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2號
TNDM,108,金訴,182,2019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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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
06號、第10166號、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貳小時,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伊吟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社群網 站臉書代號「Nelly Fang」、通訊軟體LINE代號「林仁翔」 、「Mr . Jiang」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可能為電信詐欺集團, 渠等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且匯入 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不法贓款,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屬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代號「Nelly Fang」、「林仁 翔」、「Mr . Jiang」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形成共 同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 月間起,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所 示之陳林素珠、陳阿雹、高明英戴靜宜等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黃伊吟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內。黃伊吟再經通訊軟體LINE代號「 Mr . Jiang」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贓款領出後,全數交予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年女子。二、案經陳林素珠、陳阿雹、高明英戴靜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新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5至60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被告黃伊吟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69張、臉書社團求職廣告之擷取畫 面照片2 張(警3 卷第55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1 卷第 8 至12頁,偵2 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1 本、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1 本、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1 本等物扣案可 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該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代號「Nelly Fang」、「林仁 翔」、「Mr . Jiang」及至指示地點拿取被告所領得款項之 集團內某不詳成年女子,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 人以上 ,且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 即利用電話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受騙匯款至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並由代號「Mr . Jiang」之人指示被



告提領告訴人等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又另派集團內某不詳成 年女子至指定地點,向被告拿取其所領得之款項,顯見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且非從事單 一犯罪即結束,應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 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現經查獲而 起訴之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首次犯罪係前述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犯行,參酌前開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尚無從就 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餘犯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然被告 應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款項來路不明,可預見為不 法詐欺取財之贓款,仍為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轉交所 提領款項等工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是其與 代號「Nelly Fang」、「林仁翔」、「Mr . Jiang」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均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㈤又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附表編號1 之犯行,係 基於一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陳林素珠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中首次違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4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當可預見加入該組織可能 為電信詐欺集團,渠等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且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不法 贓款,竟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供帳戶資料及領取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雖其非上 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接受指示提領告訴人等 人受騙而存匯之款項,使詐欺集團能夠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亦使各告訴人難於追償,所為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 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已婚、現從事泥水工作,暨其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 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顯然已知悔悟,並衡酌被告年輕識淺、初出社會,因一時 失慮致罹重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由本 案可知被告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使其銘記教訓,知所戒惕 、避免再犯,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 教育1 場次2 小時,同時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㈨查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尚未獲取任何報酬,本件復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1 本、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1 本、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含金融卡)1 本等物,雖 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騙之人頭帳戶,及提 領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時使用,然因告訴人等人報案後已經 列為警示帳戶,自無再遭該詐欺集團再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 ,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被告所有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含金融卡)、第一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各1 本,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所示之犯行有所關連,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㈩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關於犯該條例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 ,然被告所為之犯行既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已依重 罪對被告量刑,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至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係針對主刑而言,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不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範之列,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掩飾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嫌 等語。然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遂行結果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 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該款項由告訴 人等人直接匯入,該款項放置在被告帳戶時,明顯可見係告 訴人等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 ,亦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 ,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縱被



告嗣後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該贓款客觀上財物 最終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亦難認有任何去向遭掩飾或 隱匿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為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時│人頭帳戶│提領地點、時間│相關證據 │所犯罪名及處│
│號│ │ │間及金額(新│/帳號 │及金額(新臺幣│ │刑 │
│ │ │ │臺幣) │ │) │ │ │
├─┼───┼───────┼──────┼────┼───────┼────────────┼──────┤
│1 │陳林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1日│黃伊吟玉│臺南市永康區永│1.告訴人陳林素珠之指訴(│黃伊吟三人以│
│ │珠 │108年1月21日11│11時26分許,│山銀行 │大路某玉山銀行│ 警1卷第19至20頁) │上共同犯詐欺│
│ │ │時許,撥打電話│臨櫃匯款20萬│079446 │ATM │2.告訴人陳林素珠之雲林縣│取財罪,處有│
│ │ │予陳林素珠,假│元 │0000000 │①108年1月21日│ 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期徒刑壹年貳│
│ │ │冒友人「美珍」│ │號帳戶 │ 15時12分ATM │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月。 │
│ │ │名義,向其佯稱│ │ │ 提款3萬元 │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 │ │②108年1月21日│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致陳林素珠陷│ │ │ 15時14分ATM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 │
│ │ │於錯誤,而依指│ │ │ 提款3萬元 │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
│ │ │示匯款右列金額│ │ │③108年1月21日│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15時16分ATM │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提款3萬元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 │
│ │ │ │ │ │④108年1月21日│ 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 │
│ │ │ │ │ │ 15時17分ATM │ 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 │
│ │ │ │ │ │ 提款1萬5千元│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⑤108年1月21日│ 警1卷第18頁、21至24頁 │ │
│ │ │ │ │ │ 15時43分ATM │ ,警3卷第29至30頁、32 │ │
│ │ │ │ │ │ 提款3萬元 │ 頁、95頁) │ │
│ │ │ │ │ │⑥108年1月21日│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 │
│ │ │ │ │ │ 15時47分ATM │ 年3月13日玉山個(集中 │ │
│ │ │ │ │ │ 提款5千元 │ )字第1080023196號函暨│ │
│ │ │ │ │ │⑦108年1月21日│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15時58分ATM │ 108年1月21日交易明細、│ │
│ │ │ │ │ │ 提款1萬元 │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警1 │ │
│ │ │ │ │ │共15萬元 │ 卷第14至15頁反面) │ │
│ │ │ │ │ │ │4.被告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7張、玉山 │ │
│ │ │ │ │ │ │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1 │ │
│ │ │ │ │ │ │ 卷第42至43頁、48頁) │ │
│ │ │ │ │ │ │5.車輛辨識系統擷取畫面(│ │
│ │ │ │ │ │ │ 警1卷第49至52頁) │ │
├─┼───┼───────┼──────┼────┼───────┼────────────┼──────┤
│2 │陳阿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黃伊吟彰│臺南市關廟區中│1.告訴人陳阿雹之指訴(警│黃伊吟三人以│
│ │ │108年1月18日14│13時47分許,│化銀行 │山路二段249號 │ 2卷第9至10頁) │上共同犯詐欺│
│ │ │時48分許,撥打│臨櫃匯款15萬│0000000 │彰化銀行ATM │2.告訴人陳阿雹之國泰世華│取財罪,處有│




