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三號
原 告 台南縣東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告 甲○○
辛○○
壬○○
戊○○
癸○○○
乙○○○
丙○○
庚○○
己○○
丁○○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複 代 理人 金輔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丁○○、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並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暨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庚○○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己○○與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戊○○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癸○○○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乙○○○、丁○○、丙○○、庚○○、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肆萬元、柒萬元、陸萬元為被告甲○○、戊○○、癸○○○及被告乙○○○、丁○○、丙○○、庚○○、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癸○○○及被告乙○○○、丁○○、丙○○、庚○○、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零三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癸○○○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乙○○○、丁○○、丙○○、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 六千二百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辛○○、壬○○、戊○○、癸○○○分別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一一地號、二0六地號、一九九及二0四地 號、二0二及二0三地號、二一二地號土地,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三年一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 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八十八年月三十日止,自應返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茲附呈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 月十八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五月十 三日八三府財產字第七三二三二號函上批示影本本件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三之計算方法。又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 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 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 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著判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依 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租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殊無足採。並提出簽呈 、台南縣政府函、台灣省政府公報、存證信函影本共計三十四張用以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
(二)被告許英、丁○○、丙○○、庚○○、己○○係已故李福居之妻、長子、 長女、次女,其被繼承人前向承租東山段四四七─六、四四八─四地號土 地,租價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止,竟積欠八十 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租金、違約金(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 定,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及八十五年九月
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詳如附表所 示)。
(三)本件被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乃被告之先祖所有,於日據時代遭日本政府據 為所有,被告使用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殊無足採。謹按依土地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同法第四十三條自明,在被告未提起塗 銷登記之訴,並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四)被告向原告所曾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係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 三號判例所謂所生損害之性質,自不得主張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係指有約定之情形而言,在本件 無權占用之下,自無適用餘地。而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並無拘束下級審法院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係指賠償而言,在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反之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 例,自不妨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而為主張。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係指定 期給付債權而言,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號解釋,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債權並非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亦無適用餘地, 併此陳明。
(五)本件被告乙○○○、丁○○、丙○○、庚○○、己○○之被繼承人李福居 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與原告所訂租賃契約十四載明:「本租約租期屆滿時 ,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 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 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 ,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殊無足採。又依卷附租賃契約所載,承租人 應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逾期不繳以違約論,並不以催繳租金為要件 ,又該違約金為全省一律,且有第四款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及百分之十之 上限,自不能謂過高。而被告依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認為已成立不定期之 租約,不能認為正當。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係指有 約定之場合而言,在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適用之餘地(附呈載有八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日期之李福居戶籍謄本及其所占有土地之新舊土地 謄本,以供參考)。
