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40號
TNDV,105,重訴,340,2019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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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均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梁世宏 
      黃勝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靈、跳票 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而取得現金,嗣被告 黃勝義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育均(下稱原告法代)佯稱伊 已幫忙尋得金主,並介紹代書即被告何永明(已歿,另行裁 定駁回)給原告法代,向原告法代建議可將原告廠內機器先 過給訴外人祐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宗公司;按為原告法 代轉投資之公司,原告法代為其實際負責人),之後祐宗公 司再轉給被告,而被告會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再將機器轉 回到祐宗公司名下,如此一來,祐宗公司名下便會有機器可 供貸款、原告亦可繼續使用機器生產,並告知只需至公證人 處製作公證書即可,而因公證人會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己付清 ,故請原告法代於公證人詢問時直接告知:買賣價金已付清 ,以利公證書之作成(原證1 ),致使原告法代為求貸得資 金而陷於錯誤故配合作成系爭公證書(原證2 )。㈡、嗣被告黃勝義藉詞已與金主約好於103 年11月27日要到原告 的公司來評估機器狀況為由,請原告法代於是日先到紜閣汽 車旅館等待,被告黃勝義與金主協調後即會至紜閣汽車旅館 會合,並向原告法代報告協商結果云云;實則,被告黃勝義 是日係夥同國維機械實業社之被告梁世宏一同前往原告公司 將原告公司內之系爭機器搬離(原證3 )。嗣被告黃勝義固 有依約至前揭汽車旅館與原告法代會合,並告知借款之事已 處理完畢,惟原告法代返回公司後始發現:公司內之大型機 器已全部消失,經詢問後,被告黃勝義向原告法代表示,因



為要向金主借錢,所以需要將系爭機器先吊離原地,過幾天 金主便會放款等不實之詞、意圖安撫原告法代,避免原告法 代立刻發覺受騙。嗣後,原告法代屢向被告黃勝義詢問撥款 進度,被告黃勝義均已「處理中」云云推拖、搪塞,而自始 至終,原告法代均未知金主為何人及所借貸款項去向。俟原 告法代經其他友人告知,才知道被告黃勝義係將搬運走之系 爭機器賣予位在彰化的前述國維機械實業社,原告法代始發 覺受騙,因認被告3 人有共同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如下: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 項)。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第2 項)。」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復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 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②、原告於101 年1 、3 月間分別購入系爭機器,共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3,755 萬2,980 元(原證4 ),而系爭機器遭被 告3 人擅自搬走時之殘值為:
⑴、原告主要業務係汽機車零件加工,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可知,系爭機器屬第三類第十三項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 車製造設備,而有10年耐用年數(附件1 )。⑵、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有兩種 ,一是平均法,一是定率遞減法,而系爭機器耐用年數為十 年,故平均法之折舊率是100 /1,000,而定率遞減法則是20 6 / 1,000 (附件2 )。
⑶、以平均之折舊率計算系爭機器之剩餘價值,第四年計算應為 2,253 萬1,788 元(計算式:3,755 萬2,980 元(1 -100/ 1,000 ×第4 年)=2,253 萬1,788 元)。⑷、若用定利率遞減法之折舊計算,則第四年剩餘價值為1,492 萬5,415 元(計算式:3,755 萬2,980 元×(1 -206 ÷1, 000 )×(1 -206 ÷1,000 )×(1 -206 ÷1,000 )×