│ │ │電話予陳阿雹,│元 │0000000 │①108年1月22日│ 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內│期徒刑壹年壹│
│ │ │假冒姪子「瑋淳│ │號帳戶 │ 14時12分ATM │ 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月。 │
│ │ │」名義,向其佯│ │ │ 提款3萬元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 │稱需錢孔急、欲│ │ │②108年1月22日│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
│ │ │借款周轉云云,│ │ │ 14時13分ATM │ 昆明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致陳阿雹陷於錯│ │ │ 提款3萬元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誤,遂依指示匯│ │ │③108年1月22日│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14時14分ATM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列帳戶內 │ │ │ 提款3萬元 │ 警2卷第12至15頁,警3卷│ │
│ │ │ │ │ │④108年1月22日│ 第34頁、100頁) │ │
│ │ │ │ │ │ 14時16分ATM │3.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 │
│ │ │ │ │ │ 提款1萬9千元│ 47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 │
│ │ │ │ │ │⑤108年1月22日│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14時22分ATM │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警2 │ │
│ │ │ │ │ │ 提款1萬元 │ 卷第16至19頁,警3卷第 │ │
│ │ │ │ │ │⑥108年1月22日│ 47至51頁) │ │
│ │ │ │ │ │ 14時22分ATM │4.被告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提款3萬元 │ 機交易明細表6張、彰化 │ │
│ │ │ │ │ │共14萬9千元 │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1 │ │
│ │ │ │ │ │ │ 卷第40至41頁、45頁) │ │
│ │ │ │ │ │ │5.至大亞電線電纜公司-彰 │ │
│ │ │ │ │ │ │ 化商業銀行ATM提領款項 │ │
│ │ │ │ │ │ │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 │ │
│ │ │ │ │ │ │ 張(警2卷第5至8頁) │ │
├─┼───┼───────┼──────┼────┼───────┼────────────┼──────┤
│3 │高明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黃伊吟合│臺南市永康區永│1.高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黃伊吟三人以│
│ │ │108年1月22日某│某時,臨櫃匯│作金庫銀│大路小北百貨聯│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共同犯詐欺│
│ │ │時,撥打電話予│款2萬元 │行57467 │邦銀行ATM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取財罪,處有│
│ │ │高明英,假冒外│ │00000000│①108年1月22日│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期徒刑壹年壹│
│ │ │甥名義,向其佯│ │號帳戶 │ 某時ATM提款 │ 單(警1卷第25至26頁) │月。 │
│ │ │稱需錢孔急、欲│ │ │ 2萬元 │2.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 │
│ │ │借款周轉云云,│ │ │②108年1月22日│ 108年3月14日合金北岡山│ │
│ │ │致高明英陷於錯│ │ │ 某時ATM提款 │ 存字第108000012號函暨 │ │
│ │ │誤,遂依指示匯│ │ │ 2萬元 │ 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③108年1月22日│ 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 │ │
│ │ │列帳戶內 │ │ │ 某時ATM提款 │ 25日止交易明細、基本資│ │
│ │ │ │ │ │ 2萬元 │ 料(警1卷第16至17頁反 │ │
│ │ │ │ │ │④108年1月22日│ 面) │ │
│ │ │ │ │ │ 某時ATM提款 │3.被告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9千元 │ 機交易明細表3張、合作 │ │




│ │ │ │ │ │共6萬9千元 │ 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警1卷第44頁、46頁) │ │
├─┼───┼───────┼──────┤ │ ├────────────┼──────┤
│4 │戴靜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 │ │1.告訴人戴靜宜之指訴(警│黃伊吟三人以│
│ │ │108年1月20日14│14時40分許,│ │ │ 1卷第32至33頁) │上共同犯詐欺│
│ │ │時許,撥打電話│臨櫃匯款共5 │ │ │2.告訴人戴靜宜之內政部警│取財罪,處有│
│ │ │予戴靜宜,假冒│萬元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期徒刑壹年壹│
│ │ │姪女名義,向其│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月。 │
│ │ │佯稱需錢孔急、│ │ │ │ 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欲借款周轉云云│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致戴靜宜陷於│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錯誤,遂依指示│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右列帳戶內 │ │ │ │ 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 │
│ │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警1│ │
│ │ │ │ │ │ │ 卷第27至31頁、34至37頁│ │
│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銀行北岡山分行│ │
│ │ │ │ │ │ │ 108年3月14日合金北岡山│ │
│ │ │ │ │ │ │ 存字第108000012號函暨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108│ │
│ │ │ │ │ │ │ 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 │ │
│ │ │ │ │ │ │ 25日止交易明細、基本資│ │
│ │ │ │ │ │ │ 料(警1卷第16至17頁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4.被告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機交易明細表3張、合作 │ │
│ │ │ │ │ │ │ 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 │ 警1卷第44頁、4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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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