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127號
TNDV,88,訴,2127,2000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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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文嘉 律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武旺 律
  複代理人  王成彬 律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承包載運砂石之工作(按載運次數計費),當時 被告自有之砂石車已甚老舊,欲改換全新之砂石車,新車乙輛價格約新台幣( 下同)二百多萬元,而被告無資金可購買新車,原告先借給被告七十七萬元供 被告做為購買新車之自備款,另又幫被告以其父楊聰言之名義向華僑銀行仁德 分行申請二十五張支票,除其中一張支票作廢外,其餘二十四張支票由楊聰言 簽發予車行,做為每月分期攤還車款之用,以後每月票款屆期原告均自夫甲○ ○在華僑銀行仁德分行活儲一一九-六之帳戶撥款至楊聰言在華僑銀行仁德分 行甲存之帳號一九四-四之帳戶,以供兌現票款。之後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作 為家用,而原告則自每月應付被告之工資中抵扣借款,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 與被告一起會算欠款,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雙方並 簽立「款項借用證」以為憑據,並註明被告如能在六個月內還清全部借款,則 可免付利息,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時的確尚欠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 元。
(二)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無訛者,要應解為貸 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與 原告會算結果,尚積欠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並允諾每期至少償還二萬元 ,如在立借用證後六個月內償還則免除利息,再觀該借用證載明「右之款項確 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恐口說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 ,故原告對貸款予被告之事實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之運費 統一發票存執聯及支付被告領取之證據,因原告均未留存,無法提出。



(三)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借款如數,惟被告嗣後迄未依約分期清償,亦匿藏無蹤,至 無法定期催告,有對之發支付命令送達不到事實可徵,惟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規定之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限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而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亦生催告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款項借用證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七一八六號支付命令 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南院慶民午八十七促二七一八六號民事 庭通知影本一件、筆記帳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自認其提出之借用證,並非因直接交付借款而書立,而係與被告結算工 資及墊款後被告尚欠之款項,則其執有之借用證所載金額,尚難作為要物契約 已交付貸與金額與被告之證據。原告就彼此曾經有結算工資及墊款之詳確事實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以證明其確有依要物契約先將金錢「負債差額」簡易交 付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為原告載運砂石,共達三年多期間,應領 工資不在少數原告應給付工資若干,及已給付若干,請命原告提出運費統一發 票存執聯及支付被告領取之證據,不得空口諉卸已結算清楚。(三)被告購置之大拖車一輛,車頭部份二百三十萬元,車身部份則另由被告購買, 自八十五年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載運關係後,該車即全部讓與原告,讓與金額 一百五十二萬元,原告迄今仍扣留未給付被告。若謂被告欠原告系爭借款,被 告亦得以此貨車之頂讓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元抵銷,仍有餘額。且被告在借用證 內簽名係出於原告之恐嚇。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拖車靠行之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銘 及被告之妻周玉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承包載運砂石之工作(按載運次數計 費),當時被告自有之砂石車已甚老舊,欲改換全新之砂石車,新車乙輛價格約 二百多萬元,而被告無資金可購買新車,原告先借給被告七十七萬元供被告做為 購買新車之自備款,另又幫被告以其父楊聰言之名義向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申請二 十五張支票,除其中一張支票作廢外,其餘二十四張支票由楊聰言簽發予車行, 做為每月分期攤還車款之用,以後每月票款屆期原告均自夫甲○○在華僑銀行仁 德分行活儲一一九-六之帳戶撥款至楊聰言在華僑銀行仁德分行甲存之帳號一九 四-四之帳戶,以供兌現票款。之後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作為家用,而原告則自



每月應付被告之工資中抵扣借款,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與被告一起會算欠款, 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雙方並簽立「款項借用證」以為 憑據,並註明被告如能在六個月內還清全部借款,則可免付利息,足證被告於八 十五年七月時的確尚欠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用證, 並非因直接交付借款而書立,而係與被告結算工資及墊款後被告尚欠之款項,則 其執有之借用證所載金額,尚難作為要物契約已交付貸與金額與被告之證據。原 告就彼此曾經有結算工資及墊款之詳確事實,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又被告購置之 大拖車一輛,車頭部份二百三十萬元,車身部份則另由被告購買,自八十五年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載運關係後,該車即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全部讓與原告,一百五 十二萬元價金,原告迄未給付,若謂被告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亦得以此貨車之 頂讓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元抵銷,仍有餘額,且被告在借用證上簽名係出於原告之 恐嚇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承包載運砂石之工作(按載運次數計費),當 時被告自有之砂石車已甚老舊,欲改換全新之砂石車,被告乃向原告借款七十七 萬元做為購買新車之自備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三、原告另主張除借款七十七萬元與被告作為購買拖車之自備款外,尚借款予被告做 為每月分期攤還車款之用。之後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作為家用,而原告則自每月 應付被告之工資中抵扣借款,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與被告一起會算欠款,總計 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按:(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 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 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 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 號判例)。
(二)原告主張除借款七十七萬元與被告作為購買拖車之自備款外,尚借款予被告做 為每月分期攤還車款之用。之後被告又再向原告借款作為家用,而原告則自每 月應付被告之工資中抵扣借款,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原告與被告一起會算欠款, 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 證為憑,被告自承該款項借用證上之簽名為真正,依上開借用證內記載「新台 幣捌拾捌萬肆仟柒佰元正,每期至少償還新台幣貳萬元正,利息額新台幣肆仟 元正~新台幣捌仟元正,利息支付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日後為據。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借主丙○○PS丙○○先生若有能力償還負債,當盡力 償還,如能在六個月內償還則利息全免」等語,另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



