍得取得 系爭房地持分110分之35,然該判決對於被告蔡坤龍當時財 務困窘,由多人之說詞可證,焉能再為投資系爭房地均隻字 未提,且被告蔡坤龍就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基 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前案判決認有該請求權基礎,顯 然過於速斷,是原告之配偶古禮循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 。
(四)另原告於108年4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曾記載贈與關 係,實係原告及古禮循悉心照顧被繼承人5年、兩造之母4年 ,被繼承人於生前感念原告及其配偶古禮循,曾贈與原告部 分現金,而非系爭房地之投資額,是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有贈 與關係實屬誤載。
(五)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債權2,046,656元及自100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予 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坤龍答辯略以:
⒈被告蔡坤龍同意就被繼承人對被告蔡芳敏之2,046,656元債 權予以分割。
⒉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蔡坤龍所有,93年間因被告蔡坤龍投資 專利開發需要資金,故將系爭房地以700萬元作價,邀親友 投資。當時訴外人古禮循出資300萬元,被繼承人出資150萬
元(後改由被告蔡芳敏出資,蔡芳敏並已透過訴訟取得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3,參本院97年訴字第1007號、臺南高 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3號確定判決),剩餘250萬元部分屬於 被告蔡坤龍之出資。嗣因上開共同投資關係,於93年7月8日 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古禮循名下。 綜上,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狀況應為古禮循出資300萬元、 蔡芳敏出資150萬元、蔡坤龍出資250萬元,被繼承人並未出 資,系爭房地與被繼承人無任何關聯,自無將系爭房地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之必要。
(二)被告蔡芳倩答辯略以:
⒈原告配偶古禮循於另案(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業已自承被繼 承人有投資系爭房地(被證1),且依被繼承人之筆記(被證 2),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有投資230萬元,而被繼承人亦按其 自己、蔡芳敏及古禮循之投資額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所得 。被繼承人既有系爭房地之持分,則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即 應將之納入遺產範圍,一併請求分割,方屬合法。 ⒉關於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說明:
①65年間被繼承人以被告蔡坤龍(原名蔡坤煌)名義,以125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被繼承人出資75萬元、蔡坤龍出資50萬元 (見被證3)。準此,依被繼承人及被告蔡坤龍之出資金額, 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0,被告蔡坤 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亦即被繼承人原 本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蔡坤龍名下。 ②93年間被告蔡坤龍因投資事業缺少資金,故與被繼承人協議 ,欲以賣價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繼承人遂邀集被告蔡 芳敏及古禮循出錢投資。被繼承人交付被告蔡坤龍50萬元, 其中40萬元被告蔡坤龍收下(被證5),10萬元由被告蔡坤龍 交付給長女蔡岱芬;被告蔡芳敏出資150萬元;古禮循出資 300 萬元。嗣被告蔡坤龍拿到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中之500萬 元,而700萬元扣除500萬元,餘款200萬元價值即歸被繼承 人取得(被證6、7)。
③被告蔡坤龍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40,出售 系爭房地時,原僅能分得280萬元,但被告蔡坤龍實際上拿 取500萬元,已超過被告蔡坤龍應該拿取的價金,故被告蔡 坤龍陳稱其未拿到足額的價金、其尚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云云,顯然不實。
④被繼承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60,出售系爭房 地時,原能分得420萬元,惟被告蔡坤龍已拿取500萬元,僅 剩餘款200萬元,故系爭房地200萬元價值即由被繼承人取得 ( 同被證6、被證7)。另被繼承人交付被告蔡坤龍50萬元,