(六)又被告所提出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並非建物登記謄本,不能證明所有權 歸屬,依附呈之建物登記謄本東興段(重測前東山段)建物號數一三二號 為訴外人郭劉玉英所有,基地亦係東興段六一○、六一一號,非本件系爭 土地,現在實在占有人僅有壬○○一人(見卷附戶籍謄本),原告僅請求 該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錯誤。
(七)本件兩造間目前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
告儘可提出收據,以證其說,被告主張依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款、第 四款、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應提出單據,顯屬舉證責任之顛倒 。
(八)依附呈之台南縣房屋稅徵收底冊所載,辛○○之被繼承人沈得勝即納稅義 務人死亡後,縱令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原告向公同共 有人即連帶債務人之一,訴求亦屬正當。被告空言主張遺產業已分割,亦 無足採。
(九)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補償地價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被 告辛○○向非轉發機關之原告表示抵銷,自不發生效力。 (十)被告所提出沈先進(代納人壬○○)七三年上期下期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 租聯單,係繳納使用補償代金之性質,不能作為成立租賃關係之依據。添 (十一)被告壬○○所占用之東興段一九九及二○四號(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七之 四及四四八之七號)八○.二五及一九四.○二平方公尺房子完好兼作倉 庫使用,辛○○所占用之東興段二○六號(重測前之四四八之九號)三三 九.九八平方公尺房子完好空地種植果菜,癸○○○,甲○○所占用之東 興段二一二號、二一一號(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八之三、四四八之六號) 房子完好,為現居住戶,經白河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扣除既成巷道成為 其現在使用面積,亦有附呈之簽呈影本兩件影本為證,戊○○所占用東興 段二○二及二○三號(重測前為東山段四四八之四及四四八之五號)房子 完好,為現居住戶,乙○○○、丁○○、丙○○、庚○○、己○○所占用 之東興段二○一及二○二號(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七之六及四四八之四號 )房子完好,供奉神位,整日點有小燈泡。
(十二)關於被告辛○○所占用之東興段二○六號土地(重測前之東山段四四八之 九號),其被繼承人沈得勝固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 期間承租原告所有○.一五五○甲(租約上誤載地號為四八八號,惟依附 呈之土地謄本該地號重測後為東中段四一五號,為訴外人李清隆所有,係 四四八號之顯然錯誤),但租賃契約三上載明: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 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顯自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成為無權占有。 被告空言主張其父沈得勝早於七十三年間即拋棄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 之占有,而不再使用該房屋及土地,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因其 已拋棄占有,其繼承人並未繼承其占有,該土地及房屋乃案外人沈蒼林占 用,空地亦由沈蒼林占用種菜,殊無足採,良以房屋完好,如何拋棄占用 自屬不可思議也。關於壬○○所占用之東興段一九九及二○四號土地(重 測前之東山鄉四四七之四及四四八之七號),依卷附簽呈影本兩件,已不 能否認占用之面積,被告一方面主張其父沈先進於十八年在系爭土地上建 造本國式竹造平房住用,房屋完好,一方面而又主張繼承人並未繼承其占 有而拋棄占用,已屬矛盾至極,其進而空言主張該屋無人居住使用,以致 該屋之正身倒塌,其護龍則為案外人沈蒼林使用作倉庫,更非實在。 (十三)本件被告所提出甲○○六十七年下期、七十一年上期下期、七十二年上期 、下期、七十三年上期、七十四年上期、下期、七十五年二期、七十六年
下期、七十七上期、李有通七十五年上期、二期、七十六年一期、下期、 七十七年上期、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係繳納使用補償代金之性質 ,不能作為成立租賃關係之依據。至於李有通(戊○○之被繼承人)、李 黃不纏(甲○○之被繼承人)、李從(癸○○○之前手)與原告所訂立租 賃契約,均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租期屆滿並在第三條第二項訂有前項租 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其餘被告均屬無權占有, 殊堪認定。(附呈繳納使用補償金聯單影本共計二十四張,用以證代金業 已改為使用補償金,又附呈占用狀況一覽表一件,用以證占用面積非整筆 即有簽呈可據。)
(十四)又李福居部分,占用東興段一九四號面積四五.二五平方公尺,應予補充 陳述(再附呈繳納代金、使用補償金)聯單存根聯影本四件,用以證各該 被告先前對於面積並不爭執而繳納,亦無測量必要。 (十五)本件被告於答辯三狀自認:原告所指辛○○、壬○○占有之土地,乃沈順 南之父沈得勝、壬○○之父沈先進所占有(並在其上建造房屋),有被告 提出之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稽,沈得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 亡,沈先進則於六十年十月廿三日死亡,辛○○、壬○○分別繼承房屋, 與其他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原 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
(十六)未訂立租賃契約書,如何繳納租金自屬不可思議,聯單之抬頭,代金與地 租並舉,聯單之左側所謂租金及繳租人當然包含損害賠償代金,佃租明細 既屬空欄折繳代金當然包含損害賠償在內。被告在答辯三狀已承認租賃期 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之效力,詎至答辯四狀又出 爾反爾,為相反之主張,殊無足採。