拖車靠行之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隆銘到庭結證稱:渠為兩造寫 一張款項借用證,被告有一輛營業用大貨車賣給原告,價金一百三十萬元,是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賣的,當天原告夫妻是約十點多就到被告家,會帳之後 ,再打電話請渠到場,當天渠到場以後,確實繼續會帳到下午二點,而且對借 用內容還在討論,會帳結果被告欠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半年內還不用利 息,超過半年沒還,每月利息四千元,被告同意就簽立借用證,渠是南益汽車 貨運公司負責人,被告所有之曳引車是靠行渠的公司,已有欠稅金、保險費, 當天兩造會帳時談妥被告將曳引車以一百三十萬元出售原告,會帳金額已扣除 原告應付一百三十萬元價金,被告尚欠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兩造有無簽 買賣契約書已不記得了,該借用證確實是渠寫的,被告是同意後簽名,原告應 付的一百三十萬元價金已抵銷過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及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隆銘既係由被告聲請訊問,而所證述之內 容亦與上開款項借用證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上開借用證內已載明被告所借 款額確實向原告借用無訛,而被告簽立該份借用證既係由兩造經過會帳,並已 就被告出售原告之拖車頭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先行抵銷後,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 借款金額為八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始由證人李隆銘書立借用證內容後,交由被 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確尚積欠原告借款八十八萬四千七 百元,原告就交付被告借款之要物性之具備,業經善盡舉證責任。被告雖請求 命原告提出運費之統一發票存執聯及支付被告領取之證據,惟原告以兩造會帳 之資料均無保存,運費統一發票及被告領取工資單據均無提出,本院認原告既 就借款交付已盡舉證責任,上揭運費統一發票及被告領取工資單據雖原告無法 提出,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交付被告借款及結算工 資及墊款之證據,即未盡舉證責任云云,尚無可採。(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稱當天在款項借用證內簽名係因受原告恐嚇 ,且被告購置之大拖車之車頭以一百五十二萬元全部讓與原告,若謂被告欠原 告系爭借款,被告亦得以此貨車之頂讓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元抵銷,仍有餘額云 云,雖據被告舉證人即被告之妻周玉花為證,然查,證人周玉花證稱:渠對兩 造糾紛不了解,但是有一天原告的先生甲○○帶一群人四、五人到渠家來,南 益砂石行的老闆也有到場,甲○○到渠家叫渠先生簽名,在什麼文件上簽名渠 不清楚,只說有欠他錢,時間在何年、何月、何日渠都不記得了,甲○○到時 就叫渠先生一定要簽名,渠認為他叫渠先生簽名就是恐嚇渠先生,除了甲○○ 有說要渠先生一定要簽名的話以外,有無說其他話渠都不清楚了,但渠先生有 一輛拖車有賣給原告,價錢一百五十二萬元,渠等沒有告原告及其先生恐嚇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證人李隆銘與證人周玉 花對質結果,證人李隆銘則堅稱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立借用證當日,只有 渠、甲○○陳林月裡三人到被告家,當天只有被告一人在家,在場周玉花沒 有見過。查證人周玉花既對當日經過情形之細節均無法詳細敘述,就事件發生 之年度亦不知道,且連被告究係在何文件上簽名亦不清楚,則證人周玉花當日 是否確曾在場,已有可疑,況查,證人周玉花自承被告與渠均迄未對原告之夫



甲○○提起刑事訴追,則甲○○是否曾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名云云,亦有可疑, 另參以證人周玉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證言有徧頗之虞,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信 。再者,依證人周玉花所證,僅為原告之夫甲○○叫渠先生一定要簽名,縱認 原告之夫甲○○曾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名,惟既無其他言語、動作施強暴脅迫或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告生畏佈心,僅要求被告一定要簽名,衡情實不足以影 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自無構成脅迫可言,且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在 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仍有給付借款之義務。證人周玉花 之證言既不可採,被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簽立借用證係受原告恐嚇簽立, 以及讓與原告拖車頭之價金為一百五十二萬元,按諸前開規定,被告顯未盡舉 證責任,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末查,依證人李隆銘前開所證,被告讓與原告拖車頭之價金為一百三十萬元,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帳當時,已經抵銷扣除,會帳結果被告尚欠原告八十 八萬四千七百元,則被告對於原告之價金債權,已因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抗辯再以讓與原告拖車頭之價金與本件借款抵 銷云云,自屬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四千七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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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