故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50萬元(即200萬元+50 萬元=250萬元),顯較被繼承人所應取得者為少。 ⑤就系爭房地投資人即被繼承人、被告蔡芳敏、訴外人古禮循 之持分如下:
⑴被告蔡芳敏投資150萬元,但經投資人蔡雲添、古禮循、 蔡芳敏協議,由被告蔡芳敏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 3。
⑵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50萬元,古禮循投資 300萬元,但被繼承人為裝潢系爭房地讓配偶蔡陳玉春居 住,從古禮循處拿取20萬元(被證八),故被繼承人之投資 額就減為230萬元,古禮循之投資額即增為320萬元。 ⑶系爭房地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蔡坤龍,93年間蔡坤龍移轉 登記至古禮循名下,被告蔡芳敏請求古禮循移轉登記10分 之3,故登記在古禮循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7,其中應 有部分550分之161(即7/10×230/550=161/550)為被繼承 人所有,應有部分550分之224(即7/10×320/550=224/55 0)為古禮循所有,被告蔡坤龍並無任何應有部分。 ⒋由於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古禮循名 下,而古禮循又是原告配偶,原告為維護古禮循之利益,堅 不承認被繼承人有投資系爭房地之事實,也不願將被繼承人 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納入遺產,其目的就是要讓古禮循 能將被繼承人所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據為己有,不願將 之分配給全體繼承人取得,此實已嚴重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41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三)被告蔡芳敏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投資230萬元 ,其應有部分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四)被告秦蔡芳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蔡雲添與配偶蔡陳玉春育有長女蔡芳蘭、長子蔡坤 龍、次女秦蔡芳梅、三女蔡芳櫻、四女蔡芳敏、五女蔡芳倩 。長女蔡芳蘭業於36年11月28日死亡且無子女,配偶蔡陳玉 春於93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於101年7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敏、蔡芳倩等五 名子女,應繼分均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生前曾與本件被告蔡芳敏成立委任契約,授權蔡芳 敏全權處分及管理其所有財物及事務,於委任關係終止後, 蔡芳敏保有被繼承人所有之款項合計2,446,656元,扣除被 繼承人依約應給付蔡芳敏之照顧費用40萬元,餘2,046, 656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被繼承人乃訴請蔡芳敏返還,因被繼承 人於起訴後死亡,由秦蔡芳梅、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承 受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 決:「被告(蔡芳敏)應給付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秦蔡芳梅、 蔡芳櫻、蔡坤龍、蔡芳倩)收受為兩造公同共有。」蔡芳敏 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3年度上 字第3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 「上訴人蔡芳敏應給付被上訴人蔡芳櫻、蔡坤龍、秦蔡芳梅 、蔡芳倩、上訴人蔡芳敏2,046,656元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蔡芳櫻 、蔡坤龍、秦蔡芳梅、蔡芳倩、上訴人蔡芳敏共同受領。」(三)依據上開第二項,被繼承人留有現金遺產2,046,656元及自 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蔡芳敏於93年7月12日簽訂投資持分證明書,以150萬元投資 蔡芳櫻之配偶古禮循向蔡坤龍所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蔡芳敏將其應有部分 10 分之3信託登記予古禮循,惟該應有部分10分之3嗣遭古 禮循否認,蔡芳敏遂以古禮循為被告訴請移轉該應有部分之 登記。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准 許蔡芳敏之請求,古禮循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 98 年10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五)系爭房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古禮循(應有部分10分之7) 及蔡芳敏(應有部分10分之3)。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出資?如有,其金額為多少?(二)系爭房地是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有無投資系爭房地?