(十七)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履勘現場結果,如草圖A部份,由 被告辛○○所有,現有案外人沈龍之女婿乳錦山放置雜物。該建物原接之 電錶已經拆卸。水錶尚未拆卸。如草圖B部份由壬○○所有,現有沈龍使 用,內有供電等語,記明筆錄在案,又乳錦山放置前有經過辛○○的同意 ,為沈龍、辛○○所自承,現在占有人由房屋所有人同意使用,房屋所有 人應負返還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責任,甚為明顯。又依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戶籍謄本十一件、台灣省政府八十年七月 十八日八十府財五字第一六六八七三號函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府財產字第一 三五一三八號與八三府財產字第七三二三二號、第一三一六八九函各一件、台 南縣東山鄉公所財政課簽三十一份、台南縣房屋稅徵收底冊一件、地價證明書 四張、台灣省台南縣公有墓地租賃契約四件、東山鄉公所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 租單二十八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被告之先祖所有(上述被告不包括癸○○○,癸○○○係向訴 外人李萬得、李國弘買受其占有土地之使用權即租賃權,及其地上房屋之 所有權,上述被告之先祖於被告癸○○○而言,係指其前手李萬得及李國 弘之先祖,下同),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據為所有,台灣光復後,為我 國政府接收而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由被告自先祖即居住系爭土地迄今由被 告繼承使用之情可知,並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沿革文件,自可 得證。而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二日始以鹽字第九九0一號等收件而登 記為「東山鄉」所有,有系爭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於三十 五年七月二日登記時,其坐落為台南縣東山鄉○○段四四八─四號、四四 八─五等地號),其登記原因則未登載而不明,請 鈞院向白河地政事務 所調閱三十五年七月二日鹽字第九九0一號等收件文件(當時系爭土地歸 鹽水地政事務所管轄,故收件字號為鹽字),以查明當時登記之原因。足 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自台灣光復後即每年向被告(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周林彩桃之 前手及其被繼承人,下同)收取系爭地之使用費,分別迄原告起訴狀所載 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七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參見最高法院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系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前即由被告之先 祖使用,迄今由被告繼承使用,且每年由原告向被告收取使用對債,則縱 認被告前揭所有權之主張不能證明,兩造間亦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 告僅得請求給付欠租,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殊非正當。原告若變更或追 加其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租金時,被告不同意,先此表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 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為最高法院六十五 年六月八日民刑事庭會議所決議。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逾五年之部分 ,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請求不當得利自非適法。 (四)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 ,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 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 三0號著有判例。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逾五年之部分,其請 求權之時效已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被告乙○○○、丁○○、丙○○、庚○○、己○○之被繼承人李福居於生 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止。其訂立該租約前已成立不定期租約,已如上述。至於該訂立之租約期 滿後,既仍繼續為該租賃物之使用,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 利,自非正當。
(六)原告依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租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按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所定租金之高限,係以申報地價計算,李福居與原告所訂租約第四 條亦係依申報地價計算)。
(七)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 就系爭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答辯狀第二 項、第五項),其租金額自不得由原告於每年按公告地價之昇降而任意調 整之。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七十三年以前被告或其前手繳納租金(或使用 補償金)之單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四款、第二百六十 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有提出該單據之義務),以明瞭原來繳納租金之金 額。
(八)原告計算被告辛○○、壬○○之不當得利,自七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 月止依年息4%計算,自七十四年一月起至七十六年六月止依6%計算, 之後至七十八年十二月止依3%計算再打6折,自七十九年一月起則依3 %計算。其餘被告則依年息3%計算,其依據何在? (九)被告辛○○、壬○○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所指辛○○、壬○○占 有之土地,乃辛○○之父沈得勝、壬○○之父沈先進所占有(並在其上建 造房屋),有被告提出之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稽。沈得勝、沈先 進雖已先後去世,惟沈先進所建房屋已倒塌,辛○○亦不占用系爭地,而 居住在起訴狀所載住所(起訴狀所載「一段」應為「二段」之誤)。況沈 得勝、沈先進之法定繼承人非僅辛○○、壬○○,且早已分割遺產,原告 請求辛○○、壬○○給付不當得利,顯非有理。 (十)被告辛○○之父沈得勝占用之土地,於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間經原告徵收 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見原告提出之明細中辛○○部分註四),其 補償費原告並未給付辛○○,請 鈞院命原告提出該部分之發放徵收補償 費之單據,以明瞭補償費之領取人並非辛○○,對辛○○不生給付補償費 之效力,並明瞭辛○○可得之補償費為若干。則辛○○縱應給付不當得利 與原告,辛○○亦可主張抵銷之,謹以本狀之送達向原告表示抵銷之。 (十一)原告請求李福居之繼承人應給付遲延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違約金。惟違 約金之約定僅載於租約第五條,原告既主張租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屆滿 ,此後為無權占有,則租約期滿後,即無原有租約之適用,殊不得再依原 租約請求給付租約屆滿後所發生不當得利之違約金。又租約屆滿前已發生 之租金請求權,須原告已向李福居催繳租金,始有違約金可言,原告既未 提出已向李福居催繳租金之證據,自不得遽求給付違約金。又所約定百分 之十違約金,參照法定遲延利息僅年息百分之五,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 定土地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租金後,再依該租金額計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顯嫌過高。 (十二)原告與李福居所訂租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屆滿,該租約雖於第十四條約
