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0號
TNDM,108,金訴,180,2019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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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鴻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品瑀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3
9號、第1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品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世鴻陳品瑀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姜世鴻陳品瑀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5日 ,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Facebook「大台南求職社團」刊登徵 人訊息,暱稱「Song Tu」之人聯繫後,知悉「Song Tu」為 詐欺集團成員,工作內容為領取內裝有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 包裹後,依指示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簿手」), 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領1件 報酬1,500元」,應予更正),仍參與該三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收 簿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刊登虛偽之協辦貸款訊息, 並分別與欲申辦貸款之羅宜婷陳義仁林政緯等人聯絡, 詐稱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審核云云致羅宜婷等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超 商門市(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



姜世鴻陳品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Song Tu」指示姜世鴻陳品瑀至各該超商門市領取上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之包裹。由姜世鴻駕駛機車搭載陳品瑀至各該 超商門市領取後,再依「Song Tu」指示寄送至指定之地點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姜世鴻陳品瑀領取、 寄送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時地,亦詳如附表一所示,惟 無證據證明姜世鴻陳品瑀知悉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因遭詐欺 而寄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人 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以電話向黃昱欽林金雀、高 櫻娟、楊美惠張勝昱(起訴書誤載為「張瀚駿」,業經蒞 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人頭帳戶(被害人、詐欺之時間、方法、人頭帳戶,詳如 附表二所示,惟無證據證明姜世鴻陳品瑀知悉如附表二所 示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詐欺 方法),以此方式牟得不法利益。嗣姜世鴻陳品瑀於108 年5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開發一路與永德路口經 警盤查,發現陳品瑀持有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含影本)數 份、金融卡數張、身分證件(含影本)數張,嗣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羅宜婷、證人即告訴人陳義仁、林 政緯、黃昱欽林金雀高櫻娟楊美惠張勝昱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姜世鴻陳品瑀(下合稱被告二人)而言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二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 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 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 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 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58至159 頁);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聲明異議,且 未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除 上揭證人即被害人羅宜婷、證人即告訴人陳義仁林政緯黃昱欽林金雀高櫻娟楊美惠張勝昱等人於警詢時關 於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陳述外,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宜婷(警二卷第99至1 0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義仁(警二卷第135至139頁)、林 政緯(警二卷第205至206頁)、黃昱欽(警二卷第117至119 頁)、林金雀(警二卷第185至187頁)、高櫻娟(警二卷第 223至225頁)、楊美惠(警二卷第235至236頁)、張勝昱( 警二卷第247至249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二 人與「Song Tu」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警一卷 第22至33頁、偵二卷第169至172、173至174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一



卷第34至37頁)、被告二人涉嫌洗錢防制法、詐欺寄貨收據 (警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175至179頁)、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服務存根聯、取貨人姓名查詢資料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43頁)、羅宜婷與詐 欺集團成員「周品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6至214 頁)、黃昱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二卷第113至115、121至123頁)、黃昱欽提供之轉帳匯款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內頁影本( 警二卷第125至127頁)、露天購物頁面及接獲詐騙電話通訊 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29頁)、陳義仁寄送提款卡及存 摺影本之交貨便存聯(警二卷第141頁)、陳義仁接獲借貸 簡訊擷圖及遠東貸款專案網頁擷圖(警二卷第145、149頁) 、陳義仁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品辰」(信貸小辰)洽辦貸款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周品辰LINE的個人頁面擷圖 (警二卷第147、151至179頁)、林金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典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1至183、195至199頁)、林金雀 提供之接獲詐騙電話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89至1 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203至204頁)、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第二聯影本(本院卷第205頁)、林政緯提供之 寄送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之交貨便存聯(警二卷第207頁)、 提供4個帳戶存摺影本(警二卷第209至210頁)、與詐欺集 團成員「周先生」洽辦貸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警二卷第213至218頁)、高櫻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 9至221、227頁)、高櫻娟提供之轉帳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警二卷第229頁)、楊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警二卷第 231至233、237至239頁)、楊美惠提供之轉帳匯款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影本(警二卷第241頁)、張勝昱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