⒈被告蔡芳倩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被繼承 人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列入遺產範圍云云 ,此為原告及被告蔡坤龍所否認,並分別答辯如前述。被告 蔡芳倩辯稱上情,所憑依據固為原告配偶古禮循於前案(97 年度訴字第1007號)業已自承被繼承人有投資系爭房地(被 證1),且依被繼承人之筆記(被證2),明確記載被繼承人有 投資230萬元,而被繼承人亦按其自己、蔡芳敏及古禮循之 投資額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所得等情。惟查: ⑴原告之配偶古禮循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理時雖 主張,93年間蔡坤龍欲將所有系爭房地出售,經估價為700
萬元,由蔡雲添出資150萬元、古禮循出資300萬元,故約定 古禮循、蔡雲添、蔡坤龍應有部分各為700分之300、700分 之150、700分之250乙情(見該案卷宗第212頁),此與被告 蔡芳倩所稱:被繼承人投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為250萬元, 古禮循投資300萬元,但被繼承人為裝潢系爭房地讓配偶蔡 陳玉春居住,從古禮循處拿取20萬元,故被繼承人之投資額 就減為230萬元,古禮循之投資額即增為320萬元乙情,不論 投資額或投資細節均不相合,被告蔡芳倩以此為據,尚屬牽 強,自難遽採。
⑵又查本件被告蔡坤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審理時 固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依出資情形之應有部分, 古禮循為700分之300,蔡坤龍為700分之250,蔡雲添為700 分之150等語(見該案卷宗第52頁)。惟蔡坤龍嗣於107年間 以古禮循為被告,對其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04號),案經上訴二審(臺南高分院108年 度上字第182號),蔡坤龍於該案主張:蔡雲添以150萬元向 蔡坤龍買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將已買受之權利移轉 與蔡芳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見臺南高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卷第114頁;該案業於108年10月15 日宣判,判決理由認蔡坤龍占系爭房地之比例為110分之35 ,古禮循則為110分之42,蔡芳敏為10分之3,該案尚未確定 )。蔡坤龍於上揭兩案先後主張不同,且於本案亦否認被告 蔡芳倩所辯上情;況參諸系爭房地所涉兩案(即臺南高分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73號、108年度上字第182號)審理時當事 人各自主張情形可知,系爭房地之出資情形複雜,各相關人 均有不同認知,則出資人未必等同於系爭房地之終局共有人 ,倘若該出資人提出資金係基於對他人之其他法律關係(例 如借貸、贈與),或嗣後以其他法律關係讓與其應有部分予 他人,該出資人即非共有人,是縱本件被繼承人確曾投資購 買系爭房地,但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 是否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有疑問,此節仍應舉證證明 。
⑶被告蔡芳倩雖提出被證2「蔡雲添」手寫94年7月至12月租金 收入分配表及被證4租賃契約書(95年11月5日至97年11月4 日)為證,主張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管理,被繼承人按其自 己、蔡芳敏及古禮循之投資額計算每月應分配之租金所得乙 情;另提出被證3手寫筆記(記載以坤煌名義,民國65年購 置125萬元等語)、被證5(95年2月24日借據)、被證6書信 (記載之日期為2004年9月13日)、被證7請求給付扶養費書 狀、被證8手寫筆記(記載之日期為93年7月15日、94年1月4
日等)證明被繼承人之出資過程。此部分書證或為手寫文書 ,或為被繼承人生前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上主張,是否與 事實相符,非無可疑。況其中被證2、3、4、5、6、8文書所 載內容縱然屬實,該文書製作日期距被繼承人死亡前約達5 至7年之久,至多僅能證明文書製作當時之情形,但於事隔 多年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情況是否仍與該文書所載內容 相同,此期間非無可能有其他法律關係介入,自仍不足證明 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情形,被告蔡芳倩此部分 舉證仍非充足。
⑷綜上,被告蔡芳倩、蔡芳敏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應列入遺產 範圍等情,惟其等對此有利事實之主張既未能充足舉證,此 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包括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件遺產如附表所示,被告蔡芳倩、蔡芳敏雖辯稱被繼承人 投資系爭房地230萬元,應按投資額計算應有部分納入遺產 範圍云云,此經本院認定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 禁止分割遺產,而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情,是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 有據。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 1予以分配,被告秦蔡芳梅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 表示意見,惟原告主張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應屬公平
合理,爰依此方案裁判分割,並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擔,較為公 允,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遺產明細 │分配方法 │
├───┬────────────┼──────┤
│債權 │新臺幣2,046,656元及自民 │依兩造應繼分│
│ │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比例各5分之1│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分配 │
│ │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