(1-206 ÷1,000 )=1,492 萬5,415 元)。⑸、基此,系爭機器之剩餘價值應約有2,253 萬1,788 元,或至 少不低於1,492 萬5,415 元。
③、此外,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所得額約有 88萬7,908 元(原證5 、附表),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可知系爭機器至少可供應原告進行生產、營運10年,而被告 3 人擅自搬離系爭機器之行為起即103 年11月底,已致原告 將來至少有6 年無機器可供營運、生產,是原告至少受有6, 390 萬7,776 元(計算式:88萬7,908 ×6 年×12個月=6, 390 萬7,776 )之營業損失。
④、綜上,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至少受有1,492 萬5,41 5 元之機器殘值損失及6,390 萬7,776 元之營業損失,本件 暫先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等語。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勝義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育均(下稱郭育均)先以自己名義向檢察 官聲請保全證據,卻遭檢察官駁回在案(被證1 )。又再以 原告公司之名義提起確認被告黃勝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 訟(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丑股),經法官行使闡明 權後,原告已自行撤回該案(被證2 )。後原告另以祐宗公 司名義對被告黃勝義起訴主張被告黃勝義對祐宗公司之債權 不存在訴訟,亦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辰股)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爭系爭前案),而系爭前案中兩造所提 證據資料與本件均屬相同,足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被告黃勝義否認之。茲就原 告提出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證1 之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否認真正。事實上,原證1 之光碟及譯文內容,業於系爭前案中提出,該案證人何永明 於106 年4 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跟郭育均說過譯文 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故請原告先舉證原證1 之真正。②、原證2 之公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③、原證3 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黃勝義均不爭執其真正 ,然此係依原證2 之公證書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履 行契約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④、原告其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義有何侵權行為



,故並無逐一說明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梁世宏部分:
國維機械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梁金財,我是實際負責 人,系爭機器我並沒有購買,我當天到現場才與被告黃勝義 認識,那時候也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但該友人我忘記是誰 了。我是透過網路聯繫而到現場,至於是誰用網路聯繫我, 我也忘記了。我到現場後,被告黃勝義的朋友代表被告黃勝 義問我,我有沒有要買系爭機器,我看了之後決定不購買, 所以我並沒有將系爭機器搬走,是被告黃勝義他們搬走的, (後改口)我不確定機器是不是被告黃勝義他們搬走的,但 機器確實現場就被移走了,我雖然在現場,但因為現場很亂 ,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黃勝義他們將機器搬走。系爭機 器後來也沒有放在國維機械實業社的彰化廠址。我沒有帶走 任何物品,我確定不購買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㈢、至被告何永明(下稱何永明)部分,查被告何永明未曾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已歿,業經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反面、116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犯共同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假公證,因此原告受有 至少1,492 萬5,415 元之機器殘值損失及6,390 萬7,776 元 之營業損失,本件僅先請求600 萬元乙節,為被告等人堅詞 否認,依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㈢、經查,被告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其個人亦作資 金借貸之業務;被告梁世宏為從事機械買賣之人;何永明則 已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郭育均



原告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人名義 借貸數百萬元尚未償還。被告黃勝義乃於103 年11月13日, 協同何永明、訴外人徐建平(下稱徐建平),共同前往原告 公司,且徐建平於同日有查看放置在祐宗公司的原告系爭機 器並照相。於103 年11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 辦理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公證時,徐建平有與被告黃勝義及何 永明一起到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外面,郭育均則在其配 偶林致宏及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陪同下到場。被告黃 勝義於上開公證日,提出2 份關於原告、祐宗公司出售予被 告黃勝義價額分別為60萬元、600 萬元之不同機械項目之買 賣合約,即買賣合約書㈠、㈡,而郭育均有於買賣合約書㈠ 、許鴻志有於買賣合約書㈡簽名、蓋章。迨雙方簽訂上開買 賣合約書㈠、㈡後,被告黃勝義有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帶 同工人、車輛等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0 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搬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被告 梁世宏亦有於該日到場查看系爭機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並有買賣合約書㈠、㈡(含機械設備標的物明細表 、機械設備照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 民公華字第1248、1249號公證書、祐宗公司103 年11月27日 監視錄影光碟及刑事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5 至6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6至80、172 至174 、176 頁反面 至183 、185 頁反面至200 頁),故上揭事實堪認屬實。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勝義詐欺訛稱:被告黃勝義郭育均建議 將原告名下系爭機器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由許鴻志擔 任名義負責人之祐宗公司名下,再登記至被告黃勝義名下, 被告黃勝義會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轉回來給原告,以 便被告黃勝義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云云。然查:①、觀之證人郭育均於106 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原來 的說法是原告將系爭機器移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來辦 理貸款,並沒有提到祐宗公司要以買賣合約做為貸款的擔保 。如果這樣運作沒問題,就會貸款給伊等,如果時間趕,被 告黃勝義會先以民間貸款給伊,再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 銀行的貸款再還給民間貸款。伊不知道為何後面變成2 個買 賣合約。當天公證就有3 個合約。」等語(見偵五卷第32至 33頁)。後於106 年5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的認知 是原告把系爭機器賣給伊等的二廠祐宗公司,祐宗公司再與 金主簽1 份借貸合約,由被告黃勝義擔任保證人,在公證之 前,他們有給伊看這樣的合約書,他們說會很忙,明天就照 這個,伊等去就簽名就好,伊等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就 用手指頭指著說要簽這裡、要簽那裡。」等語(見偵五卷第