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亦表示: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惟原告與李福居間之租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期 滿後,李福居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其上所建房屋為其父所建),原告並 不表示反對,而每年分二期向李福居收取使用費,迄今已三年。似此情形 ,與上揭判例有間,自應認已成立不定期之租約,否則豈非有背經驗定則 而與實情脫節?雖原有租約屆滿後,原告向李福居收取對價之名稱為使用 補償金,惟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 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著有判例。 (十三)被告壬○○、辛○○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指該二被告占用各若干面積 之土地,被告否認之)。壬○○之父沈先進與辛○○之父沈得勝係於十八 年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本國式竹造平房住用,有被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 填報表可稽,其後沈先進於卅五年十月一日即遷居於東山鄉○○村○○路 一0七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嗣沈先進於六十年十月廿三日死亡,其繼 承人並未繼承其占有,而拋棄占有,該屋無人居住使用,以致該屋之正身 倒塌,其護龍則為案外人沈蒼林使用作倉庫,被告壬○○早就隨其父母遷 居於東山鄉東山村一0七號,自始未占用系爭土地,更未繼承其父之占有 。被告辛○○之父沈得勝早於七十三年間即拋棄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 之占有,而不再使用該房屋及土地,辛○○亦早已遷居於台北市內湖區○ ○路○段五三巷一弄廿四號5樓(有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可證),未曾占 用系爭土地,沈得勝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死亡,因其已拋棄占有,其繼 承人並未繼承其占有,該土地及房屋乃案外人沈蒼林占用,空地亦由沈蒼 林占用種菜,非辛○○占用。
(十四)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要件,被告辛○○、壬○○既 未占用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早已無人居住,沈先進所建房屋之正身更已 倒塌,護龍由案外人沈蒼林占用為倉庫。沈得勝所建房屋,沈得勝早已不 使用,由案外人沈蒼林占用,辛○○並未占用。則壬○○、辛○○並未獲 有任何利益,自無利益可資返還。
(十五)被告甲○○及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癸○○○之前手,其占有系爭土 地之初,係向原告承租,而非無權占有,有左列證據: 1、原告於七十七年下期以前向甲○○收取者均為租金,自七十七年下期 起始片面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有七十七年下期之前後收據可稽。 2、原告開單向壬○○之父沈先進收取其所指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係其 片面以壬○○為沈先進之代納人(按壬○○並無代繳義務,亦非法定 代繳人),其七十三年上、下期所收取者均載為租金,八十八年者片 面改為使用補償金,有原告所開繳納聯單可稽。現壬○○僅存有上開 聯單,惟由上述甲○○所持繳納聯單以觀,亦應係自七十七年下期以 前之繳納聯單為租金,七十七年下期以後原告始片面擅改為使用補償
金。
3、依被告戊○○現存之繳納聯單收據(其繳納人載為戊○○之先父李有 通,而以戊○○為代納人),七十四年下期、七十五年上、下期、七 十六年上、下期、七十七年上期者均載為租金,七十八年上期始經原 告片面擅改為使用補償金,有該聯單收據可稽。 4、被告辛○○、癸○○○就其被繼承人或前手所繳納之聯單收據,暫未 尋獲,惟其情與被告甲○○、壬○○之父沈先進、戊○○者同,亦即 原有租賃關係,而經原告片面擅改為使用補償金,可傳訊原告之承辦 人江金菊命其提出原告向各該被告收取七十七年下期以前之聯單,即 可證明。
(十六)被告(包括其被繼承人或前手,惟壬○○、辛○○並未占用)占用系爭地 既原有租賃關係,而其租賃關係為不定期(蓋並無書面租賃契約,依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賃),既未有如原告與李福居所訂租 約第十四條訂有:「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約定,自應仍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而 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僅得請求給付租金,而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其租金額 ,乃原有之租金額,非可由原告片面擅自調整。 (十七)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依原告第四準 備書狀自認:被告辛○○之被繼承人沈得勝、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黃 不纏、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李有通,被告癸○○○之前手李從等,與原 告就系爭土地本訂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屆滿。 至於被告壬○○之被繼承人沈先進,其情形亦相同,亦即與原告亦訂有至 五十三年末日屆滿之租賃契約,此由壬○○提出之七十三年上、下期鄉有 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以證明(詳後述),並可傳訊原告之承辦人江金 菊為證。
(十八)前項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後(五十三年末日),因原告仍收取租金(非收 取使用補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由被告甲○○、壬○○、李 德淵提出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可以得證: 1、該聯單之抬頭名稱載為「地租」。
2、該聯單之左側載:本聯由收款公庫收清「租金」後蓋章發交繳「租」 人收執。
3、該聯單「佃租明細」欄分繳納租額之折繳代金及損害賠償二者,而七 十七年上期以前之聯單所收取之佃租均記載在「折繳代金」欄,損害 賠償欄均空白,迨七十七年下期以後之聯單,始將抬頭名稱之「代金 地租」改為「使用補償金」,並將佃租欄之「折繳代金」劃掉,改為 「使用補償金」,至於「損害賠償」欄仍為空白(茲補呈被告周林採 桃(其前手為李從)繳納代金聯單十八張,其情形與上述者同)。 由上開事實,足見原有租約於五十三年末日屆滿後,原告仍續收租金,租 賃關係因而繼續存在,因未另訂租約,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不因原有租約
