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卓蕙俐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
6,149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7,0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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