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470號
原 告 李米珠
被 告 薛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157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 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 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 此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薛宏達所犯之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957、8416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9 日下午3 時許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當日審判筆錄及本院 錄音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則遲至同日下午4 時 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 章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故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於法 未合,應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 一併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原告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為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為由,而駁回 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 程序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