是否載有「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而異(租 約非要式契約)。至於七十七年下期以後,原告擅將上開聯單之抬頭名稱 及「佃租明細」欄之「折繳代金」改為使用補償金,乃原告之片面行為, 未經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前手之同意,且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未經原告依 法終止,自仍存在,不因原告擅改聯單之抬頭名稱及繳納代金為使用補償 金而異,況該聯單上有損害賠償項目,有別於租金,足見「使用補償金」 非即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主張該繳納代金地租聯單係繳納使用補償代金 之性質云云,與上揭事實不符,殊不足取。上揭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則原 告不請求給付租金,而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正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一張、東山鄉公所鄉 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單五十七件、照片三張等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一一地號、二0六地號、一九九及二0 四地號、二0二及二0三地號、二一二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甲○○、辛○○ 、壬○○、戊○○、癸○○○竟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等分別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三年七月一日、七十三年一月一日、 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八十八年月三十日止,未繳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明細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而被告 乙○○○、丁○○、丙○○、庚○○、己○○則係訴外人李福居(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李福居前向其承租台南縣東山鄉○○段四四七─
六、四四八─四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止,竟積欠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之租金、違約金(依兩造租賃 契約之約定,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及八十五年九 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明細詳如附表六所示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乃被告之先祖或前手所有,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據 為所有,台灣光復後,為我國政府接收而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二)原告自台灣光復後即每年向被告 或其前手收取系爭地之使用費,而物之使用對價即租金,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之 租賃契約,原告僅得請求給付欠租,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殊非正當;且原告與 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原告自陳被告辛○○之被繼 承人沈得勝、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黃不纏、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李有通, 被告癸○○○之前手李從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本訂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均 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屆滿。而被告壬○○之被繼承人沈先進,其情形亦相同, 亦即與原告亦訂有至五十三年末日屆滿之租賃契約,足見原有租約於五十三年末 日屆滿後,原告仍續收租金,租賃關係因而繼續存在,因未另訂租約,而成為不 定期租約。又被告乙○○○、丁○○、丙○○、庚○○、己○○則係訴外人李福 居(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李福居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 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契約屆滿未另立租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 應視為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逾五年之部分,既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其請求不 當得利自非適法。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終止租約後之賠 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 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 同,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逾五年之部分,其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四)原告依公告地價計算不當得利、租金,並 無法律上之依據(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租金之高限,係以申報地價計算,李 福居與原告所訂租約第四條亦係依申報地價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其租金額自不得由原告於每年按公告地價之昇降而任意調整之。 (五)被告辛○○、壬○○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繼承人沈得勝、沈先進去 世後,沈先進所建房屋已倒塌,辛○○亦不占用系爭地,況沈得勝、沈先進之法 定繼承人非僅辛○○、壬○○,尚有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繼承人,且早已分割遺 產,原告請求辛○○、壬○○給付不當得利,顯非有理。(六)被告辛○○之父 沈得勝占用之土地,於七十九年或七十八年間經原告徵收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道路 用地,補償費並未給付辛○○,辛○○亦可主張抵銷之,謹以本狀之送達向原告 表示抵銷之。(七)原告請求李福居之繼承人應給付遲延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 違約金。惟違約金之約定僅載於租約第五條,原告既主張租約於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屆滿,此後為無權占有,則租約期滿後,即無原有租約之適用,殊不得再依原 租約請求給付租約屆滿後所發生不當得利之違約金。又租約屆滿前已發生之租金 請求權,須原告已向李福居催繳租金,始有違約金可言,原告既未提出已向李福 居催繳租金之證據,自不得遽求給付違約金。又所約定百分之十違約金,參照法 定遲延利息僅年息百分之五,且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土地租金不得逾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規定,原告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租金後,再依該租金額 計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顯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告辛 ○○、壬○○辯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沈得勝、沈先進之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七、八 所示,原告應以全部之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訴外人沈得勝、沈先進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其繼承人既未拋棄繼 