81頁)。嗣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幫伊等 要一筆貨款回來,之後就成為好朋友,伊信任他,因為被告 黃勝義知道原告跳票,他建議伊先將原告系爭機器過戶到祐 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公證時伊沒有看契約書,對方只 有跟伊等說是單純的過戶,就把契約合起來,把上面都用起 來,就給伊等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9 至130 、135 至136 、162 頁)。其再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 當時祐宗公司要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以祐宗公司必須要 有系爭機器擔保,才能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以原告就要 把系爭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祐宗公司才有能力去借款。當 初簽立公證書時,我以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祐宗公司,而 非被告黃勝義。簽立公證書當時,我跟許鴻志一起到公證人 事務所,我跟許鴻志都誤以為買方是祐宗公司,而非被告黃 勝義,所以許鴻志才簽名的。公證人並沒有跟我們一一解釋 公證書的內容。」等語(系爭前案卷二第99頁)。②、證人即郭育均之配偶林致宏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黃勝義是跟伊說,是一廠(即原告)機器要移到二廠 (即祐宗公司),所以要公證,自始至終伊以為都是要貸款 。」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嗣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 被告黃勝義建議郭育均將原告系爭機器移到祐宗公司,再以 祐宗公司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2 至 203 頁)。其再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我跟郭育均在討 論系爭機器買賣時,是說系爭機器要賣給祐宗公司,不是要 賣給被告黃勝義及過戶給被告黃勝義。」等語(系爭前案卷 二第100 頁反面)。
③、證人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於104 年2 月25日偵查中 證稱:「郭育均說是原告資金周轉不靈,要將名下一批機器 過到祐宗公司名下,再以祐宗公司的名義去辦理貸款600 萬 元,是向民間或銀行貸款,並『沒有』說到要過戶給被告黃 勝義。」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嗣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 :「伊是應郭育均之要求擔任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因原告 資金週轉有問題,於伊等去高雄辦理公證的前一天(即103 年11月13日)郭育均有告訴伊要辦理貸款,該日被告黃勝義 有到公司跟郭育均談辦理貸款的事情,貸款細節是由何永明徐建平告訴伊,他們說是將原告的系爭機器過戶給祐宗公 司,再由祐宗公司向第三方貸款;公證當天(即103 年11月 14日)伊沒怎麼確認契約內容,祇是草草帶過,因為他們趕 時間,他們叫伊等簽名,伊等就簽名了,契約內容伊沒有看 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12 至218 、221 、233



