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13號
TNDM,108,金訴,21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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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峙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
3號、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峙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峙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仔」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然經「順仔」招募後,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明輝,佯稱為 告訴人郭明輝之友人「張慧怡」,因預算錯誤,臨時有急用 亟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郭明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另案被告李芳緯(所涉幫助詐欺 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玉山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 內。被告盧峙尹旋依「順仔」指示,於107年10月4日0時31 至3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持「順仔」之成年 女友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上開告訴人郭 明輝匯入甲帳戶之款項10萬元,再交付給「順仔」之成年女 友收取。因認被告盧峙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 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 ,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 方之行為,並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 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郭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李芳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天是「順仔」的女友開車載其回 家,於路途中,「順仔」打電話要其女友提款,因「順仔」 的女友要開車,所以請其下車幫忙領款,其沒注意到該提款 卡是哪家銀行的提款卡,更不知道其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所得 款項等語。
五、經查: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3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郭明輝,佯稱為告訴人郭明輝之友人「張慧怡」, 因預算錯誤,臨時有急用亟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郭明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銀行,臨櫃匯款26萬元至另案被告李芳 緯名下之甲帳戶;被告旋依「順仔」指示,於107年10月4 日0時31至36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持「順仔 」之成年女友交付之甲帳戶之提款卡,接續自提款機提領 上開被害人郭明輝匯入甲帳戶之款項10萬元,再交付給「 順仔」之成年女友收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李



芳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順仔」,順 仔要賣遊戲幣,其幫「順仔」把中國信託提款卡號碼提供 給幣商,讓幣商轉錢進來,「順仔」請其跟他女友去便利 商店把錢領出來,其開車載「順仔」的女友,本來是他女 友要領,是到現場以後,順仔打電話給他女友,擴音功能 叫其領出來供賭博使用,其領款後就拿給「順仔」之女友 ,車子由「順仔」的女友開回去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 其在星城遊戲認識「順仔」,「順仔」透過其去賣遊戲幣 ,所得款項是匯進順仔指定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順仔 」說賣遊戲幣的錢已經匯入帳戶,要其跟他女友一起去領 錢,他女友會順便載其回永康,其就搭「順仔」女友的車 前往超商提款,上車前「順仔」把提款卡交給他女友,到 超商後「順仔」的女友再交給其,原本說要領2萬元,但 順仔女友說當晚要去賭博,叫其多領一點,其就領10萬元 交給「順仔」的女友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 稱:其與「順仔」是在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的,當時「順仔 」叫他女友載其回去,快到家時,「順仔」打電話給他女 友說要去賭博需要現金,因他女友要開車,就叫其下車領 錢,其當時沒有注意到是玉山銀行提款卡,是聽警察說才 知道等語。核其前後所陳,就其搭「順仔」女友的車途中 ,受「順仔」之委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予「順仔」 之女友,以供賭博之用等情,前後尚屬一致。又某女子於 107年10月4日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自動櫃員機,以甲帳戶提款卡提款9千5百元等事實,有 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因 該女子持甲帳戶提款卡領款之時間、地點,距被告領款之 時間、地點甚為接近,則被告上開關於其搭「順仔」女友 的車、自「順仔」女友手上拿到甲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將 錢及提款卡交給「順仔」女友等陳述,尚非全屬子虛。至 於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受託領 款之細節,前後所述雖有不一致之處,然因每個人每次敘 事之方式、角度、繁簡、重點均可能不同,本不能苛求針 對同一問題,在不同時間、地點,每次回答之內容均完全 相同,是不能以此不一致之情狀,驟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縱使被告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因被告自始均未承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能僅以被告



所述前後不一,即取代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三)在我國社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存、提款者,或受親戚、 朋友委託,持親戚、朋友交付之提款卡領款者,所在多有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者,則僅為少數 犯罪行為。又某人以自己或他人帳戶提款卡「合法」提款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在外觀上幾 無差別,且因金融機構提款卡上未必有記載帳戶所有人名 稱,以提款卡提款時,自動櫃員機亦不會顯示該帳戶內存 款之來源,是在受託為他人提款時,除非有特殊情事,大 部分人均無能力辨識,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款,故不能僅以客觀上有人持他人提款卡領款 ,且該人提領的款項為詐欺所得,即逕予推論該人必為詐 欺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本案被告與「順仔」乃朋友關 係,非不認識,且被告由「順仔」女友開車載送回家之路 途中,因「順仔」有領款之需求,而「順仔」女友受限於 駕駛車輛之需,故委由被告下車領款,被告在倉促之間, 亦未特別注意辨識提款卡之發卡銀行等,就其領款之背景 而言,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至於被告前雖有提供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恐嚇取財或幫助詐欺取 財前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790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然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與自己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均屬有 別,尚難逕以上開前科紀錄,即推認被告必有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或知悉其係以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 款項等事。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謀詐騙告訴人或有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或預見其使用之提款卡為人頭帳戶提款卡,且其所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則被 告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甲帳戶提款 卡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等客觀事實而已,尚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 證,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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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