承或分割遺產縱屬真實,然因訴外人沈得勝、沈先進之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七、八 所示之繼承人,則該建物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該公同共有之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係屬一單純之事實關係,各公同共有人非有獨立之占有,故原告權利之 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今原告僅請求被告辛○○、壬 ○○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就共有人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乃屬 必要之共同訴訟,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被訴始為適法,故縱使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然因其僅以辛○○、壬○○為被告,而非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其訴當事人 即不適格,此部分自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一一地號、二0二及二0三地號、二一二地號 土地為其所有,但為被告甲○○、戊○○、癸○○○無權占用(占用之面積詳如 附表一、四、五所示),且被告等均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拒絕繳納使用該土地 之相當代價;而訴外人李福居曾向其承租台南縣東山鄉○○段四四七─六、四四 八─四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止,訴外 人李福居竟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未繳納租金,嗣訴外人李福居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五日死亡,而被告乙○○○、丁○○、丙○○、庚○○、己○○係其繼承人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件、戶籍謄本十一件、台灣省台南縣公有 墓地租賃契約五件、東山鄉公所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單二十八件等為證,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該土地係 屬被告所有云云,然依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憑採。五、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 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 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 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訂約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 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本件被告認其與原告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無非以(一) 原告自台灣光復後即每年向被告或其前手收取系爭地之使用費,而物之使用對價 即租金,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二)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 間就系爭土地本有租賃關係,原告亦自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黃不纏、被告 戊○○之被繼承人李有通,被告癸○○○之前手李從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本訂 有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至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屆滿,足見原有租約於五十三年 末日屆滿後,原告仍續收租金,租賃關係因而繼續存在,因未另訂租約,而成為 不定期租約;而被告乙○○○、丁○○、丙○○、庚○○、己○○則係訴外人李 福居(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李福居前曾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契約屆滿未另立租約,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亦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為其論據。唯查: (一)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出具之鄉有土地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為憑,以證明兩 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而該單據雖係「繳納代金地租聯單」,然該單 據上「佃租明細」欄內之本期租額並未有金額之記載,而係記載於「本期 折繳代金」欄內,且自七十七年下期起,該「本期折繳代金」欄即更改為 「使用補償金」欄,顯見該代金之應係繳納使用補償代金之性質,自不能 作為成立租賃關係之依據。
(二)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李有通、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李黃不纏、被告周 林採桃之前手李從雖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然均於五十三年十二月末日租
期屆滿,而被告李許英、丁○○、丙○○、庚○○、己○○之被繼承人李 福居雖亦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然該契約亦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終止,有 租賃契約四件在卷可憑。然該契約分別約定「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 同意繼續租賃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本租約租賃期滿時,租賃關係即行 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 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租 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任,按租 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 他異議。」則契約之雙方既於訂約時已合意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 者應另訂立新契約,則本件被告既未與原告另訂立新契約,尚難認原告默 示以收取使用補償金之意思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前開兩造成立不定 期租賃之抗辯,自無足採。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其因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使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定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占用時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即原告主張之使用補償金),洵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