頁)
④、是依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等人之前揭證述,可知渠等均 證述被告黃勝義係建議郭育均以系爭機器辦理貸款,移轉過 程則係將原告之系爭機器移轉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 日盛租賃公司或金主貸款;過程中均未提及要再將原告之系 爭機器移轉至被告黃勝義名下。故就原告自己所主張之被告 黃勝義郭育均建議之系爭機器移轉過程,即與郭育均、林 致宏、許鴻志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故原告此節主張, 已有可疑。
㈤、郭育均雖陳稱其因完全信任被告黃勝義,所以未查看該兩份 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而遭詐欺云云,然查:①、觀之買賣合約書㈠之標題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 甲方(買方)為被告黃勝義,乙方(賣方)為原告,其內容 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 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萬元」,並有 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而該合約書上有原告負責人郭育均之 簽名、被告黃勝義之印文、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合約後 附有系爭機器照片。且買賣合約書㈠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 為被告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原告(即賣方即乙方), 公證書上並有被告黃勝義之簽名、印文、郭育均之簽名、原 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 賣合約書㈠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 字第1249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5至51頁)。而觀 諸買賣合約書㈡,其標題亦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 人甲方(買方)為被告黃勝義,乙方(賣方)為祐宗公司, 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 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0 萬元 」,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祐宗公司登記負 責人許鴻志之簽名、被告黃勝義之印文、祐宗公司大小章之 印文,合約後附有系爭機器照片。而買賣合約書㈡之公證書 記載請求人為被告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祐宗公司(即 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被告黃勝義之簽名、印文、許 鴻志之簽名、祐宗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 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書㈡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8號公證書在卷為憑(見偵五卷第52 至60頁)。是以,依據前揭買賣合約書㈠、㈡及公證書之內 容文義觀之,顯係原告、祐宗公司分別將買賣合約書㈠㈡所 載之機械設備以60萬元、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勝義」, 此兩份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中並無任何關於貸款或附條件買 回之文字,亦無先將系爭機器自原告處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



之記載。而郭育均身為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豐富社會 閱歷,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兩份買賣合約書及公 證書之內容及文字殊無看不懂或不解其意之可能,亦對簽署 契約後即需負相應之法律責任,難以諉為不知,而前開契約 文件之記載既屬明顯明確,則原告法代郭育均猶主張:沒有 看契約書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實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取 。
②、次查,祐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證稱 :「公證前一天(103 年11月13日),被告黃勝義等人到工 廠談貸款的事情來,我有錄音,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也 不是什麼善男信女,我錄音是要保護我自己,我們老闆娘( 按:指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所以我要先做保護 自己的動作,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份契約給我看,我有 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原告的系爭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 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做貸款。」等語明確在 卷(刑事一審卷二第218 至223 頁)。是依證人許鴻志之前 揭證述,其原本不認識被告等人,也不認為被告等人係值得 信任之人,因此加以錄音,還事先於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 被告提供之契約草稿,故衡諸常情事理,證人許鴻志於公證 當日自應會小心確認契約書之內容,然其竟證稱:當時因為 對方趕時間,所以伊沒有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了云云,顯非 合理,故證人許鴻志亦陳稱其未看清楚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 容即率爾簽名了云云,亦非可採。
③、又查,原告曾於100 年間與臺灣歐力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 1 、2 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 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註 銷登記等情,有臺灣歐力士公司107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 及所附經濟部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 二第9 至25頁)。而原告另於102 年間與日盛租賃公司就如 附表一編號1 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 易),原告亦已於103 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解約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20572351A 號函及 所附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日盛 租賃公司107 年9 月28日陳明狀及所附分期票據明細表附卷 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7至92頁、卷二第345 至353 頁) 。郭育均亦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伊等曾用系爭機器向臺 灣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 ,所以從臺灣歐力士公司轉移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伊



