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曜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營偵字第662 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135 號),由本院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曜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曜緯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能發生不法人士將帳戶用以為取得不法金錢之 財產犯罪結果,竟於民國107 年12月6 至16日間,在臉書廣 告與高價租用他人帳戶使用(1 帳戶10天1 期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 萬元)之自稱為合法協助企業以租用帳戶虛報 為企業員工以協助企業避稅之公司人員之「陳小姐」連絡後 ,雖知悉「陳小姐」所稱替企業規避稅捐係涉嫌違法,可預 見「陳小姐」為不法集團,有可能為收購帳戶供財產犯罪集 團使用之不法人士,惟因經濟壓力,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陳小姐」指示 ,於同月17日下午3時許,在「7-11新憲門市」(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將其立帳:①第一商業銀行新 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取貨之交貨便方式,寄送 與「陳小姐」。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向 卓應時等人施詐而使卓應時等人匯款至上開各該帳戶內後, 提領該等款項得手,情節如下:
㈠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16分,以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卓應時,假冒為卓 應時姪子卓宏儒佯稱借款云云,致使卓應時陷於錯誤,而於 翌日(28日)下午3 時50分許,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0萬元 至葉曜緯第一銀行帳戶內,因卓應時於匯款後撥打電話與卓 宏儒母親聯絡而卓宏儒恰在旁,始知悉受騙,遂聯絡合作金 庫銀行取消匯款,而由合作金庫銀行於同時55分聯絡第一銀 行圈存匯至該帳戶之該筆款項,致未遭該集團領出,卓應時
並於同日下午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
㈡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未顯示號碼 之電話聯絡黃水華,假冒為黃水華姪子佯稱借款云云,致使 黃水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葉曜緯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確認匯款後,隨於同 日下午3時25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嗣黃水華於108年1月15日與胞姊聯絡詢問還款,始發覺受騙 ,而於同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㈢該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5 許,以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詹益銘,假冒為詹益銘外甥蔡宏懋 佯稱借款云云,致使詹益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19 分許,匯款15萬元至葉曜緯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於 確認匯款後,隨於同日下午3時15分前,以ATM提領方式,將 匯入款項提領殆盡。嗣詹益銘與蔡宏懋母親電話聯絡後,始 發覺受騙,而於翌日(29日)下午5時30分向警報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㈣該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意雯,假冒為陳意雯姪子郭佳峰佯 稱借款云云,致使陳意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 ,匯款15萬元至葉曜緯彰化銀行帳戶內(惟因詹益銘於同年 月29日報案,而經銀行依通報圈存含陳意雯匯入款項在內之 存簿餘額15萬0,117元)。嗣陳意雯與姪女談及此事,始發 覺受騙,而於108年1月1日向警報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二、案經卓應時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檢察官聲請處刑之事 實與罪名,有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法不得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據,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證依據
㈠被告就事實欄之其寄交帳戶與不明人士致發生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至其帳戶內而款項經提領殆盡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卓應時等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過程,亦經卓應時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在卷可查,堪認該等事實實在。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2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應徵而交付帳戶,然依被告提供之其與「 陳小姐」對話內容,被告顯知悉「陳小姐」所稱之虛偽充當 他人公司人頭員工以協助逃漏公司稅捐係違法行為,而「陳 小姐」所稱之提供帳戶報酬已相當於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倉庫 從業人員全月薪資,依其社會工作經驗,除應已知悉將帳戶 交付「陳小姐」使用將可能涉及不法外,亦應可推知「陳小 姐」告知之高額報酬因不符合通常勞務報酬狀況而有可能係 為以高報酬詐取帳戶使用之詐欺集團,而其仍以僥倖嘗試心 態,將其帳戶寄交「陳小姐」,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詐欺集團 取得其帳戶資料行騙仍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其使詐 欺集團取得其帳戶資料,顯係幫助詐欺集團得以該帳戶事後 行騙,自屬對日後之詐欺正犯犯行,資以助力,惟未參予實 施詐欺行為,自構成幫助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㈠及㈣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雖因被害人止付及因帳戶警示而由銀行依法圈存帳戶金額而 使詐欺集團未取得款項,惟因款項已經匯入帳戶,是就詐欺 集團而言仍屬既遂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 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 其帳戶使用,致發生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份,更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顯屬非是,本應從 重量刑,惟斟酌其係家庭經濟因素,而誤犯本罪,茲斟酌其 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 交付帳戶數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查:
㈠⑴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民 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定有 明文。
⑵依本條定義,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 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 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 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 ,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 價金等)。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是洗 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 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 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 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僅係作為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 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罪請求,顯有未洽。四、沒收
㈠〔帳戶部分〕
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 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 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 ,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 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 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 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 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 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⒈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 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⒉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 償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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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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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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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 │輕之。 │
│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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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