第243至245、251頁)、張勝昱提供之轉帳資料照片(手機A PP畫面)(警二卷第253至254頁)、被告陳品瑀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自動化交易LOG資 料-財金交易、存款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181、183至184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被告陳品瑀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品瑀加入犯罪期間僅 10日,檢察官所舉事證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有 所認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組織犯罪之客觀行為, 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 觀認識等語。惟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品瑀受「Song Tu」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其於詐 欺取財犯行整體實施流程中,負責較末端之領取、寄送人頭 帳戶存摺、金融卡部分,已敘明如前,則實際負責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當另有其人,可見被告陳品瑀顯然知 悉其加入者為三人以上、階層、職務區分鮮明、以詐欺取財 為手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犯罪之持續性、牟利性團體, 是被告陳品瑀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陳 品瑀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 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 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 案參與詐欺行為之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Song Tu」, 且本件被告二人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另有其他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足見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二人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雖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僅為間接之聯絡,亦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被告二人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二人應就其等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⒊查被告二人自108年5月5日,加入「Song Tu」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且被告二人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領取及寄送人頭帳戶包裹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二人 自108年5月7日起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後,陸續有收取、寄送 人頭帳戶包裹之行為,顯見被告二人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 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各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自108年5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持被告二人領取、寄送之 人頭帳戶資料完成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 就其等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⒋核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⒌被告二人均擔任依「Song Tu」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工作,使 詐欺集團得成功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其等雖均 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 ,既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是被告二人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被害人雖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多次行騙,而有數次匯款行為,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 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⒎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⒏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姜世鴻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10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姜世鴻前案係犯竊盜罪,與其 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是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加入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並擔任收簿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行為實值非難;再衡以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姜世鴻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未婚,有1個9歲小孩,目前由 前女友照顧,職業為拆除工人,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 82歲之祖母;被告陳品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子女,職業為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 約60歲之祖母(本院卷第3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⒉被告二人犯如附表二所示5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 有別;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二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姜世鴻年僅29歲 、被告陳品瑀年僅24歲,最終均仍應回歸社會等刑罰累加因 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 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二人雖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與所犯加重欺 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非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 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尚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二人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被告二人所有蘋果廠牌手機各1支,均為其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含影本)數份、金融卡數張、 身分證件(含影本)數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擔任收簿手每日報酬1,500元,由其等各分 得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17頁)。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 任收簿手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1、2) 、108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3),是其等本案犯罪所得 合計3,000元,各自分得報酬1,500元,該款項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犯,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 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 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 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 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 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 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 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 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 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 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 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 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 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 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 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 」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領取行為僅係獲取 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 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 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



,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 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㈢查被告二人雖於本案擔任收簿手之工作,然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二 人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 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被告二人所領取 、寄送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當無再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況被告二人對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難謂有所知悉 或參與,自難徒以被告二人有收受、寄送人頭帳戶,遽認被 告二人即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犯 行,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罪(即附表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再由被告二人依「Song Tu」指示領取並寄 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宜婷陳義仁林政緯於警詢之 證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服務存根聯、取 貨人姓名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羅宜 婷、陳義仁林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品辰」(信貸小辰 )洽辦貸款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二人與「So ng Tu」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空軍一號」寄



貨收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包裹,然均供稱:不知為 何附表一之被害人會寄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語。四、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詐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乙節,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宜婷(警二卷第99至103頁)、證人即告 訴人陳義仁(警二卷第135至139頁)、林政緯(警二卷第20 5至206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二人與「Song Tu 」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警一卷第22至33頁、偵 二卷第169至172、173至174頁)、被告二人涉嫌洗錢防制法 、詐欺寄貨收據(警一卷第65至67頁、偵二卷第175至179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交貨便服務存根聯、取貨 人姓名查詢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1至43頁 )、羅宜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品辰」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06至214頁)、陳義仁寄送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之交貨 便存聯(警二卷第141頁)、陳義仁接獲借貸簡訊擷圖及遠 東貸款專案網頁擷圖(警二卷第145、149頁)、陳義仁與詐 欺集團成員「周品辰」(信貸小辰)洽辦貸款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周品辰LINE的個人頁面擷圖(警二卷第14 7、151至179頁)、林政緯提供之寄送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之 交貨便存聯(警二卷第207頁)、提供4個帳戶存摺影本(警 二卷第209至210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周先生」洽辦貸款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警二卷第213至218頁)附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稱:「Song Tu」用LINE訊息要我們去領取存摺、金融 卡時,沒有跟我們說這些東西如何而來,我們也不知道為何 附表一之被害人會寄出存摺影本、金融卡等語(本院卷第31 5頁)。衡情被告二人僅擔任收簿手,其等參與詐欺犯行之 程度較低,對人頭帳戶取得過程並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 足資顯示被告二人知悉詳情,況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 法甚多,非僅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而已,則被告二人是 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取得如附表一 之金融帳戶資料,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一部分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雖有領取、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實知悉附表一之被 害人係因遭詐欺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被告二人 就附表一部分亦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 地,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 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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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