的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是要將原告的系爭機器過戶至 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以系 爭機器貸款,是被告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 年11月27日 當天伊知道被告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伊等先離開, 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6 、143 至 144 、162 至165 頁)。是由上述可知郭育均有以系爭機器 向臺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之經驗,自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 辦理流程,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 」,並明確證稱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等語,換言之, 其更熟知無須將系爭機器搬離原所在地即可辦理附條件買賣 。從而,倘若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系爭機器向「日盛租賃 公司」辦理貸款,自得比照先前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交易之流程即可,何須如本案情形,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 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書㈠,並指示許鴻志亦以祐宗公司名義 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書㈡?且又何須特地將此兩份買 賣合約書辦理公證?再又何須容許被告黃勝義於103 年11月 27日將如附表一之系爭機器自祐宗公司搬離?況查,日盛租 賃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受理原告動產擔 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780 萬 元」(計算式:650 萬元+130 萬元=780 萬元)乙節,有 日盛租賃公司107 年9 月28日陳明狀(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4 5 頁)在卷可憑,故若郭育均欲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500 萬 元,則以日盛租賃公司前揭估價扣除折舊後,其再向日盛租 賃公司申請增加貸款即可,實無須先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 後再將系爭機器移轉過戶至他人名下並辦理公證,再重新向 日盛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之理!且原告與臺灣歐力士公司、日 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 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同年 11月24日清償完畢解約、註銷登記等情,詳如前述,適於10 3 年11月14日買賣合約書㈡公證之後,於系爭機器103 年11 月27日搬遷交付之前,故堪認此乃郭育均為履行動產買賣權 利瑕疵擔保之責(參買賣合約書㈠㈡第10條之約定),由此 益證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是真實存在,原告要非因受詐欺而陷 於錯誤始簽署契約云云。
④、原告固提出原證1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 主張係何永明及被告黃勝義之友人受被告黃勝義之託,於10 3 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鴻志說明將原告系爭機器過戶至 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機器 賣給被告黃勝義,嗣後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機器



轉回原告或祐宗公司,如此即有資產可以向銀行貸款,亦可 繼續生產,而雙方至公證處公證時,則須稱有收到買賣價金 云云。惟何永明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 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偵五卷第26頁),被告黃勝義亦否認原 證1 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刑事一審於107 年4 月24日當 庭播放勘驗上開103 年11月13日之錄音光碟後(見刑事一審 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 否符合何永明郭育均許鴻志之聲紋,而該局函覆:「送 鑑錄音光碟1 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 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頻譜特徵模糊 ,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 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3090 號函、10 7 年5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 號函在卷為憑(見刑 事一審卷一第128 至129 頁、卷二第55至59頁)。是以,尚 難遽以原證1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⑤、況查,依被告黃勝義所提出郭育均持以向其借款之祐宗公司 支票(見偵三卷第42頁),早於本案103 年11月14日公證前 之103 年11月10日即已跳票,祐宗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 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祐宗公司開立之支票(見偵三卷第44 頁)在卷可稽,而同時身為祐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郭育均, 對於斯時原告及祐宗公司均業已資金周轉不足,要無不知之 理。而原告既自陳:當時名下有系爭機器之原告難以貸得款 項等語,則衡情,名下無系爭機器之祐宗公司自更難貸得款 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勝義見原告跳票資金周轉不 足,向其佯稱可以幫其貸款,而建議將原告系爭機器先過戶 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機械設 備貸款云云,顯悖於常理,要難採信。
⑥、基上,堪認原告法代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書㈠㈡所載 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黃勝義,被告黃勝義並未對原告法代郭 育均施以詐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故 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㈥、而祐宗公司與被告黃勝義間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 系爭前案),業就郭育均積欠被告黃勝義借款金額部分,認 定郭育均係祐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 育均自承有以原告及祐宗公司為發票人向被告黃勝義借款, 金額分別為946,620 元、350,000 元,合計1,296,620 元; 另客票借款部分,郭育均於系爭前案中雖僅承認其與原告背 書465,822 元云云,惟查,郭育均於刑事偵查時證稱:「約 103 年7 、8 、9 月持客票向黃勝義借一次約5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利息半個月7 分,有預扣,但是客票有跳票,全



部跳票約4 百多萬元」、「我提供譯文是我跟黃勝義對話是 指黃勝義將系爭機器賣完了,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差 不多是3 、4 百萬元的客票. . . 我跟黃勝義借款利息半個 月7 分,總共借款4 百多萬元,利息預扣,我就先拿客票去 向他借,黃勝義拿現金給我」等語,故郭育均於偵查時證述 其以客票向被告黃勝義借款金額係高達3 至4 百萬元。基上 ,郭育均之借款本金已高達5 百多萬元,若再加計利息後係 有達600 萬元之可能。故衡諸上情,郭育均因積欠被告黃勝 義借款約600 萬元,而祐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依祐宗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之指示,同意以買賣合約書㈡之價金60 0 萬元代為抵償郭育均積欠被告黃勝義之600 萬元左右之借 款債務,因此許鴻志在買賣合約書㈡及公證書上簽名蓋章, 並在『600 萬元已以現金交付完畢』之欄位簽名,係為抵債 而來,自與情理相符,被告黃勝義所辯,尚非無據,且經系 爭前案認定在案,堪可採取。
㈦、至原告主張其系爭機器是以3,755 萬2,980 元購入,被告等 擅自搬走時之殘值應約有2,253 萬1,788 元,或至少不低於 1,492 萬5,415 元乙節,經刑事庭函詢崑程公司,崑程公司 函覆表示:「該公司於100 年間販售附表一編號1 、2 機械 設備予原告,價格分別為759 萬9,000 元、127 萬4,000 元 (均為未稅價),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出售 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90%即683 萬9,100 元(未稅價,計 算式:759 萬9,000 元×90%=683 萬9,100 元),附表一 編號2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80 %即101 萬9,200 元(未稅價,計算式:127 萬4,000 元× 80%=101 萬9,200 元)等語,有崑程公司107 年10月1 日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55 至357 頁)。另日 盛租賃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2 年10月7 日間受理原告 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78 0 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再考量折舊問題,則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27日之價值應低於780 萬元。據此, 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器殘值明顯高於崑程公司、日盛租賃公司 所評估之價格,難認合於市場行情,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所 主張之損害金額。
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勝義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梁世宏 亦僅在祐宗公司檢視機械設備、觀看工人搬運過程,然並無 畫面足認被告梁世宏有指揮工人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貨車之舉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6至80、172 至 174 、176 頁反面至183 、185 頁反面至200 頁),自難逕 認被告梁世宏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共同侵 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 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一(買賣合約書㈡所載機械設備中原告主張已搬走部分)┌──┬────────┬───────┬───────┐
│編號│設備名稱 │搬運時間(民國│原告主張機臺單│
│ │ │) │價(新臺幣) │
├──┼────────┼───────┼───────┤
│01 │LF1-300 │103年11月27日 │1,417萬5,000元│
│ │連桿式板鍛沖床 │20時01分 │ │
│ │(含周邊設備) │ │ │
│ │ │ │ │
├──┼────────┼───────┼───────┤
│02 │OCP-110 │103年11月27日 │147萬8,400元 │
│ │C型單曲軸沖床 │16時21分 │ │
│ │(含周邊設備) │ │ │
├──┼────────┼───────┼───────┤
│03 │沖床3HP │103年11月27日 │約4萬元 │
│ │機號203139 │有死角沒照到 │ │
├──┼────────┼───────┼───────┤
│04 │型式1噸沖床 │103年11月27日 │約8萬元 │
│ │傳統自動專用機 │17時04分 │ │
├──┼────────┼───────┼───────┤
│05 │萬能帶鋸機 │103年11月27日 │5萬元(詳如估 │
│ │ │14時35分 │價單) │




├──┼────────┼───────┼───────┤
│06 │鑽床 │103年11月27日 │3萬2,000元(詳│
│ │ │15時32分 │如估價單) │
├──┼────────┼───────┼───────┤
│07 │車床 │103年11月27日 │約15萬元 │
│ │ │14時25分 │ │
├──┼────────┼───────┼───────┤
│08 │銑床 │103年11月27日 │約52萬元 │
│ │ │14時45分 │ │
├──┼────────┼───────┼───────┤
│09 │強力攻牙機2臺 │103年11月27日 │2萬8,000元(詳│
│ │ │15時11分 │如估價單) │
├──┼────────┼───────┼───────┤
│10 │強力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2,400元(詳如 │
│ │ │15時25分 │估價單) │
├──┼────────┼───────┼───────┤
│11 │履帶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7,500元(詳如 │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
├──┼────────┼───────┼───────┤
│12 │天鵝牌 空壓機 │103年11月27日 │3萬8,000元(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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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宗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